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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 ?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安徽外来务工人员王某涉嫌侮辱尸体罪一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对于该案所折射的道德和社会等问题众说纷纭。笔者在此仅想从法律角度谈一点浅见,另请大家赐教。 

   法制网于2008年11月30 日报道:安徽外来工王某的母亲猝死福建南安一出租房内,因无钱葬母,他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里,沉尸“水葬”。26日,王某因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拘。 

  据王某交代,其母身体不好,而且精神有问题。2006年,他将母亲带到福建南安,边打工边照顾母亲。今年11月3日,母亲突然去世,让他手足无措,他手上连1000块钱都没有,不知道如何安葬母亲。“没钱葬就葬到水里吧。”王某说,当晚,他和一名当地人叶某将尸体装在麻袋中沉入河中。 

  警方称,经多方调查,王某所说属实。随后,因涉嫌侮辱尸体罪,王某和叶某被刑拘。 

    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理论上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序良俗。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盗窃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如从坟墓中、停尸间、或从其他任何停放尸体的地方秘密窃取尸体。尸体,是指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者一部。盗窃尸体的一部分的,也可成立本罪。侮辱尸体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如奸淫、肢解、鞭打、焚烧、毁损、遗弃等等。本罪犯罪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目前通行的观点是王某涉嫌侮辱尸体罪,少数持相反观点,笔者属于后者,但理由和认为其没有犯罪故意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构成本罪的故意不是犯罪嫌疑人有侮辱尸体的主观追求,而只是明知其侵犯的对象是法律意义上的尸体就可,本案中的王某显然知道。 

    本案应该从犯罪客观方面来分析,通说认为,“抛弃”尸体是构成侮辱尸体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的王某将其母亲沉入水中即“抛弃”是警方以涉嫌侮辱尸体罪将其刑拘的根本原因,因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基本上是重客观轻主观、以客观推主观的趋势。从该案看,王某对其母亲(尸体)的处置方式是否构成侮辱尸体罪里规定的“抛弃”呢?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因此,火葬和土葬是我国处置尸体的法定方式(除少数民族外),但法律显然没有规定禁止采用其他方式,根据刑法的谦抑精神,在本案中,王某将其母亲“沉尸水葬”是否触犯刑法?就是说,“水葬”是不是侮辱尸体?这就要从该罪的立法主旨。 

    即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同时不能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王某并没有任意抛弃其母亲尸体,王某是按照自己的意图实行“沉尸水葬”,他把母亲尸体装入麻袋,压上石头沉入河底,并对其叩头痛哭。这种处置尸体的方式完全与抛弃尸体的行为不合。其处置尸体方式只是不合乎传统丧葬形式,王某理应为自己的行为受到社会和道德的谴责,但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犯罪特征上讲,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但从王某的行为来看,其“沉尸葬母”行为也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沉尸葬母”的行为不够成侮辱尸体罪。 

作者:信丰法院 程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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