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男,40岁,某看守所民警。
江某某接受因绑架杀人而关押的汪某亲属吃请后,答应对汪某予以关照。汪某在关押期间,曾检举邓某强奸杀人的线索,但未查实。一日,江某某收到汪某父母检举邓某逃跑线索后,将其伪造成由汪某检举提供。之后,江某某又在汪某的立功材料以及司法机关核实过程中多次帮助汪某伪造检举内容,致使法院认定汪某检举邓某逃跑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对于江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江某某所在单位《被监管人员自首和举报奖励办法》被监管人员家属、亲属举报的,作为被监管人员举报对待。江某某称自己就是由于对这一条的理解有误,才将汪某父母亲提供的举报线索写成是汪某提供的举报线索。江某某的行为属违纪行为,不涉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违法将汪某父母亲提供的举报线索写成是汪某提供的举报线索,其行为在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汪某减轻了处罚,而不是逃避了处罚,其行为应涉嫌滥用职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江某某在接受汪某亲属吃请后,将汪某父母提供的举报线索伪造成汪某提供,致使汪某被从轻判刑罚,江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江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负有监管罪犯和深挖犯罪的职责,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求。江某某接受汪某父母的吃请后,主观上具有帮助汪某减轻处罚的故意。江某某辩称自己是由于对《被监管人员自首和举报奖励办法》的理解有误,才将汪某父母亲提供的举报线索写成是汪某提供的举报线索,但《被监管人员自首和举报奖励办法》是该监管部门私自制订的办法,与《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相违背,该奖励办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江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江某某收到在押人员汪某父母检举强奸杀人犯逃跑线索后,将汪某父母提供的举报线索伪造成汪某提供,并在司法机关核实过程中,多次帮助汪某伪造检举的内容。致使汪某被从轻判处刑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要求。笔者不同意江某某的行为属帮助犯罪分子汪某减轻处罚而不是逃避处罚的辩解,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帮助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行为,也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另外,认为江某某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也是不对的,因为任何职务犯罪都可能涉及到滥用职权的问题。江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是一种涉嫌滥用职权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一种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特别优于普通”的适用原则,江某某的行为就应当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综上所述,江某某将在押人员汪某父母提供的举报线索伪造成汪某提供,致使汪某被从轻判处刑罚,江某某的行为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