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人员错放在押疑犯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正确理解“脱逃”含义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为定性要点
案情:2002年5月,某县公安局侦破一起盗窃案,拘留了犯罪嫌疑人李甲、李乙和陈丙等三人。经过审查,该县公安局认为李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需要提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李乙和陈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予释放。同年5月30日上午,刑警关某持释放通知书到县看守所去释放李乙、陈丙二人。县看守所接待室有警察辛某、职工韦某在值班。关某在报了被释放人姓名后?熚つ辰?在押的李甲和陈丙提至接待室。叫李甲和陈丙二人在释放文书上面签名捺印。李甲在李乙的释放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被释放人处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指印。办完手续后,韦某在看守所在押人员花名册上将李甲和陈丙的名字划掉。而后,辛某依据在押人员花名册上被韦某划掉的名单,在值班簿上记录“李乙、陈丙刑拘释放”。同年6月2日,此起盗窃案的原承办人马某,到看守所准备向李甲宣布逮捕时,发现应该释放的李乙仍被关押在监房里,而应该由刑拘转为逮捕的李甲已于两天前被释放出所了。
分歧意见: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某、辛某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一是关某、辛某在工作上玩忽职守,错放在押人员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二是被错放的在押人员不是主动积极的逃离监管场所,不能构成脱逃罪,所以错放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某、辛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韦某由于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该罪名犯罪主体要件要求,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关某、辛某错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李甲的行为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的犯罪特征。本案中关某等三个人的行为都是出于过失,不同程度地表现出违反操作程序,对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特征。其中,关某、辛某均系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的警察,符合该罪主体条件,并且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监管场所管理的监管制度。
其次,“脱逃”一词应该涵盖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错放在押人员中的“错放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中“脱逃”一词是与“在押”相对而言的,其含义有两种情形,一是在押人员因监管人员工作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管理松懈,发现情况处理不力等采用暴力或非暴力方式逃跑的情况。二是在押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监管人员错误释放而脱离监管场所的情形,不论哪种情况,最终结果都会导致在押人员脱离监管场所,不能接受正常监管制度的约束。因此,对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脱逃”一词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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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与第四百条第二款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理论上对法条竞合关系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因此,对本案中关某、辛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依其所触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名去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玩忽职守犯罪作了较大的调整,为了便于司法机关更好地把握,更有力地打击各个特定领域中的渎职犯罪,立法机关将司法等特殊领域中的玩忽职守犯罪从玩忽职守罪名中分离出来,重点解决玩忽职守的“口袋罪”问题,单独规定了罪状和法定刑,并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如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即是如此……
综上所述,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有显著的区别,不管是犯罪的主体,还是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以及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要求都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定性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