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公安人员王某,在办理一起抢劫、强奸案件时做记录。王某隐瞒了与犯罪嫌疑人的朋友关系,并且在被指派询问被害人时,利用被害人不识字的情况,歪曲其强奸过程的陈述,将暴力手段强奸的情节歪曲记录为被害人同意、半推半就地发生两性关系,致使检察机关起诉时,对嫌疑人的强奸罪漏诉。对于王某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定伪证罪,二是定徇私枉法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在妨害司法的过程中虽然有记录人的身份,但却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记录人,他的行为直接决定了有罪和无罪证据的调取,其在侦查过程中利用其询问被害人、记笔录的职务便利故意做虚假记录,包庇犯罪嫌疑人使其免受追诉,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承办人和记录人的界限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划分。虽然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书记员担任案件的记录工作,但是这种“记录”却包含在其司法职务范围内,所以应以职务犯罪论。从一些国家的刑法规定看,日本、瑞士、韩国等国家的刑法也没有将司法机关内部的记录人员作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此类记录人不宜作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