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甲是否计算了复利.李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5550元中已包含利息1370元,而李甲在诉状中以5550元为本金要求计算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限制高利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返还本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2月1日,李乙向李甲出具了一张5550元的借条,约定”2006年底还清,如不归还按每元二分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息”,受双方法律知识的限制,不可能在借条上注明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然究其性质,确实是双方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并非复利.由于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守约人的损失,而非惩罚违约人,当违约金标准过高时,违约人可以要求降低,过低时,守约人可以要求适当提高.本案中,因5550元中包含了1370元的利息,被告也称利息过高,难以承受,如再以此计算违约金,标准偏高,应从中扣除,故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4180元计算更为合适.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于都法院 李圣阳 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