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就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章某是被摩托车撞伤的而不是被炸伤的、他与章某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只能让刘某赔偿。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尽管章某的伤与李某燃放鞭炮没有直接联系,但李某仍必须就章某所请求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将鞭炮丢在公路上燃放,无疑属于“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刘某也正是因为突然遭受惊吓,才导致摩托车偏离行驶线路,将章某撞成五级伤残,李某也就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李某将鞭炮丢在公路上燃放,当属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判断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为对周围环境是否产生威胁。由于鞭炮具有爆炸性,在作为公共场所的公路上燃放,对周围环境的威胁显而易见,而李某燃放时既没有专人负责安全,又没有具体的安全措施,当属其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因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作业人免责的前提是受害人存在故意,由于章某对自己的伤害并无故意,李某也就不能免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