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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被告公路局免除赔偿责任胜诉
发布日期:2010-02-07    作者:刘泽华律师
城市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被告公路局免除赔偿责任胜诉
 
【案情简介】
20089129时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豫JD1659号摩托车沿范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范县炼油厂门东,在绕范县怡园路北段工地堆放的白灰堆时,将车驶入快车道,遇被告汪某某驾驶豫J97073号车由东向西轧中心双黄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先是被送到范县中医院,后又转入濮阳德康断肢(指)再植医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8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以汪某某、施工承包人马某某、范县公路局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范县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一、被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事发路段归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管理,不属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管辖范围。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当庭陈述称,他干的是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活,他把白灰堆放在事发路段人行道上是经过主管部门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的。这充分证明,事发路段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是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不是范县公路管理局,范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不承担管理、养护、维修的职责;被告马某某承建的工程是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市政工程,业主及发包人都是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不是范县公路局。因此,被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事发路段归范县城建局管理,不属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管辖范围。
    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养护、维修职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范县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负有路政管理、养护、维修职责,不能证明范县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负有路政管理、养护、维修职责的事实,不能证明范县公路管理局存在失职的事实,不能证明范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所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范县公路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三、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市政设施,依法不属范县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
庭审中,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照片不仅证明负责该路段清洁卫生人员的是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的环卫工人,而且证明该路段属于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市政设施,不属于范县公路管理局的管辖范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马某某,都对照片中的事发地点无异议,予以认可,当然也对照片中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清洁工人属于范县城市建设管理局的环卫工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事发路段属于城市道路,不属于范县公路局管理范围。
四、范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范县公路管理局的管辖范围,范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不负路政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范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五、原告要求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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