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同志认为李某为公司的利益、自己分文未收取好处,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
所谓单位受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李某违反国家竞标管理的有关规定,以给予负责工程施工与监理招标的朱某手续费的方式,使用的是不当手段;获取中标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其行贿是以单位的名义、用的也是单位的钱、行贿数额巨大;且李某是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已具备上述构成要件。虽然李某是为了给公司谋取200万元的利益、自己个人未获取任何好处,但这些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即与该罪的构成无关。《刑法》第39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