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系某制药厂业务经理,经人介绍认识了市医院药剂科科长董某。后董所在医院需采购一批药品,潘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送给董某5万元及礼品,希望董在质量、价格相同的条件下优先采购潘所在单位生产的药品。
【分歧】
针对本案中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董某行贿,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冯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管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在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因此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就成为认定行贿罪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各部门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从这个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不正当利益”并不仅限于非法利益,还应当包括合法但不正当的利益。其次,“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
所谓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即谋取的是“非法利益”,比如行贿人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制售假药提供便利等。所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这时,行为人所想获得的利益可能是合法的,但其希望通过不合法的程序获得。例如,将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改由个人拍板;将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进行私下议标等。程序违规往往会因为实体结果的合理而被人忽视,其实这种违规操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同样是“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潘某希望董某“在质量、价格相同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己的药品,表面上似乎是合法利益,其实,这种行为的本质是要求董某违反程序优先使用潘所在单位的药品,在实际上排除了他人的合法竞争,因此仍为“不正当利益”。潘某为了达到违反程序优先采用本厂药品、排除其他厂家公平竞争的机会这一目的,送给董某5万元人民币及礼品,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行贿罪,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