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聘请若干帮手或者学徒。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支持设立信息服务平台和创业服务机构等多种方式,对个体工商户创业、技能培训、信息咨询、技术创新等进行扶持。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个体工商户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并缴纳会费。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
第十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前款规定的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前告知个体工商户,并另行指定经营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向住所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当场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度验照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主动上门验照等多种便捷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验照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发挥金融职能,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与帮手、学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营业执照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营业执照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个体工商户拒绝办理验照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本条例,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