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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性骚扰”立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法律首次对性骚扰做出规定是在2005年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构成性骚扰的5种具体形式做出了界定。该办法草案第31条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此次上海通过的《办法》对性骚扰具体形式进行了界定,有助于对国家法律形成的补充,增强了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和易操作性。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法律对于“性骚扰”的规定还不够具体,不够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做出具体的规定。 

    一、要明确“性骚扰”的定义,以利于在实践中对“性骚扰”的界定。目前世界各国对“性骚扰”的定义的表述虽然各异,但对于性骚扰的内容的要素却基本达成了共识,其要素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此行为必须是带性色彩,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会对其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四是这种行为可导致工作场所中不利的工作环境,欧盟将之称为 “敌意性工作环境”。现在国际上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最具权威性的是欧洲议会1990年在议会决议中的一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他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对“性骚扰”的定义来明确我国法律上“性骚扰”的概念和范围。其中,应该以“此行为是否受行为承受者欢迎”来作为主要的界定标准。 

    二、应该在法律上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我国一直比较注重在道德上对“性骚扰”实施者进行谴责,但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人在受到“性骚扰”时难于启齿,而且有勇敢者在对性骚扰者提起诉讼后往往会受到周围人的歧视等,这样一来,往往很少有人敢公开反抗“性骚扰”。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例如:在员工准则中必须强制性规定,如果职员在外出公务活动和工作过程中遭遇性骚扰,应对性骚扰实施者处以警告、道歉或降薪;如果是上级对下属性骚扰,应一律调离领导岗位,直至开除,下属不会因为投诉被打击报复。 

    三、我国应该扩大“性骚扰”受害者的主体范围。目前我国法律上只规定了不得对女性进行 “性骚扰”。虽然我国目前“性骚扰”的对象主要是女性,但不可否认现实中也存在男性受到 “性骚扰”,但法律应该有全局性、前瞻性,所以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规定“性骚扰”的对象为“异性”。 

    四、应该明确“性骚扰”的举证责任。目前对于“性骚扰”的举证责任,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难题,但大部分国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极少数的国家则规定举证责任可以部分向骚扰方或雇主转移,甚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可以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应该规定各单位各部门要协作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依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证据。  

    五、应该明确“性骚扰”的责任承担主体。目前对“性骚扰”的责任分属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性骚扰”的责任应由骚扰方承担,雇主并不承担责任;但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骚扰方要承担责任外,雇主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劳工组织鼓励各国让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雇主一方面是制止“性骚扰”的最佳人选,另一方面雇主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我认为我国也应该明确“性骚扰”由骚扰方承担主要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雇主在雇佣职员时有责任保证职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其次让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 

    六、应该在法律中完善“性骚扰”案件的审理规则。我国目前对“性骚扰”案件的审理并没有做出规定。有些国家通过判例已经确立了一系列审理“性骚扰”案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做出有利于“性骚扰”案件的审理。我国也应该明确“性骚扰”案件的审理规则,以便审理人员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有规则可依,审理更高效、更快捷。 

    总之,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尽快逐步完善我国“性骚扰”方面的法律规定。各地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更快、更具体地做出规定。上海就在这方面迈出了第一步,不管它的规定是否完善、是否合理,但它的做法值得各地学习。各地的立法可以为今后制定全国性的“性骚扰”法律规定提供借鉴,也有利于法律的有效运行。

作者:全南法院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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