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伤雇员和雇主以外的所有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与雇主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自然人。我们认为,无论第一种意见还是第二种意见都将与受伤雇员的雇主没有雇佣关系的自然人纳入了《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范围,但是对于与受伤雇员的雇主存在雇佣关系的正在执行职务的其它雇员是否应当纳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立法本意上看,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可取性。理由如下:
1、《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规定体现了两层意思:一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雇员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条件下,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主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责任,因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仍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二是为了充分保障受伤雇员的合法权益,雇员受伤以后,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一种意见,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其它雇员受伤就应当由执行职务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雇主仍可以向该执行职务致他人受伤的雇员追偿,雇主没有赔偿责任,只有为保护受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预先垫付赔偿款的责任。而《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现实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预先垫付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无权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因此第一种意见的理解与《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冲突,加重了雇员执行职务的责任,违背了享受利益者承担责任的报偿责任理论。
2、有人以雇员可能滥用职务行为,加重了雇主不当责任为由否定第二种意见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善良雇员一般不会有意致使其它雇员受伤,当然也不排除个别雇员由于重大过失或者出于某种目的滥用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确实有失社会公平,助长雇员失职,引发道德危机。但是《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完全可以追究恶意雇员的民事责任,避免加重雇主的不当责任。
作者:会昌法院 卢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