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陈某有一旧房欲拆除,其找到原告华某帮助拆除该房。2008年7月3日,原告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拆房协议,约定原告华某为陈某拆房,拆房完工后被告给付拆房费4900元。2008年7月5日正式动工拆房,下午3时许原告华某在拆东疝墙时,被墙扑倒,双腿受伤。经医院治疗,双腿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损失多次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某以雇佣关系为由诉讼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7238元。
【争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理审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通过提供劳务为被告拆房,所获得的4900元是劳务所得,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陈某应对华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将拆房工作交付给原告的目的是将房屋拆除,由原告独立完成拆房任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被告只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定作人的监,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
雇佣关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已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其形式很相似,需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所处地位及劳务的目的等方面区分。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其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已提供劳务所得;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得利润。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合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被告陈某将拆房的工作交付给华某人,不存在对华某实施拆房行为的干预,华某是自主的安排实施拆房行为的。且被告陈某将该项工作交付给原告华某的目的是将房屋拆除,是拆房人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原告给付的4900元的拆房费,明显高于当地提供劳务的价格标准,已包含原告华某的拆房利润。故本案发包者陈某与实施拆墙行为人华某的关系为承揽关系,陈某不应对华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严格无过错赔偿责任。另外,国家对拆除房屋有强制性规定,应由具有拆房资质的主体拆房,房主陈某未选择有资质的主体拆房,对选任人员有过错的,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