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五河县朱顶镇河口村农民,于2007年5月20日,乘坐陈某驾驶的皖C—07799号大客车从浙江打工返回,到河口村时,下车到车体边箱旁取行李,被对面何某驾驶的皖17—23340号拖拉机撞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和张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满被送入当地医院抢救,后转入蚌埠医学院手术治疗,现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张某之妻作为法定代理人,将陈某、何某及其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张某的“第三者”身份产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只是大客车上的乘客,他是下车取行李时发生交通事故,行李还在大客车的车箱里,还是大客车乘客,因此,保险公司只能按乘客险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已下车,不论是否还有行李在车上,他都不是车上人员(乘客),应当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乘客)有明确约定,张某已下车,不应是车上人员(乘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可以得知,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乘客),才能获得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赔偿,下车则不受此险(乘客险)赔偿。此案中张某已下车,不能获得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赔偿。
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者”有明确的规定,张某已不在大客车上,而在交通道路上,符合“第三者”的条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此条款对“第三者”的排除范围中,第一个就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也就是乘客。即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不是“第三者”,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在而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已不在被保险的机动车上,不是车上人员了,因此符合“第三者”的要件,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第三,对于张某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空间标准确定。按常规,“车上人员”应理解为坐在车子上的人员,是不特定的,上车即为车上人员(乘客),下车即不是车上人员(乘客)。本案原告张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下,按照空间标准判断,他不是车上人员(乘客),他是“第三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免赔的是车上人员险(乘客险),而不是第三者责任险,张某属于“第三者”,对他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当然,如果有人一脚在车上,一脚在车下,此时发生交通事故,是按乘客险赔偿,还是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还有待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来判定。
作者:五河县法院 陶成、杨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