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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分析免责的债务承担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卖给乙公司67辆汽车,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此批汽车,乙公司未能如期给付货款,1998年12月25日,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1997年从你处购车共计67辆,现今共欠款638.8万元整。我公司将在14个月内分期偿还。并写明每月具体偿还的数额。丙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1999年5月28日,丙公司与甲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丙公司1997年提车数量为67辆,因欠轿车款638.8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此批未销售完的车况良好的富康车偿还部分欠款”。还款协议列出用于还款的7辆富康车的车型、发动机号、颜色、价格。丙公司与乙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在同一经营场所办公,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本案一审判令由丙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1、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没有债务移转的明确意思表示,丙公司并没有成为新的债务承担者;2、丙公司与甲公司既未达成买卖协议,也未形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对价基础。因此原判决判令丙公司直接承担该笔债务的给付义务缺乏法律根据,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丙公司辩称:丙公司与甲公司既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67辆富康轿车的买卖关系发生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与丙公司无关。丙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的内容看,无法认定乙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丙公司或者该公司自愿承担乙公司的债务,没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同时即使存在债务承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转移的主体应是原债务人即乙公司与丙公司,而不是债权人甲公司与丙公司,现只能得出丙公司同意偿还自身的债务的结论。是典型的无债清偿。另外我方与原告明知我方不欠原告款还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故意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应自始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否因债务承担而建立了新了债权债务关系。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而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由于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因此学者通常将债务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涉及债务承担的如下法律问题。

  1、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债务移转协议,原债务人能否请求因该债务移转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该债务应认定无效?第三人设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另一种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虽然《合同法》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字面看该条仅赋予债务人有处分债务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债务承担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处分,因此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法律既然赋予了债务人可以移转债务,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债权人当然也可以移转债务。本案中的丙方作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甲公司直接签订还款计划,应认定合法有效。那么该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是否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即使债务人反对,而第三人自愿意代其履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自无使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①。所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仅作出通知即可生效。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合同对原债务人并无不利,是符合债务人利益的,但并非完全如此,例如有偿债务的承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本身不确定;债权人构成违约;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禁止债务移转等等。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只要订立转让合同,均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经原债务人同意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同意的含义采用扩充解释,即只要债权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知道债务移转的事实,未作出否认表示的,即不作为的默认,均可认定为同意。这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所指的范围有所不同,此时对债权人的同意则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即不包括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债务转让的通知以后,没有做出任何答复,则视为拒绝同意,而不能推定其已经同意,只有在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视为同意。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直接签订协议,乙、丙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相同,且有该法人代表在还款协议的签字,因此应视乙公司同意。

  2、如何理解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本案丙公司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在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中没有任何债务转移的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本人认为,是否就债务移转达成合意,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双方表达其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过程、交易目的或惯例。这涉及到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各国有三种作法,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即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就需要运用合同的体系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合同的目的解释应被认为是分析当事人真意的核心。当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可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确定。②如甲与其单位订有委托培养合同,合同载明学成回原单位工作,但甲回原单位工作了3个月便离职,声称已履约。本案应依合同目的解释,单位目的是培养合格人才在单位长期工作,其时间应与单位所花代价相一致甲应知单位培养目的,故甲的行为为违约。本案在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中虽没有明确写明乙公司的债务由丙公司承担的意思,但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丙公司在签协议时主观上明知该笔债务的主体是乙公司,而不是其自身债务,车由乙公司提取,乙、丙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同一人,丙公司曾从乙公司购买部分车辆,仍与甲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其真实意思是同意由其承担乙公司的还款责任。不存在误认为是自身债务,也不存在不知此债的主体是谁的情形。合同的目的均为偿还甲公司的购车款,且各协议的内容相辅相成,具有相互的关联性,丙公司不应仅以“我公司从你处提车67辆车”一句,认为因丙公司未从甲公司提车,因而属无债清偿。应与协议的整体内容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联系起来,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因此无论是用目的解释原则还是体系解释原则都无法推翻乙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结论。

  3、第三人是否能以与原债务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不履行债务承担义务的抗辩理由?债务承担合同的特点之一为债务的移转具有无因性,所谓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其与有因行为的区别在于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无因行为,原因不存在或原因瑕疵时,行为有效。在债务承担合同中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债权人无义务知晓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何种动机、原因、目的而愿承接债务,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不利于交易安全,第三人仅能基于所承担的债务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因此而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发回重审不合适,其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免责事由。

  1、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244页。

    2、魏振瀛主编:《民法》第401页。

沈阳市法院民四庭: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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