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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如今,传统的礼治秩序或差序格局,正以各种民俗习惯的形式体现。在许多农村地区,传统习俗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从。在此前提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不注重民俗习惯,就会使判决说理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本文依据汉滨区法院的部分民事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对民俗习惯能否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进行理性探讨。

 

    汉滨区法院辖区大部分在农村,农村乡土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礼治秩序”及其“差序格局”。如今,传统的礼治秩序或差序格局,正以各种民俗习惯的形式体现。那么外嫁女能否参与本村权益分配?婚姻未成彩礼是否应该返还?以巫蛊手段诅咒他人是否构成侵权?这些问题曾困扰过许多法官。在广大农村地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从。在此前提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不注重民俗习惯,就会使判决说理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本地社会默认并通行的民俗习惯,能否被直接运用于司法过程中?如何应用!汉滨区法院许多法官曾对此进行过思考和探讨。

    汉滨区法院关庙法庭曾受理一起某村民张乙诉张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张甲伐木,时值农闲时节,村民们都有一定的闲暇时间,张乙就主动来帮张甲。张甲说了一些客套话,拒绝了张乙的好意。因为以前张甲也帮过张乙,为了还张甲的一个人情,所以张乙就一再坚持,张甲也没再反对,并且给张乙提供了工具。后张乙不小心从树上跌下,摔成重伤,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事后,张乙要求张甲承担医疗费,张甲认为他已明确拒绝张乙的帮助。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虽然被帮工人没有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根据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被帮工人的亲朋好友近邻,以及曾经得到过被帮工人帮助的人在得知被帮工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主动帮忙的,被帮工人不得以“我没有叫他来”为已经拒绝帮忙的理由;第二、虽然被帮工人当时确实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但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可以认定为这只是当地的一些客套话,之后也默认了帮工行为的,不得视为“明确拒绝”。 遂认定张甲“明确拒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善良风俗在法律上的表现,体现的是一种和谐的社会风气,鼓励人们之间的互相帮助。

    2005年以来汉滨区法院运用善良风俗调解解决的纠纷有2100起,占审结案件总数的28%。其中民事1900起,刑事170起,行政案件30起。直接运用民俗习惯判决的案件较少,将其转换为说理的方式运用的有75起,占审结案件总数的1%。案件涉及返还彩礼、赡养、精神损害赔偿、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等方面。归纳起来呈现如下几大特点:诉讼外程序运用的多,诉讼内程序运用的少;调解运用的多,判决运用的少;判决书转化运用的多,直接引用的少。究其原因,首先在于民事实体法没有赋予民俗习惯法律渊源的地位。立法允许司法适用民俗习惯的规定,仅有《物权法》第85条、第116条与《合同法》中部分内容,这无法满足法官在判决中辩法说理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的民事程序法也缺乏将民俗习惯引入法庭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法官如何比较和采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俗习惯,民俗习惯应如何举证和质证,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看不到相关内容。 

    故此,目前许多法院对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尚处于不规范、不确定的状态。由于习惯的多样性及不稳定性使得针对同一习惯,不同的人适用会有不同的标准。民俗习惯的另一特征,在于其强烈的地方属性。否则,就不会有“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的说法。这与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相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可对习惯的使用标准做出相应规范,使之较好地适应于现实。习惯在社会生活中不仅种类繁多,而且还有先进和落后之分,司法实践适用习惯的过程也相应地包含了对习惯扬弃的一面。需办案法官深入实际,熟谙民俗,不断研讨,切实提高自身素质,才能扬善弃恶,使民俗习惯在司法领域发挥其积极效应,从而进一步提高司法的认同度和亲和力。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柳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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