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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适用的“误区”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非监禁刑的重要手段,罚金刑是我国刑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作为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在刑法谦谥性理论大行其道的今天,许多国家对罚金刑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轻微犯罪,将其作为主要刑种适用,诚然这是社会进步、人权日重、轻刑化的必然趋势。我国现行刑法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和法条较之79年的刑法要广泛的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的犯罪,目的是对这类犯罪从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惩罚,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摧垮或削弱他们赖以进行犯罪的物质基础。但罚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的误区亟待解决,以便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一、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量刑考量重主刑轻罚金刑,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审判人员对主刑进行量刑时,往往仔细斟酌、深思熟虑,但对于“附加”的罚金刑,自由裁量尺度较大,较为随意。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当的基本原则,刑罚相当的原则未能充分贯彻。

  (二)在罚金刑的适用上重并处轻单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依法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形。另外,现行刑法规定中很多罪名可以并处罚金刑,也可以单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单处罚金刑的罪种甚少。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财产刑规定详尽明确,司法实践中应坚决执行,对符合条件大胆适用单处罚金刑。这与目前我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谋而合的。

  (三)未考虑执行环节。罚金的判决并不难,但如何执行一直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一道现实的难题。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尚难很好的开展,执行一线人员严重不足,工作压力巨大,无暇顾及财产刑的执行,且目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等尚未明确规定,财产刑判决大多属一纸空文,而刑事判决实践中甚少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刑兑现的途径,造成的局面就是刑事判决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削弱了刑罚的处罚功能,又有损法律的尊严。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刑之建议

  (一)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作为刑罚之一,罚金刑的惩罚对象主要是侵财贪利性犯罪,故应着重考量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程度和实际占有的结果。我国刑法对部分罪行适用罚金刑数额有原则性规定,如盗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掌握在1000元以上,盗窃价值的二倍以下,但对大部分罪行尚未作类似的规定,造成了罚金刑自由裁量过宽,后者说无据可依。鉴于此种情况,除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专门的量刑指南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细化外,还必须就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进行规范,对于没有规定的要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并处罚金的,应与主刑之轻重相协调;同类型犯罪应保持适度平衡。

  (二)罚金刑法定情节的适用。即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免除处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量刑的法定情节,笔者认为上述法定情节既可适用于主刑,也应适用于罚金刑这一附加刑,且一般应当同步适用。酌定情节在罚金刑上的适用,参照法定情节。

  (三)罚金和没收财产并存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很多法条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可选择适用,究竟如何适用还是应视具体案情而定。罚金刑轻与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仅限于货币,而没收财产刑包括了动产及不动产在内的所有个人财物,这也就是为什么一些严重犯罪仅规定没收财产刑而未规定罚金刑的原因。实践中,应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选择使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

  (四)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问题。我国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适用罚金刑,未成年人一般无经济收入,对他们判处罚金无异于让他们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缴纳,此点确有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之嫌,考虑到刑罚的功能和特殊的群体利益的保护,建议区分情况处理,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建立,例如社区服务令等劳役方式实现。

  【作者简介】

  张田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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