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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虽然适用罚金刑的范围不断扩大,但由于受历史形成的重刑主义、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广大司法人员对罚金的适用并没有很好的理解和掌握,以至重刑轻判,轻刑重判,滥用罚金刑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罚金刑,本文拟就罚金刑作初步的探讨。

  一、罚金刑适用的必要性

  罚金刑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方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奉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种类“赀”,相当于现行刑法的罚金刑,其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行为和普通百姓的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近代,罚金刑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被广泛采用,并不断发展完善,成为与自由刑地位相当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80年代制定旧刑法典时虽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20个条文涉及,适用的范围相当狭窄。那时罚金刑适用较少主要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当时社会经济比较落后,人们的物质财富贫乏,经济犯罪相对较小,因此适用罚金刑在当时没有太大的社会现实意义。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增大,人们的物质条件得到极大的改善,经济犯罪不断增多,罚金的作用也显得越来越大。因此,修订后的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涉及到罚金刑的条文达到147条之多,涉及的范围涵盖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罪行。

现行刑法广泛采用罚金刑是刑罚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主要是因为罚金刑有自身的优势,弥补了短期自由刑在某些方面的不足。首先,近现代作为主要刑种的自由刑,容易造成罪犯间的交叉感染,违背教育改造的初衷,而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不用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交叉感染。其次,自由刑需要关押的场所,国家需要花费大量资金改善关押条件,而罚金刑的执行不需要什么费用,相反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再次,罚金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可以防止重新犯罪。最后,自由刑无法对法人适用,罚金刑是对付法人犯罪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因此,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成为现代刑法改革的一大趋势。

  二、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是指罚金刑适用哪些类型的犯罪,它反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已得到广泛的适用,但其主要还是针对谋取非法利益的贪利性和财产性犯罪的适用。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赂贿罪等章节。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罚金的单处、选处、并处的适用问题。1、罚金刑的单处适用,即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2、罚金刑的选处适用,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有①主刑与罚金刑间选处,如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文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三者可以选一种。②罚金刑与主刑间并处或者选处,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这条规定,犯诈骗罪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自由刑时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以不判自由刑,单处罚金。3、罚金刑的并处适用,即在判处主刑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如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三、罚金数额的确定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关于如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没有量化的操作标准,其主要是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因而法官如何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确定罚金数额。

  (一)以犯罪情节特别是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序不一样,处刑也就有轻有重。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作案环境、对象、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情节,直接影响到罚金数额的确定。如同样是伪造货币,一个是开设地下工厂,利用先进机器设备进行伪造;一个是手工伪造;前者的违法所得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比后者多得多,比后者大得多。因而对前者判处的罚金数额自然也应当高于后者。同样是盗窃,一个是赃物全部被追回,一个是赃物全部无法追回,前者造成的损失明显比后者大,对前者判处的罚金数额自然也应高于后者。此外,犯罪分子是否具有从重情节,如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是确定罚金额时应该予以考虑的。

  (二)罚金数额的确定还应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同样情节的犯罪,对有钱人多判罚金,对无钱的人少判罚金,反映出适用法律的不平等。但在实际上,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适用罚金刑时不可能完全平等。况且,如果法官在自由裁量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可能会导致两种不利后果:1、由于罚金数额过多,超过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罪犯没有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者因罚金过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丧失生活的信心,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2、罚金的数额过少,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发挥不了罚金刑的作用。因此,判处罚金刑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否则犯罪人无能力履行而又无相应的替代制度,就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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