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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钢、李波等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考虑:(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不当面实施;既可以由自己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2)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可以实现的,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是当场实现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现的;(3)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取得财物。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终字第5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案由:聚众斗殴、抢劫、敲诈勒索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男,26岁,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铧尖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文奎,男,30岁,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吴家牌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广吉,男,29岁,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牛家牌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艳春,男,37岁,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乡铧尖村。

被告人:王雨钢,男,28岁,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苗庄子乡杨庄村。2005年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礼,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毅娴,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波,男,25岁,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天津市宁河县桥北镇大赵庄村。2005年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功,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冯连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赵家园村。2004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克茂(冯连顺之父)。

法定代理人:邵月敏(冯连顺之母)。

辩护人:姜宝祥,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辉,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沿河路安全里。2005年3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建远(杜辉之父)。

法定代理人:于俊英(杜辉之母)。

辩护人:王守魁,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亮,男,27岁,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十三村。2005年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清,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君;代理审判员:杨素琴、高会山。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雪梅;代理审判员:张玉峰、侯金砖。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5年8月16日。

二审:2005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雨钢为泄私愤,纠集李波、冯连顺、杜辉及大刚、大建、二建、陈亮、疤瘌等人持事前购买的镐柄、片刀、菜刀乘车至宝坻区牛家牌乡后普贤陀村村东棉田小房处,对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白艳春、白艳辉等五人进行殴打,在王雨钢的指使下,又将白金鹤等五人劫持到宁河县桥北镇阎庄村北坟地处。王雨钢等人先对白金鹤进行殴打,随后王雨钢向白金鹤索要人民币3170元,并强行让白金鹤写了六万元的欠条。经鉴定,白金鹤、贾文奎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孙广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04年11月26日下午,与被告人王雨钢同村的刘桂林(另案处理)为泄私愤,找到王雨钢,王雨钢又纠集冯连顺、李波及二建、大刚、张胜利等人,驾车至宁河县江洼口镇宏胜棉业有限公司院内,大刚、张胜利将岳志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且王雨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冯连顺、杜辉犯罪时不满18周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白艳春分别要求被告人王雨钢、李波、陈亮及冯连顺、杜辉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连带赔偿白金鹤经济损失12616.20元、贾文奎经济损失4142.50元、孙广吉经济损失2461元、白艳春经济损失1500元。

被告人王雨钢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钱是被害人自己从口袋里掏出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同时,还辩称此次殴打白金鹤是因为白金鹤多次敲诈自己的钱。

被告人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

被告人王雨钢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部分赔偿;被告人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冯连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只同意赔偿被害人孙广吉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杜辉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人王雨钢的辩护人认为,王雨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且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雨钢纠集他人殴打岳志民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连顺、陈亮的辩护人均认为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认为李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向白金鹤索要3000余元现金的行为与让白金鹤打60000元欠条的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辉的辩护人认为杜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还认为杜辉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初,被告人王雨钢与其岳父孙贺亭承包宝坻区牛家牌乡后普贤陀村土地。王雨钢认为宝坻区牛家牌乡村民白金鹤在其岳父承包土地时经常给自己和岳父捣乱,致使自己承包棉花地赔钱,对白金鹤产生怨恨。2004年11月24日15时许,王雨钢为泄私愤,纠集李波、冯连顺、杜辉及大刚、大建、二建、陈亮、疤瘌等人,在宁河县芦台镇神洁洗浴中心集合,王雨钢出资100元,让大刚购买镐柄、片刀、菜刀(镐柄四五根,片刀、菜刀三四把)等作案工具。几人分乘一辆红色松花江、一辆吉利汽车至宝坻区牛家牌乡后普贤陀村村东棉田小房处,对当日阻挠孙贺亭往外拉棉花的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白艳春、白艳辉等五人进行殴打。在王雨钢的组织和指挥下,李波、冯连顺等又分乘三辆汽车(分别为桑塔纳、松花江、吉利)将白金鹤等五人劫持到宁河县桥北镇阎庄村北坟地处。王雨钢与大刚先对白金鹤进行殴打,随后王雨钢向白金鹤索要人民币3170元,并以白金鹤捣乱使其承包土地赔钱为由,强行让白金鹤写了六万元的欠条。后王雨钢、李波、冯连顺等人离开,到芦台一饭店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李波分得400元,冯连顺分得200元,杜辉分得300元,陈亮分得200元。白金鹤等人于当晚9时左右回到宝坻,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白金鹤、贾文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孙广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04年11月26日下午,与王雨钢同村的刘桂林(另案处理)因琐事和岳志民发生口角。刘桂林找王雨钢为其出气,王雨钢又纠集二建、大刚、张胜利等人,驾车窜至宁河县江洼口镇宏胜棉业有限公司院内,大刚、张胜利将岳志民打伤。经法医鉴定,岳志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于案发后将孙贺亭、王雨钢承包地的部分棉花卖掉,得款8000元,用于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三人治病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白艳春、白艳辉的陈述;被害人岳志民的陈述。

2、证人王怀田、王红月、孙贺亭、孙香会、陈秀敏、李福印、李小静、岳贺东的证言。

3、诊断证明书、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岳志民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4、书证:(1)证明白金鹤等人从宝坻区牛家牌乡后普贤坨村承包、转包土地的事实。(2)证明被害人白金鹤购买三星手机的情况及被害人白艳春修理桑塔纳汽车的情况。

5、现场及物证拍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所用的部分工具。

6、刘桂林的供述笔录。

7、被告人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的认罪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等人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后又将被害人劫持到他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王雨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冯连顺、杜辉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冯连顺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杜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

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冯连顺、杜辉犯罪时未成年,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

王雨钢的辩解意见及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请求中超过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的部分,依法予以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文奎、孙广吉请求赔偿其就医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白艳春请求赔偿其手机、桑塔纳汽车的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雨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冯连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4)宁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冯连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杜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案所判处的刑罚与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陈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没收作案工具镐柄三根。

七、被告人王雨钢、李波、陈亮及被告人冯连顺的监护人冯克茂、邵月敏、被告人杜辉的监护人杜建远、于俊英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经济损失6627.50元。(其中医疗费4208.90元、误工费1773.80元、护理费1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王雨钢、李波、陈亮及被告人冯连顺的监护人冯克茂、邵月敏,被告人杜辉的监护人杜建远、于俊英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文奎经济损失2542.70元。(其中医疗费811.30元、误工费1665.20元、护理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王雨钢、李波、陈亮及被告人冯连顺的监护人冯克茂、邵月敏、被告人杜辉的监护人杜建远、于俊英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广吉经济损失729元。(其中医疗费186元、误工费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金鹤所卖孙贺亭、王雨钢的棉花得款8000元,应在上述白金鹤、贾文奎、孙广吉的赔偿款中扣除)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艳春之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雨钢、冯连顺和杜辉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雨钢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冯连顺、杜辉的上诉理由是,没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三)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向白金鹤索要3170元钱、胁迫白金鹤写下欠款6万元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向白金鹤索要3170元钱、胁迫白金鹤写下欠款6万元欠条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殴打他人强索财物的行为只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延续;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贪利性的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犯罪,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加以区分:(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不当面实施;既可以由自己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2)抢劫罪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可以实现的,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是当场实现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现的;(3)抢劫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取得财物。

本案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聚众在宝坻区牛家牌乡后普贤陀村对白金鹤等人实施殴打行为后,被告人王雨钢又指使在场其他被告人将白金鹤等人强行拉到宁河县桥北镇阎庄村坟地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雨钢、李波等人对白金鹤殴打后,又索要了3170元现金占为已有。从表面上看,王雨钢等人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的继续,貌似一罪,但此时被告人犯罪心理和行为表现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殴打行为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已经变为非法掠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并非聚众斗殴行为的延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的结果之间在时间上、场合上具有统一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雨钢等采取胁迫手段,以被害人白金鹤捣乱致使其承包土地赔钱为由,让其写下欠款6万元的欠条。王雨钢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让白金鹤打欠条是为了事后取得财物,并不具有时间上的同步性,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因此,被告人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的行为不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是否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种犯罪,而是与别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他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和将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共同故意,把每个共同犯罪人的个人认识与意志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与犯罪意志,从而使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

本案中,被告人王雨钢强行向白金鹤索取3000余元的现金,并迫使白金鹤打6万元欠条的行为,虽然事前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商量,但在行为的整个过程中,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均在作案现场周围,同王雨钢相距较近。从当时的环境看,他们应当知道王雨钢正在实施该行为,但是谁也没有表示反对,对于王雨钢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正是由于他们在场,王雨钢索取财物的行为更加顺利地完成。事后,他们也都分得了不同数目的赃款。由此可见,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虽然与王雨钢没有事先通谋,但王雨钢所取钱财的行为符合他们的意志,他们与王雨钢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此,王雨钢、李波、冯连顺、杜辉、陈亮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作者:杨素琴 尹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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