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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件谈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运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梁慧星先生将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概括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真正初步形成大约是在十二、三世纪,当时的注释法学派在其“情势不变条款说”中假设所有的合同中都约定:订立契约时作为契约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持续存在,如果这种情况消失,准予变更或解除契约。

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这一原则被逐步认同并广泛适用。然而,发展到十八世纪末时,由于人们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致使法律严肃性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法学家和立法者最终摒弃了这一原则。

然而,情势变更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战争的频发、经济环境的变动,这些异常变动给人们的正常经济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困扰。于是,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了法学界的重视,并相继在一系列国际商事法律规定中得到确认,发展至今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而造成合同履行困难问题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仍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确,现行《合同法》审议过程中,一直到“四次审议稿”都有涉及,但在最终仍未得以通过。不过由于情势变更情形的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还是持肯定态度的:首先是“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中最高法的态度及相应的法函(1992)27号文,应可看作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首次运用。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意见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十分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下面这个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就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刘生是东咀村的村民。2001年东咀村委会登出公告,公示村委会决定实施中心村建设,欲拆除部分村民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刘生的一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11月1日刘生与村委会达成拆迁协议,约定刘生在2001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双方签订合同后刘生及其他拆迁户均未按期自觉履行合同。2002年4月10日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张波对刘生做工作鼓励刘生及时拆除房屋。刘生向村委会提出:“如果该房不拆,我每月可得租金200元。”张波随即承诺:如其他住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包赔刘生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张波为刘生书写了承诺书。后刘生于2002年4月10日将房屋拆除,村委会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每平方米50元给付刘生补偿费1650元。刘生的房屋拆除后,其他住户的房屋一直未能拆除。后来,因地区经济策略调整,村委会接上级通知,原定中心村停止建设。刘生逐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支付自2002年5月始至2004年8月房屋租金5400元。村委会因中心村建设已经被通知停止,不同意依承诺约定给付刘生租金补偿款。

我们就这个案子来看一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一、应当具备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形。

由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可知,这里的情势是指影响合同的成立、变更的客观状况。这些状况是合同行为的基础,一旦这些状况发生变化,就会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这里的“变更”就是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

结合到本案,村委会与刘生约定“如其他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杏生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很明显,这份承诺是对原拆迁合同的补充。张波作为东嘴村委会的主任,在工作中做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张波对刘生做出承诺的行为是在给刘生做工作、促使刘生尽早履行原拆迁协议的过种中形成的,承诺行为希望的结果是促使村委会的拆迁工作得以继续。张波对刘生所做承诺,是在与刘生先前的“拆迁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虽然以单方承诺形式做出,但该承诺书的内容显然系经双方共同认可,目的也是为使刘生与村委会双方先前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尽快履行,而刘生也始终没有对承诺内容提出异议,所以承诺书中的内容应视为对双方先前签订的“拆迁协议”的补充,这一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合同的基础——兴建中心村,这一事实发生了变化,因地区经济策略调整而取消了。这一事实的变更使得合同丧失了基础。

二、出现显失公平的状况,即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这里强调的是履行艰难。注意这里说的是履行艰难,而非不能履行。履行艰难的意思就是说如果依原合同履行,那么就会出现显失公平的状况。一方利益因此而严重受损。

在这一案件中,双方约定“如其他住宅户在5月份内不拆除情况下,包赔刘杏生每月租赁费200元整,按延期计算”,它隐含的合同期限就是“到其他拆迁户的房屋完全拆除时”。由于中心村建设项目的终止,原先促使村委会与刘生订立该约定的事由已不复存在,亦即合同的基础已经丧失,而且“其他住户因中心村建设而拆除房屋”这一期待事实在客观上也已不能再实现。情势发生如此变更,该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终止之日,在此状况下,若再履行双方所订立补偿协议,村委会的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失,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所以在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失衡的关系得到调整,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三、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应当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而且当事人对这种变化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了情势变更的发生,但未予足够重视。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然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做出了衡量、取舍,如果风险发生,则应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情形的出现也不能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如果可以归责于某一方当事人,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在时间上的要求。

该原则的适用应该在合同成立后,终止前。情势变更原则是为解决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利益失衡问题而设立的司法制度,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事实对合同的履行已无影响。

五、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应当向对方做出适当补偿。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适用诚信及公平原则,消除情势发生变更所带来的利益失衡后果。

这应由法官依公平原则在其自由裁量权内予以解决。诉讼是一种救济途径。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双方的利益。所以变更合同的同时,还应对合同各方利益予以保护。刘生基于原合同而自觉将房屋提前拆除,就承诺所涉及的内容,村委会对刘生的损失也应予以适当补偿。由双方协议的目的看来,村委会向刘生做出的承诺,其给付期限显然不是长期的,其履行期限无疑是以拆迁完成为终止期限。从此立足点出发,法院酌情考虑判令村委会向刘生支付10个月的补偿费用,应当说这样的决定是比较恰当的。

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在这一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恰当运用,使问题得到相对圆满的解决。既平息了诉讼,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孟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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