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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量刑建议权”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存在着辩诉交易制度,因此,检察机关有求刑权。我国由于没有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所以,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求刑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的;有人认为此项制度的实验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

    首先,求刑权应当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就以民事诉讼为例对比一

下。我们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仅包括了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还包括了具体的诉讼标的。在审判时,既允许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辩论;在案件的事实查清之后,还允许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诉讼的标的进行辩论,从而能够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作为刑事公诉案件,虽然性质与民事诉讼不同,但从有关诉权理论的角度,应当与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即也应当包括公诉事实和量刑请求。

    其次,它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我们知道,现代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这

一原则,审判的范围必须受起诉书指控范围的约束,而不能超出起诉书之外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否则,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却仅限于追求给被告人定

罪之意;或者最多是在公诉词中涉及到有关“从轻、从重或减轻刑事责任”的量刑建议,但却没

有涉及到具体的量刑幅度。而具体的量刑幅度由法官来据法做出。既然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的建议,那么法官就依职权单方面进行了量刑。因此,导致审判难以中立,量刑结果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

    再次,它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所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辩护权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入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仅包括是否有罪;而且还包括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了何种罪进行辩护,同样应当就自己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之前具有知情权与辩护权。也就是说被告人应享有如下的权利:一是,在确定了罪名之后,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会受到何种处罚应当具有知情权;二是对于自己尽可能地受到较轻的刑罚具有辩护的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实现必须以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存在为前提。否则,被告方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只有被动地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因此,这样不仅剥夺了一审程序中被告入对量刑幅度的辩护权和知情权;而且,也不利于量刑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与公信力。因为法官没有“兼听”,所以,也很难保证量刑结果是在“明”的基础上做出的。

    第四,,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是防止可法腐败的一种有效途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被处以刑罚。诚然,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不容挑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个现实:那就是,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而且即便是法定刑本身也有较大的灵活性:多种刑种并存,同一刑种法定刑幅度太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膨胀,而法院队伍素质亟需提高,对其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致使大量的裁判不公,不当的案件屡屡出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法官的裁量权也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司法上的权力,这种权力更需要约束和监督,因为“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而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求刑权,只是把监督审判的抗诉职能前移到了判决之前,以便更有效地制约司法腐败。

    第五,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由于习惯上法庭审理仅仅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法庭辩论并予以公开,而在确定罪名之后的量刑过程则完全由法庭自身规定,由于缺少了透明度,还会使得社会对于量刑较轻的裁判结果不满,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如果由检察机关在起诉之中对于量刑标准予以明确,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的话,,可以使得法院在量刑时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标准予以综合考虑,同时控辩双方在辩论的时候如果能够找到其他法院就相同的或者说类似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的话,同时也可以为法院量刑提供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从而减少法庭在量刑时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同样的犯罪行为予以不同的量刑标准的现象,以使得裁判结果更接近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同时由于经过法庭上的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公开辩论之后,可以增加量刑时的透明度,能够相对减少因求刑权不明确而造成的法、检两家共同暗操作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现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保证了司法公正并增强人民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并且,由于控辩双方都参与了量刑的过程并对量刑发挥了影响,也有利于他们对量刑结果的接受,因此减少了上诉审或抗诉审的发生,从而保证了司法的效率。此外,这也是与国际接轨得需要。

 作者:姜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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