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量刑建议 程序公正 改革 重建
我国法官拥有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是个不争的事实,也是已然设置,虽为个案的量刑公正提供了前提,但也为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提供了条件。实践中,一些个案在量刑上抑或过轻抑或过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刑事立法的相对不确定性赋予法官裁量权过大,表现在:我国法定罪名的量刑都是有幅度的,甚至不单单一个幅度,如何在一个幅度内准确量刑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考量与量刑高低有直接关系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时怎么计算,是加重、从重、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处罚,无明确规定;量刑幅度与犯罪情节处理标准是否达到“罪刑相一致”,实践中不好把握;相关司法解释滞后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使得法官在适用上普遍凭个人经验判断,客观上造成弹性条款适用上的混乱;指导量刑的原则过于笼统等等。二是刑事法律政策的指导作用变化也会导致一个时期一个地方在量刑上有所差别。三是与法官个人素质高低,对法律、司法政策的理解以及司法经验高低等也有一定关系。四是法院是社会细胞的一分子,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完人,受外界干预的各种因素不可避免,出现偏差在所难免;五是最高法院通报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上并没有起到指导作用,规范量刑指导功能也未完全实现;六是公诉机关的抗诉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起不到有效预防作用。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七是被告人的上诉、申诉引起的“二审、再审”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也是一种事后监督,起不到真正保障、预防作用。八是最高法院没有更细的量刑实体规则参考,也没有具体的量刑程序操作规范,也是法官容易出现偏差的一方面原因。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推行公诉量刑建议权是加强公诉机关法律监督的新举措,是公诉机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具有重要的预防和制约作用。下面笔者就公诉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借鉴、定义及特征、性质、法理依据、量刑建议权的设置构想、完善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国外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借鉴
党的十六报告关于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一章中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有比较才有借鉴,有鉴别才能吸纳。在探讨我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时,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从目前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量刑建议权大多数也将其归于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容,并形成了自己特色的量刑建议权体制。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是抗辩式庭审方式,控辩双方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法官仅是居中裁判而已。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大多规定了检察官具有量刑建议权,如日本、韩国、德国、俄罗斯等等,但在量刑建议权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方面还不尽完善。没有建立量刑建议权体制的国家,为了完善自身的法制设置和学习先进司法经验,也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试行量刑建议权制度,当然,我国也不例外。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在2000年初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以证据开示为前提,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另外,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等也都进行了量刑建议的相关改革。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为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还就规范量刑建议工作出台了具体实施把办法。如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明确对两种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一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案件;二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案件。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出现了全国首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中的“辩诉双方定罪、量刑参与”程序。该区检察院和法院为此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拓展“法庭教育”的规则》。这一规则最大的突破是: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对案件如何定罪、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建议和请求。2006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州市各基层院五年来在公诉部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中取得的成功作法和经验,制定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规则(试行)》。如今,作为量刑建议制度发源地的北京,已经开始了第二批“量刑建议”试点,试点范围从区级检察院向市级检察院扩展。(来源:法制日报:中国量刑建议制度八年探索历程披露 )
二、量刑建议权的定义及特征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在法庭辩论中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应予考量之情节综合提出的较小于法定量刑幅度抑或具体的量刑建议的一种公诉权。其特征是:1、对公诉权启动程序具有完全的依赖性。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才能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一个平台。2、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情节是量刑建议权行使的基础。3、量刑建议一旦确定,具有不宜变更性。4、量刑建议权具有制约性。5、量刑建议权具有事前监督性。6、法官不必然采纳性。
三、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性质
公诉权是公诉机关法定的追究罪犯责任的一种国家权力,也是公诉机关的诉讼和监督权力。量刑建议权为公诉机关公诉权的一种,即现在通称的“量刑请求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相关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公诉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往往关注定罪、量刑两个判决结果。当然有人会说“犯罪情节的认定”也是关注之一,不错,必须关注,但认定犯罪情节的目的是为了量刑公正公平这个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石磊对此提出,程序是量刑公正的最低保障。没有量刑程序,只有量刑规则,量刑公正不可得;只有量刑程序,没有量刑规则,量刑公正有可能得。如果没有诉辩双方的参与,那么即使有再好的量刑规则也难以遮挡公众对量刑结果公正性的怀疑。
四、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
公诉权作为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一种国家权力,笔者结合法律规定,认为应该包含调查权(补充侦查权)、审查起诉权、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公诉事项变更权、定罪请求权、量刑建议权和法律监督权(庭审监督权、抗诉权)。公诉的责任是要求和监督人民法院对启动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做出公正裁决。这种公诉权在审判阶段主要体现在对起诉对象的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量刑建议权)上,在公诉程序启动时就体现得很直接,“……构成XX罪,诉请依法惩处”,“构成XX罪”是“定罪请求权”,“诉请依法惩处”是“量刑请求权”,”也即是“量刑建议权”。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着重强调量刑权由法官行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或只笼统简单表个态。即便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体量刑请求时而被动作出不同意辩方观点,抑或提出概括性、富有弹性量刑意见,而非积极、主动践行量刑建议权。缘由如下:一是无明确法律规定可依,致使公诉机关感到“言不正、理不顺”,且易引起争议。二是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导致难以致用。三是过去长期的做法使得公诉人对具体的刑罚不太关心,最终导致对量刑意见的提出变得不适应。四是践行之,就要求业务精通、把握尺度准确、驾驭庭审能力强、思维灵活。否则,出入较大,不严肃。此担心也导致公诉人对量刑建议避而不谈。
法律虽未明文赋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但是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为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理支持,同时庭审实践和公诉改革也为量刑建议权试行提供了操作空间和经验积累,为使量刑建议权体系逐步建立、完善提供了宝贵数据和系数。一是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权力。我国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可以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如何量刑发表自己的量刑建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条文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提供了法理支持。二是司法政策依据。“两高”及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该规定,定罪量刑是辩论焦点,量刑意见是辩论重点,因为案件在起诉环节就基本解决了定罪问题,那么庭审就是对是否构罪进行查明,真正引起控、被、辩三方关心的就是如何进行处罚。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法庭辩论时理应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三是实践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于1999年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在2000年初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到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检察院都积极试行量刑建议的改革。在此前的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借鉴部分已有具体列举,在此不再详述。
四、量刑建议权的设置构想
量刑建议的程序问题由于无明确规定,也无具体解释,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行使阶段、行使范围、行使程度、约束力上,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通过实践和学习,就量刑建议程序问题提出自己一些构想,以求教于大家。
(一)量刑建议权的主体
从法律规定和庭审程序看,公诉人当然是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主体,是代表公诉机关行使的。按照传统体制办案的公诉人,其定罪及量刑建议皆应由检委会集体决定;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办案的公诉机关,作为程序性措施的起诉权基本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那么对于有实体性质的量刑意见的提出,一般应由主诉检察官或主诉检察官会议决定并提出。但检察委员会对量刑已有建议的,主诉检察官必须执行。
(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阶段
实践中,公诉人提出量刑意见的阶段有两种:一种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另一种是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该种量刑建议是一种书面建议,比较正式规范。但笔者认为应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而有所区别:
(1)简易程序案件,量刑建议应在公诉词中予以表述,随起诉书一并送达法院。对于简易程序,一般讲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似乎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而且是一种书面量刑建议,比较正式规范。但缺陷是,在庭审过程中,证据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因为被告人的证据内容相对公诉机关来讲是未知的,从而可能导致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与庭审调查后应提出的量刑建议有较大出入,使原量刑意见失去实际意义,有损公诉机关客观公正的形象。同时,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会导致法定起诉书文本格式发生改变。为此,笔者建议在公诉词中予以表述量刑建议较妥。因为公诉词是公诉意见的书面形式,把量刑建议在公诉词中表述,并把简易程序案件起诉书和不需出庭的公诉词一块提交法院,是完全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不免有人会问,公诉人没出庭没发表公诉意见,怎么能直接用公诉词发表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因为该类案件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相关情节无争议的轻罪案件,不需当庭发表揭露、论证犯罪的公诉意见。但如何量刑则要表达出来的,怎么表达,就应该在不需以过多论述犯罪构成为前提下的公诉词中表述。也许还会有人认为,是否可以直接用量刑建议书呢?我们细想一下,首先,使用量刑建议书也要简单论证构罪,再表述处罚意见,且没有文书样式。其次,如果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使用量刑建议书,那么在公诉人出庭的普通程序案件中,是在公诉词中直接表述量刑建议,还是单独、另行适用量刑建议书,有争议、不统一,不利于操作。因此,笔者建议在简易程序案件中,以公诉词形式表述量刑建议应当是妥当的。
(2)普通程序案件,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中提出,并在庭后提交的公诉词里体现。理由是: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能够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比较客观。同时,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对抗辩护,便于被告人对自己将要受到的惩罚后果有足够认识和心理准备,便于法官的居中裁判。此处建议适用于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
(3)例外情况。因量刑异议而导致的抗诉案件,量刑建议在抗诉书中应载明;因对既定判决的量刑有异议而导致的审判监督案件,量刑建议在审判监督建议书中应载明。
(三)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范围
高检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试点阶段,量刑建议适用于下列一审案件: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对于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提量刑建议,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试点期间,对于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不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缺乏审判实践的新型案件、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可能会造成个案公诉工作被动的案件,也不宜提出量刑建议。此外建议判处死刑的,应当慎提、少提。主要基于:量刑建议要严格掌握案件适用范围,避免因建议过多、过滥而出现负面效应。一些特殊的案件,应实事求是,如在定性上就有较大的分歧意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甚至导致公诉被动,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建议法律适用条款即可。司法实务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有多种不同做法,第一、只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第二、只对普通程序和简化审案件适用;第三、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都适用。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的公诉权设置的相关法理和规定,公诉机关可以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案件提出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化程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具体化程度有三种:一是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如适用刑法第312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相对精细量刑幅度。如提出应判处5至8年有期徒刑。三是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如建议对被告人以XX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XXX元或者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种方式是现在审判实践中通用的方式,求刑太过于笼统,量刑建议效果无法体显;第二种方式是量刑建议可以提出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但不应是确定的具体刑期,对自由刑建议的掌握,应有一定幅度,而不应该是绝对确定的刑期;第三种方式刑期绝对确定,也不妥当。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罚规定的特点,上述三种提法皆有实践空间,应区别适用:1、第一种提法在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情形是:公诉人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具有较多相抵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相抵后不易把握是应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在被告人所处的量刑幅度内概括的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2、第二种提法在实践中运用空间最大,公诉人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提出相对精确的量刑幅度,较为合理,而不应是小于法定刑幅度,且避免了公诉人提议的随意性。公诉人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具有较多相抵量刑情节的,量刑情节相抵后应当能把握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在被告人所处的量刑幅度内概括的提出相对精确的量刑幅度。数罪并罚案件、撤销缓刑案件、惯犯、累犯皆适用此提法。3、第三种提法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经起诉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相关情节认定有证据支持的、对被害人积极做出赔偿的初犯、偶犯,可以在法定幅度内,依据最高法院“就低不就高、能缓则缓、能免则免”的轻缓新规定,提出一个具体量刑建议。
(五)量刑建议权的约束力
量刑建议权不等同于法官的量刑裁量权,通称认为量刑建议对量刑裁量权具有制约作用,也即具有一定约束力,但法官并不必然要采纳,况且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和辩护意见也是值得考量得。抗辩式就是要求法官居中裁判,法官在查明事实、认定情节基础上,考量控辩双方量刑观点之法理、事理、情理,结合刑法政策、刑事原则、法律规定,依靠评议制度,综合裁量,给出相对适当裁决。法律和程序是公开的、透明的,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的法理、事理、情理分析,是说服法官认同己方量刑观点的关键。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公诉行为之一,是公诉行为应有之意,对法官量刑裁量权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公诉人一旦表达量刑建议,法官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进行采纳说理或不予采纳说理,这不仅增加了量刑裁判的公开性,也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而且增强了量刑裁判的说服力,有助于消除诉讼各方乃社会各方对量刑合理性的质疑。
五、量刑建议权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量刑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从而做到判决书判明释疑。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太多强调定罪程序的公开,太少关注量刑程序的公开。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近年来受到的广泛关注,加上现代司法理念对量刑程序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引起了公诉机关的自省和改革。于是迎着民众呼声和公诉制度改革,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越来越多的适当的量刑建议,防止法官在庭审中过分地积极主动,较好地保持法官的中立、客观的立场,促使法院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论证,防止暗箱操作,增强判决了透明度。同时,辩方也自然增加在量刑问题上的发言权,增加了法官采纳已方量刑观点的机率,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的格局更趋平衡。在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角色应当是消极和被动的,他们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主要依靠从控辩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从量刑环节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都仅仅是非常概括地指出一些量刑情节或者干脆不提,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对作出适当的量刑判决有帮助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发表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那么辩方必然会在大多数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这样双方就对量刑问题形成争论。兼听则明,这种辩论将有利于法官作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
在量刑方面不公开,表现在判决书上是缺乏量刑说理,缺乏判明释疑。导致原因是,1、法官长期以来自由裁量已形成习惯,没有得到实际有效监督,习惯成自然,量刑说理不说理无所谓;2、公诉人认为只要定罪,怎么处罚是法院的事,公诉权、审判权是法定设置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关系,公诉制度并没有明确设置量刑建议权,因此更多地认为审判是法院的事,不发表针对性的量刑意见,从而使量刑问题在庭审中缺少辨明公开程序,这也是判决书缺乏量刑说理的另一缘由;3、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被法官武断地以“无法律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说理太过简单、不明了,不能起到判明释疑作用。
(二)有利于减少上诉、抗诉的发生,实现效率目标,从而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节约诉讼成本。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占相当一部分,究其原因:1、刑事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抱着“有枣没枣打一杆”,看上级法院能不能把自己的刑期改轻处罚;2、确实因为量刑操作不当造成轻判或者重判,导致的抗诉、上诉的发生;3、被告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对如何量刑不知所以然,庭审中未对如何量刑展开辩论,更是“糊里糊涂,一头露水”。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4、判决书在量刑方面没有很好判明释疑,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实际庭审中,如果针对量刑方面,控辩双方对罪名和量刑经过充分博弈,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也会有一个较准确的预测,不至于会出现反差很大。再者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有利于量刑参考规则的制定和出台。量刑程序参考规则是制衡审判人员的量刑裁量权,为公诉机关通过准确量刑建议参考,涉及量刑建议的主体、方式、适用范围等内容的操作流程,有助于打破法官量刑的暗箱操作,使刑事审判中诉讼各方在量刑活动中充分行使诉权,增强量刑结果的可预见性的规则。量刑实体参考规则是检、法两院就被告人在构罪条件,此罪、彼罪,轻罪重罪,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相互抵消力,刑法条文规定量刑幅度及司法解释,参考先前的判例,确定量刑基准,综合给出的较为精准、适当的量刑规则。然而,由于量刑建议制度在诉讼过程中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反映不同。有的法院给于积极关注和配合,有的法院不管在庭审阶段还是在判决书中均不评述,这样的法院目前仍有相当数量。态度决定做法,做法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实施效果。笔者认为,统一检、法两院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认识,构建量刑建议制度,对促进量刑公正和司法和谐尤为重要。因此,建议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司法部就刑事案件量刑实体和程序规则的制定加强沟通、磋商,联合下发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指导量刑建议实体和程序适用的开展,节制不必要、无序、重复的探索过程,遏制诉讼资源浪费。
(四)、有利于公诉人加强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公诉改革要求公诉人提出明确量刑建议,且在没有具体量刑规则的前提下,这将对公诉人业务素质、综合能力、庭审经验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就使得公诉人在庭审前就要结合被告人构罪条件,此罪、彼罪,轻罪重罪,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深研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参考先前的判例,综合提出一个较为精准、适当的量刑建议。从而促进公诉人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向学者型、专家型公诉人迈进。
六、改革和探索量刑建议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诉机关运用量刑建议须做到五个并重。1、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并重,克服重配合、轻制约的偏向;2、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并重,克服以往只是事后监督的局限; 3、定性监督与量刑监督并重,克服重定性审查,尤其是只审查有罪判无罪的偏向;4、诉讼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并重,从深层次查找量刑失当的原因;5、能力提升与质量提升并重,办案责任更加具体化。(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王开勇 )
(二)、实体量刑基准如何确定,学界、实践反差较大。
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承认,量刑推理过程中的第一步是确定量刑基准。然而量刑基准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仍存在争议。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远认为,量刑基准绝不是一个刑点,而只能是一个刑度。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院长汤建国提出量刑基准是一个点。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可以将点和幅度结合起来,因地制宜,在较大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可以将量刑基准规定为一个幅度,而在较小的司法管辖区域内可以将量刑基准规定为一个点。有的法院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以法定刑中线作为量刑基准,有的法院以法定刑中线略偏下作为量刑基准。还有学者提出,刑罚的幅度是从法定最高刑直至无罪,因此不可能决定一个法定刑的中线,而应将法定最高刑作为量刑基准。各地千差万别的情况能否适用同一量刑基准?原先一些地方试点中采取的量刑基准能否适用到全国范围?量刑基准样本的选取本身是否存在合理性?在试点工作中,这些问题需要迫切给出解答。(作者:刘金林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三)、实体量刑规则是越精细越好,还是应有一个度,仍是难点。量刑规则是越精细越好,还是应有一个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石经海认为,量刑并不是抽象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简单对号入座,量刑过程中,既要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又需要具体案件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相关事实,还要司法人员的理性、知识、良知等,因此量刑不是简单数学意义上的“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蔡道通认为,对量刑必须规范,对自由裁量权必须给予基本的法律控制,但不能将量刑问题简单化、数字化,甚至电脑化。从专家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均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量刑裁量难以绝对化。那么,笔者认为找到“量刑适当”点是精细化规则应探求的最合理点,关键是如何找到,截止到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袁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