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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创业保证金交纳需谨慎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受经济环境影响,自主创业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而加盟创业由于其具有准入门槛低,多方面支持指导,节省人力及资源等优势,受到众多待业人员及毕业生的追捧。当前,伴随着高校毕业高峰的来临,加盟创业市场又将迎来一轮火热场景,但是,现阶段加盟市场并不规范,加盟纠纷时有产生,尤其是在相关保证金上,常由于加盟商忽视约定条款或缺乏相应证据,使得自身在履约中陷入被动。

 

                       押金并非要退还,细看合同最关键 

    2007年8月,孙先生与某品牌管理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某礼品专卖特约经销合同,期限为1年。孙先生一次性给该公司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后,某品牌管理公司开始供货。合同到期后,孙先生认为押金是保证合同成立和履行的条件,因此,在双方合同期满后,某品牌管理公司应予返还其缴纳的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2.3万元押金以及必要的交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约定某品牌管理公司授权孙先生在河北省青县开办区域特约经销店。孙先生取得特约经销权,须一次性向某品牌管理公司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每累计进货额达到2万元时,该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此外,孙先生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其进货不到1万元,某品牌管理公司表示认可。

    法官解析:押金是为保证双方合同履行而交纳的费用,在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以该笔金钱弥补合同向对方的损失,因此双方可以对押金的用途和返还方式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孙先生向某品牌管理公司缺的区域特约经销权,须一次性向该公司缴纳押金2.3万元并约定该笔押金依据进货产品价值按比例进行返还。由于孙先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货价值并未达到约定标准,而某品牌管理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孙先生的诉讼请求。在日常加盟活动中,部分特许经营企业往往打出免收加盟费招牌,以此吸引眼球,达到签约目的。但是,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又设置相关附条件条款,以高额的销售量对加盟商销售的业绩进行考核,并按销售比例返还约定的各种名目的保证金、押金,而加盟商却通常忽视该约定条款,最终导致违反相关规定,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法官建议,加盟商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地进行详尽考察,树立风险意识,不要盲目相信企业宣传,应冷静思考,并对其他加盟商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了解。从而对自身履行状况做出客观评价,此外,对约定模糊的条款应要求特许经营企业在合同中予以书面释明,避免日后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

 

 

                          交纳定金需慎重,未签合同难返还

    2009年2月,杨先生到北京某公司考察该公司特许经营的冰激凌项目,后双方约定由杨先生交付3000元定金,然后待其交纳加盟费后再签订加盟合同。但后来杨先生认为北京某公司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公司返还3000元定金并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杨先生参加了北京某公司开办的冰激淋浪漫店的开店相关培训课程,并全权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在知味公司处所购机器设备及原物料的运输事宜。同日,杨先生与公司签订《预留名额申请协议》,双方约定:杨先生预留定金3000元,预留期限为七天,预留定金不予退还。

    法官解析:本案中,杨先生虽主张北京某公司没有对其披露相关信息,要求返还定金,但该主张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预留名额申请协议》效力,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预留名额申请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定金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北京某公司履行定金合同并无信息披露义务,其只需履行在预留期内为杨先生保留名额即可,而杨先生未在七日内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其行为已违反《预留名额申请协议》约定,故其要求返还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日常加盟活动中,为保证合同履行,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双方往往要签署定金合同,要求加盟商交纳一定金额的定金以保障加盟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加盟商多为下岗人员或在校毕业生,缺乏相关经验,多认为定金合同属自身履约能力保证,未签订正式合同,定金就应返还。但是,我国《合同法》早已对定金合同进行明确规定,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因此,法官建议,签订定金合同应慎重,切不可麻痹大意。因为,定金属金钱担保,收取定金一方因此基于信任并做出必要准备和支出,所以一旦定金合同生效后,交纳方又因自身原因拒绝加盟,提出返还所交纳定金,是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

 

 

                         违反保证金约定,追讨钱款被驳回

    2007年12月,李先生与北京某公司在海淀区签署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先生在福建省厦门市销售该公司拥有的相关品牌折扣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李先生随后向该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销售保证金共计25 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终止后,李先生向该公司讨要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销售保证金,但均遭拒绝。故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及销售业绩保证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已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无损害品牌名誉以及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行为,合同终止时北京某公司给予全额无息退还;李先生每次补货量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2000元,年进货额(销售业绩)不得低于15万元;李先生每累计进货达2万元,返还销售业绩保证金1000元,返完为止。然而,李先生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仅进了5000元货物,李先生对此解释是因为北京某公司发送货物与其当初看到的产品不一致,销售不出去,因此没有再进货。但是,李先生无法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法官解析:本案中,双方已明确对销售业绩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了条件,虽然李先生的主张有可能导致北京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李先生进行相应赔偿或补偿,但是由于李先生无法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接收的货物与当初产品不一致,此种情况下,只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处理,现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李先生的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日常加盟活动中,部分加盟企业为吸引加盟商加盟,对其许诺优厚待遇及回报,甚至夸大回报率,以此来引诱加盟商投资。许多加盟商往往单纯听信加盟企业宣传,冲动加盟,并未对合同条款予以仔细研读,亦缺乏对易争议条款进行细化约定,故而在加盟纠纷中往往处于被动。

    因此,法官建议,加盟商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见到保证金相关条款的约定予以充分警醒,并尽可能对产品相应质量标准及履约关键条款进行确定性约定。此外,加盟商还应注意,如在履约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时,应及时将产品交由公正部门提存或拒收,避免因证据不足,使自身权益遭受侵害。

  作者:贾琤 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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