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管辖权异议?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也有人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等等。这些观点原因关键在于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这一概念的理解上。笔者认为,这里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是指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既包括因原告直接起诉而决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包括因其他人民法院移送而决定受理案件人民法院,还包括因管辖权争议而被指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总之,只要是该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除外)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就有权提出异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这一规定来看,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第二,时间范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也正是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期限。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三,主体条件,即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
二、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行政化色彩。虽然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诸多制度,但是这些程序按照行政原理设计的痕迹还是相当明显。1、管辖权争议解决行政化模式的程序规则及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起主导作用,而且在相关法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习惯于通过上级用行政命令手段解决。指定管辖程序也凸显浓厚的行政化的色彩。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或由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辖区内指定管辖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两个以上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上报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是惯于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2、管辖权异议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虚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5号)分别从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作了两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规避”管辖权的行为。实践中存在这种现象:某些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笔者暂且称这种行为为“规避”管辖权的行为:l、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人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4、篡改提起诉讼理由,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什,当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传统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之间一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文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任意追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则是可以成立的,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其二,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
作者:平阴县人民法院 王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