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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定职务所导致的双重身份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什么争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企业面临停产、歇业及破产边缘状态下,当事人通常会另,辟蹊径,以达致最大限度保护自己权益的目的。笔者拟就以下案例所反映出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甲系一个体商人,乙为所在国有企业的厂长,双方事先彼此了解对方身份。乙于某日以个人名义为甲出具借条一张,借其资金若干。后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甲追索债权未果,遂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主张该笔借款已经用于企业投资,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款项应由企业偿还,并出示帐簿予以证实,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此案至少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即乙在本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属性;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何如何对外彰示并使对方确认自己的身份属性。

    毋庸置疑,身份是相对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一个法律主体的身份属性是多重的。譬如一个法官,在菜市场上,他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的缔约方,相对于配偶,是家事代理权人,因此发生纠纷,是普通的原、被告,并不得以法官职务行为对抗对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厂长乙的身份亦然,其以厂长的身份签署借条,属于企业职务行为,债务由企业承担,以个人身份签署借条,则属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在借条上未加盖企业公章且来明示以企业身份借款的情况下,应确认为个人行为。在对方明知自己身份的情况下,借条所涉主体及行为的性质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观点是:甲乙双方事先彼此了解,乙是企业的厂长,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企业行为,且该笔款项确实登录于企业帐簿,应认定为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由企业承担,应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是:乙虽然是企业的厂长,但其同时也是一个自然人,并不排除其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乙虽然将该笔款项用于企业,但该行为属于其对借款的处分,并不能据此否认借款时其个人身份属性,应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乙从事该行为且主体身份未明示的情况下,甲方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即既可以以该行为为职务行为为由,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乙所供职的企业;也可以以乙在签署借条时,来明确其系履行职权,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因为,我们不能排除,在乙明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甲考虑其经营风险及法人破产特有的有限责任限制,拒绝借款的可能。另外,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亦应支持甲的诉讼主张。主要理由是:乙所经营企业破产的风险,根据国有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厂长(经理)负责制,原则上是由乙造成的。破产导致债权受损的风险,应由乙优先承担。如果乙的行为系职权行为,完全可以在对外偿还债务后,再由企业内部财务程序获得补偿。能否补偿的风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转嫁到甲的头上。当然,如果企业经营蒸蒸日上,相信甲也不会单独对乙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一,二审判决也均支持了甲的诉讼主张。

    让我们再反过头来回答案例后提出的两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本案所涉款项已入企业帐簿的情况看,其行为对企业而言属于职务行为。但该职务行为在借款时并未对外明示(至少没有证据),属于其与企业之间的内部行为,不产生外部效应。从外部看(即从甲的角度看),是其对所借款项的处分(即如何应用该款系乙个人的事),不能对抗甲的诉讼主张。

    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何对外彰示并使对方确认自己的身份属性?非常简单,在合同申明确行为的性质  、目的及经办人的身份,或干脆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一律加盖所在单位的印章。唯其如此,才会避免本案的尴尬局面。

 作者:尤洪杰 邹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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