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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法治中,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生命有它的起源,机理和存在方式。

    (一)

    在法治下,法律的生命起源于公民权利。

    在人治社会中,法律是表达具体统治者意志的工具,工具当然没有生命;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不表达具体人的意志,它独立于任何个人,因此法律是法治的主体,人被异化为法治的客体而受到法律意志的规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有生命的。不承认法律自身的意志,法律就仍然是“工具”,法治就徒有虚名。

    专制下的法律仅有“工具”意义,维护统治者的统治秩序是其首要任务,公民权利处于被统治者遗忘的角落,这样的法律带来的主要是秩序,甚至是死序;而法治中的法律以公民权利为起源,以丰富和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公民的社会生产积极性就会得到无限发挥,这样的法律带来的不仅是秩序,更有繁荣和活力,公民不仅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更用法律创造着自己的生活。    

    将公民的权利作为法律的源泉,我们就可以预测立法的发展方向,就可以为我们进行法律评价提供一种基础的标准,就可以使法律在遭到其他势力围攻时拿出最有力的“杀手锏”,就可以使我们凭法律来期待繁荣和幸福。

    客观地说,我们的法律正处于发育期,公民权利与法律联动的机制尚不成熟。在这个时期,法律成长的危险主要来自权力的操纵。我们对权利的保护和权力的制约尚未形成有机的生态环境。权利是羊群,权力是牧羊犬。权利容易受到伤害,但它是权力存在的目的,所以需要保护;权力是必要的,但具有攻击性,所以需要防备。当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时,权力寻租现象就突出,看得见的脚常常踩住看不见的手,行使权力可以盛气凌人,享受权利则需要低声下气。如何制约权力、保护权利是现代法治的主体内容。要丰富和保护权利才能制约权力,否则,制约权力只能靠权力者的自觉。只有权利才是现代社会充分发动群众的根本动力。“问渠哪得清如许,唯有源头活水来”,人民群众的权利才是制约权力的源头活水,才是法律生命的源泉。

    (二)

    法律生命的机理在于法律的内在逻辑性,有逻辑性的法律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自己,像一棵大树,不断地生枝发芽,最后才能绿荫覆地。比如,欲形成“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就要设立法官中立的制度,就要完善律师代理体制,就要厘定证据规则如果缺少按照逻辑应该具备的法律制度,就是法律自身的残疾。

    承认法律的生命,就必须承认法律的内在逻辑,才能使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对抗来自各个方面的侵袭。有入说法律就像一条水坝,我们不能为了捕捉一条大鱼而炸毁它。所以,制度的自身价值在于它的整体性、系统性,或者说逻辑性。当为了个体的利益去损害法律的系统性性时,带来的将是对更多个体的损害与整体的混乱。

    当法律被作为工具时,其自身是没有缺点的,所谓的缺点都是人的缺点,都是法律所服务的统治者的缺点。当法律具备了生命,才具备了自身的缺点。任何一种规范上升为法律时,便具备了法律的缺陷:抽象、僵化、滞后。不管诉讼程序被设计的怎样完美,也就必然排除了程序外的客观真实证据;即使一个实体法律规范在逻辑上非常严密,在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面前总能发现漏洞;无论立法程序多么民主,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避免不了争论和异议,更避免不了不知者的冒犯。

    法治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好,亚里斯多德也认为由于找不到足够的优秀哲学家当国王,才选择法治的道路。对于具体问题的解决,法治不具备人治的针对性、效率性和细节上的妥当性。但是,作为一项制度,人冶的危害无须赘述,现代各国抛弃人冶追求法治决不是追随时尚,而是在经历了悲惨历史后的唯一选择,是人类付出沉重代价后才找到的人类文明!无视法律的制度价值,用其具象上的缺点来对比人治的优点,善意的解释只能是幼稚或理想化,实际带来的后果只能是更多公民权利的牺牲!

    接受有生命的法律,必须爱屋及乌。放弃幻想,才能享受法律的灿烂!有谚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然而古今中外,它真正实现过吗?如果不能实现,放过一条漏网之鱼又如何?其他的鱼会因此产生侥幸而自投罗网吗?实际情况是,漏网之鱼将逃之天天,网中之鱼才想拼命咬破鱼网。

    有速溶的咖啡,没有速溶的法冶。我们的法律还不成熟,她还不足以凭自身的发育来抵抗外来的侵害,它需要我们的耐心和信心,需要我们的呵护甚至培育。我们应该尊重法律、宽容法律,对法律宽容将促进法律生命的成熟,促使法律早日担当起法治的重任。有生命的法律对社会将更加宽容,宽容的社会更有利于大众的自由和幸福。

    (三)

    法律生命的存在方式是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大臣,其使命就是贯彻法律的意志,但法律的意志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法律必须从纸上走进现实,才能展示自己的生命,这一过程离不开法官的智慧。

    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律正义的实质是法官正义,因为法律正义表面看是来源于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但是实际上是来源于法官。没有法官的正确解释,就没有实体法律的正确适用;没有法官的正确选择,就没有适当的诉讼程序。法官的任务就是理解法律的意志,法官自己也是有意志的,法律的意志和法官的意志有时是无法分开的,当二者正当地合为一体的时候,法官的素质才可以称作法官的智慧。

    我国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是说再好的法律也要靠人来落实,否则只是一纸空文。但也暗示了对落实法律的“人”靠不住的担忧,即“人”的随意性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其实这句话是对“人治”下司法公正的担忧,如果把“人”也法治化,通过严格的程序选拔那些真正适合做法官的人来执行法律,并辅之以相配套的制度保障,就会把“靠不住”的人减少为个别现象。因此,完善法官,就是完善法律。

    然而,法官的素质是无法通过法官的审判工作来测量的。在法治中,法官是一种不能用工作业绩来评价的职业,因为,对法官审判业绩的评估会危害法官工作的基本原则——独立审判;至今也没有哪一个国家制定出了对法官工作的评价方法,因为法官的工作对象是个别的,没有人比法官更了解这种个别性;事实上,”评价法官的工作”本身就存在矛盾:法官的工作标准和评价法官的标准是相同的——法律,如果存在评价法官审判行为的职业,那么为什么不让评价法官的人当法官呢?即使在上个世纪后期我国法官素质普遍较低时,也鲜有法官因工作业绩差而下岗的。当然,测量法官审判行为的非现实性并不排除对少数极高或极低水评法官的共识性评价和言论自由语境中对法官的评价。

    所以,很多西方国家把提高法官的门槛作为保证法官素质的主要途径。对我们来讲,也许更现实的办法是亡羊补牢,提高现有法官的素质,让我们的法官在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中获得更高的“评价”。其实我们的法官一直在努力。我们不正谈论着司法理念,法律方法么?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它意味着我们法官已经超越了简单“看条文、下判决”机械办案的初级阶段;我们知道了正义不仅是凛然的,更是理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生活不再是分开的!其实法律本来就源于现实生活、审判活动,而不是来源于实验室。从法律到事实和从事实到法律,其间不就是所谓的法律方法么?

    法律决不是简单的文字符号。如果要探求法律的真谛,必须穿梭于法里法外,不但要看“香肠”的制作过程,还要看它的原材料,政治,历史、哲学,经济、文化等都是法律的原材料。惟有如此,才能洞察人家法律背后的智慧,才能理解法律带来的繁荣,才能明白为什么人家出了丹宁、卡多佐、波斯那等世界级的法官,也才能明白我们应该怎样学法、用法,怎样司法为民。

    与法律的成长一样,法官的成长也需要时间。我们的法治、法律尚还年轻;在法律帝国里,我们也是年轻的。尊重年轻,就是尊重我们自己。

 作者:范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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