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条例》的位阶太低,它不是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其调整范围有限。像党的机构的信息,如省委、市委、县委的信息,就不属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很多重大决策源于省委、市委、县委。党的机构的信息不公开,公民的知情权就难以完全实现。此外,法院、检察院、其他公权力机构的信息,《条例》也规范不了。
其次,《条例》上面还有很多相关的上位法,如保密法,档案法等,这些上位法大多是上世纪制定的,没有完全贯彻和体现信息公开的原则。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按照“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应该按法律办,《条例》的规定就难于实现。
再次,《条例》的某些规范过于原则、过于宽泛,如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关于“国家秘密”形式上容易界定,只要文件定了密级(秘密、机密、绝密)即可归入,但某些政府机关如果不想公开相应信息,完全可以滥定密级,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信息。为此,必须确定实质性的界分标准。再比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有个解释,但该解释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否则,许多企业,特别是违法企业,会将很多应向消费者公开的信息归入“商业秘密”,以规避公开。至于“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或《隐私权法》,在实践中更难于明确界定。再比如,《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什么叫作“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种模糊的条款,很容易成为信息不公开的理由。
此外,《条例》实施的环境也有待改善,环境包括体制、制度、政府部门和政府公职人员的观念,等等。就观念而言,有些人总认为保密可靠、稳妥,信息公开风险太大,很可能会有损国家利益,因此能够不公开就尽量不公开,能够少公开就尽量少公开,这些观念在很多官员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意思就是说不能让老百姓知道太多,知道太多就不好管理。法律、政策让老百姓知道了他就不好收钱了,不好摊派了。现在好多信息不公开,就是因为涉及到部门的利益。
最后,司法体制也是信息公开的环境问题,法院办案不独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政府跟法院打招呼,市委、县委跟法院打招呼,法院对相应信息公开的案子就不敢审了,甚至拒绝受理与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诉讼,有时,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连一个裁定也不给当事人,使当事人不能向上级法院上诉,只能活活受气。因此,没有独立的司法保障,公民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通常就是一句空话。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中遇到的各种困难、障碍,我们不能企望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而应当循序渐进,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寻求突破:第一,对《保密法》和《档案法》进行修改,将现代法治的理念和精神,包括信息公开、阳光政府的理念和精神贯彻到这些法律中去。第二,制定《保密法》和《档案法》的实施细则。如《保密法》关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的确定主体、标准、程序的规定,《档案法》关于解密年限、程序的规定,都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将之具体化。第三,将《信息公开条例》上升为《信息公开法》,最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成为基本法律。同时,要在制度的约束下,促使政府部门和官员转变观念。
在法治国家,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共权力透明的重要手段,相比之下,我们还有很大差距,甚至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公开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由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是该项制度建设的第一步,并且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条例》规定的公民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更多的还停留在纸上,无法落到实处。因此,“为权利而斗争”仍是建构信息公开制度必须面对的现实。(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