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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诉恩施州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发布日期:2009-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启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州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肖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至吾,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巴东县副食品公司因诉恩施州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启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铸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至吾、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刘绪凤工伤性质认定,已由县巴东县劳动局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鉴定并确定。被告受巴东县法院委托,所作的(2001)恩州劳安12号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属于对巴东县劳动局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认定的复核审查意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巴东县副食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巴东县副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是:1、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上诉人。2、巴东县劳动局和恩施州劳动局认定的所谓工伤事故并不存在,纯属当事人虚构编造。3、恩施州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是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恩施州劳动局答辩称:1、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是否送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所述“刘绪凤因工受伤属于其本人虚构编造”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未对原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4、被上诉人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的复函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恩施州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绪凤向巴东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2、巴东县劳动局关于刘绪凤伤残性质的认定;3、《工伤证》申请审批表;4、《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待遇呈报表》;5、巴东县人民法院委托函;等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恩施州劳动局关于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2、调查笔录;3、巴东县人民医院证明;4、信陵交警中队队长李明忠证明;等等。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二审查明:刘绪凤系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职工

    (承包经营期限:1995年3月5日至1998年3月5日),1997年12月24日下午4时在爱华商场门前 货时,被麻木鄂Q-71561撞伤。刘绪凤和巴东县副食品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和1999年12月8日向巴东县劳动局和巴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1999年12月28日,巴东县劳动局作出巴劳安函[1999]101号“关于刘绪凤伤残性质的认定”,认定刘绪凤受伤属因工受伤。2000年4月6日,巴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受伤致残五级。2001年2月22日,刘绪凤持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向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要求补偿。同年3月9日,巴东县副食品公司以“等级鉴定有误,企业有困难,不能执行”为由而不予补偿,双方协商未成。后刘绪凤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巴东县副食品公司支付刘绪凤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共计8万余元。巴东县副食品公司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诉讼中,巴东县副食品公司对刘绪凤的工伤性质认定提出异议,巴东县法院委托恩施州劳动局对刘绪凤的工伤性质认定进行复核(2001年8月17日,巴东县副食品公司亦向恩施州劳动局提出异议申请)。恩施州劳动局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恩州劳安[2001]12号“关于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职工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认定刘绪凤同志的负伤属工伤。巴东县副食品公司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复函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函提起

    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上诉人认为,复函是恩施州劳动局直接行使行政确

    认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重新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认为,恩施州劳动局受巴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的复函,是对刘绪凤受伤性质进行的复核审查,并未改变原巴东县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的结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恩施州劳动局接受巴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刘绪凤工伤性质所作的复函,是恩施州劳动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对刘绪凤受伤性质所作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巴东县劳动局此前已就刘绪凤的受伤性质作出了工伤认定,巴东县副食品公司在2000年1月即已知道巴东县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巴东县副食品公司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恩施州劳动局的就刘绪凤受伤性质所作的复函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是否送达给上诉人?

    上诉人是否收到巴东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作认定?

    上诉人认为,巴东县劳动局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其作

    出的工伤认定,直到2001年7月,巴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诉刘绪凤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上诉人才知道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巴东县劳动局已于2000年1月向巴东县副食品公司送达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人自2000年1月即已知道巴东县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绪凤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刘绪凤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已由

    巴东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申诉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在被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不容否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恩施州劳动局作出的(2001)恩州劳安12号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是被上诉人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刘绪凤受伤性质的认定结论与生效的巴东县劳动局的认定结论相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复函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副食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饶 彬

           代理审判员:张辅伦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王宗喜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恩施州劳动局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行为是否可诉,即复函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受理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相比最具特色的一个问题。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行政行为即可诉的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一个组织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它所实施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当然就不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可诉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所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实施了法律赋予它管理社会的行政权力。这一特征排除了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和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机关既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同时又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机关法人(私法人),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与行政职权无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代表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另一方面,他们又具有普通公民个人身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与公务无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果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度,就没有救济的必要。可诉的行政行为的这一特征排除了以下几种行为:

    (1)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行为还在讨论或调查过程中的行政行为。

    (2)民事调解行为。民事调解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发生一定影响,但它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的决定因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意志。

    (3)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作出的建议、劝告或指导,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

    (4)重复处置行为。所谓重复处置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

    4、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在现实情况下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5、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的行政行为。这就排除了刑事侦查等行为,因为这类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行使申请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恩施州劳动局的复函行为因不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第三个特征因而不可诉。尽管关于刘绪凤工伤性质鉴定的复函是被告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巴东县劳动局此前已就刘绪凤的受伤性质作了认定,刘绪凤在此之前即已知道巴东县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但刘绪凤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恩州劳动局所作的复函与巴东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并未产生新的影响。因此,被告恩施州劳动局的复函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作者:张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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