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鄂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敦发,男,现年50岁,鄂州市人,鄂州市八一钢铁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鲁剑,该局干部。
上诉人杨敦发因诉鄂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算工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鄂州法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敦发,被上诉人鄂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洋、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于1975年退伍,同年5月任泽林公社翁脑大队民兵指导员,1976年至1981年任泽林公社民政员兼党校教员,1982年至1984年10月任泽林公社供销经理部负责人兼会计、采购员,1984年10月由鄂州市民政局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到市八一钢铁厂工作。2001年8月14日原告向市劳动局申请计算工龄。2001年8月10日,该局答复“不应计算工龄”,原告不服,同年8月17日原告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7日以鄂州行政决字(2001)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鄂州劳函(2001)4号复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敦发1975年5月到1984年10月在泽林公社工作期间没有办正式手续,属于临时工作,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劳人险函(1983)31号文、内务部(64)内人工字145号文、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作出不能计算工龄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鄂州市劳动局鄂州劳函(2001)4号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敦发负担。
杨敦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劳动人事部、内务部系列文件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和失误。2、被上诉人作出鄂州劳函(2001)4号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纠正鄂州劳函(2001)第3、4号决定;2、重新认定上诉人任半脱产干部的工龄情况;3、赔偿上诉人一切损失(误工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8200元及其他费用);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鄂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杨敦发不是直接在泽林公社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故杨敦发在泽林公社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鄂州劳函(2001)4号《关于杨敦发同志在泽林公社期间任半脱产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退伍军人登记表;2、复员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3、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4、劳人险函(1983)31号文;5、内务部(64)内人工字145号文;6、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鄂州市鄂城区泽林公社党委证明;2、鄂州市泽林镇财政所证明;3、劳人险函(1983)31号文;4、内务部(64)内人工字145号文;5、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75年5月退伍后至1984年10月期间,曾在泽林公社(现泽林镇)担任过半脱产干部,因此,其工龄计算问题应适用原内务部(64)内人工字第145号文、(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和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劳人险函(1983)31号文等文件关于半脱产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规定。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根据内务部(64)内人工字第145号文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过去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乡一级或相当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治安委员等职务,并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适用这一文件计算工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现在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二是在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治安委员等职务并专职从事该工作。上诉人现在的工作单位是鄂州市八一钢铁厂,该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因此,上诉人不符合适用该文的条件。根据劳人险函(1983)31号文的规定,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半脱产(实际大部分时间从事公社专职工作)干部,被直接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之后,他们最后一次在公社半脱产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1984年10月到鄂州市八一钢铁厂工作,系鄂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安置,不是该厂直接从上诉人工作岗位上录用其为工人,因此,上诉人也不符合劳人险函(1983)31号文规定的计算工龄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对有关政策的运用准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敦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辅伦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宗喜
[评析]
本案是因当事人不服工龄计算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本案的上诉人杨敦发(原审原告)1975年5月退伍后至1984年10月期间,曾在泽林公社从事过革命工作,因此,杨敦发要求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这段时间计算工龄。对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与认识问题。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敦发于1975年退伍,同年5月任泽林公社翁脑大队民兵指导员,1976年至1981年任泽林公社民事员兼学校教员,1982年至1984年10月任泽林公社代销经理部负责人兼会计、采购员,1984年10月由鄂州市民政局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到市八一钢铁厂工作。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也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适用劳人险函(1983)31号文、内务部(64)内人工字145号文、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只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这三个规范性文件计算工龄,被上诉人认为适用这三个规范性文件不应计算工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这三个文件的理解与认识问题。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适用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不应计算工龄。理由如下:
(一)根据内务部(64)内人工字第145号文的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过去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乡一级或相当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治安委员等职务,并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适用这一文件计算工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现在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二是在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治安委员等职务并专职从事该工作。上诉人现在在鄂州市八一钢铁厂工作,八一钢铁厂属企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且1975年5月至1984年10月期间所任职务亦不符合该文件所规定的任职条件,故而适用内务部(64)内人工字第145号文件不能计算工龄。
(二)根据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的规定,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乡一级或相当于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委员和治安委员等职务的干部,如果名义上是半脱产干部,实际上大部分时间从事该项工作,即可按“专职从事工作”看待,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上诉人1975年5月至1984年10月期间所任职务不符合该文件所规定的任职条件,且上诉人并不符合“名义上是半脱产干部,实际上大部分时间从事该项工作”这一条件。故对上诉人在1975年5月至1984年10月期间的任职适用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不能计算工龄。
(三)根据劳人险函(1983)31号文的规定,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半脱产干部(实际上大部分时间从事公社专职工作),被直接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之后,他们最后一次在公社半脱产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适用这一文件计算工龄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二是半脱产干部;三是从事公社党政工作;四是从事公社党政工作时被直接转正或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上诉人虽然1976年至1984年10月从事的党政工作,但并不符合另外三个条件,因而适用劳人险函(1983)31号文不能计算工龄。
综上所述,根据内务部(64)内人工字第145号文、内务部(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劳人险函(1983)31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1976年5月至1984年10月的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
作者:张辅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