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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信法律中的反垄断简介[i]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 美国反垄断法律简介
  
  谢尔曼法(Sherman Act [ii])和克雷顿法(Clayton Act [iii])是美国反垄断法律的两大基本法 [iv]。以下对它们分别进行简要的介绍:
  
  A. 谢尔曼法的基本内容
  
  谢尔曼法于1890年在美国国会获得通过,共7条,其中第1条和第2条是对反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标准的规定,也是最基本的内容;其他各条分别涉及反垄断行为在美国托管地区和哥伦比亚特区的认定,法院管辖权,没收财产以及涉及对外贸易的行为等。
  
  谢尔曼法第1条的内容如下:
  凡限制数州之间或者涉外的贸易和商业的合同、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集合、或者共谋,均于此宣布为非法。凡订立于此宣布为非法的任何合同或者从事于此宣布为非法的任何的集合或共谋的人都将触犯重罪,法院得判处违反本条的公司不超过1千万美元的罚金,违反本条的其他人35万美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者两者的结合。
  
  谢尔曼法第2条的内容如下:
  凡对数州之间或者涉外的贸易和商业的任何部分,进行垄断、或者试图垄断、或者与任何个人或多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的人都将触犯重罪,法院得判处违反本条的公司不超过1千万美元的罚金,违反本条的其他人35万美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者两者的结合。
  
   谢尔曼法的两条核心规定相当的模糊,因而在运用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不确定性。因此,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围绕着上面的规定又在判例中确认了很多的司法原则对谢尔曼法进行具体化。
  
  最后,谢尔曼法主要由司法部反垄断分部(the Antitrust Division of the Justice Department)负责执行。
  
  B. 克雷顿法
  
  克雷顿法是一部更为详尽的反垄断立法,在1914年通过;以后,在1936年和1950年分别经过了两次大的修订:其中,1936年的修订也被称为罗宾逊-帕特曼反歧视法(Robinsin-Patman Antidiscrimination Act),1950年的修订被称为塞勒-克付反合并法(Celler-Kefauver Antimerger Act)。总体上,克雷顿法对各种具体的限制贸易和商业的行为进行规制。比如,排他性协议、价格歧视和公司合并和收购等,并且明确了工会和农业合作组织不在谢尔曼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克雷顿法的第5条也被称为塔尼法(Tunney Act),该条中对于和解协议(consent decree)在反垄断诉讼中的运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
  
  a. 在诉讼中由政府一方提出的和解协议的建议以及相关的意见必须在负责审理的区法院备案,并在和解协议生效前60天内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建议的复印件以及其他在草拟建议时的材料应当在区法院和区法院认为必要的地区可以获得;
  
  b. 在和解协议签署之前,法院应当确定该协议是符合公众利益的(Public interest),为此目的,法院首先应当考虑该协议的影响,包括停止违规行为,可替换的补救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该协议是否可以充分解决诉讼所涉及的问题等;法院还应当考虑协议对公众和声称受到损害的个人的影响;
  
  c. 法院可以利用以下方法来完成对公众利益的确认:
  
  i. 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采集政府官员或者专家或者其他专家证人的证言;
  
  ii. 法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任命一个特别顾问,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要求和获得任何政府机构、团体或个人对协议和协议的效果的观点、评价或建议;
  
  iii.法院可以授权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机构完全或部分地参与诉讼,对诉讼的参与包括质询证人和检验文件材料等以及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和程度;
  
  iv. 法院可以检阅对协议的任何评论,包括提交给政府的对于协议的否定性意见以及政府对该意见的回复;和
  
  v. 法院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符合公众利益的其他行动。
  
  该条规定限制了政府同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律的企业订立和解协议的权力,只有在法院依据其被授予的广泛权力在公众利益原则下对协议进行充分审查以后,该和解协议才可能生效。立法权力通过立法,完成了利用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进行的制约。
  
  最后,克雷顿法由司法部反垄断分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负责执行。
  
  
  
  2. 基于1996年电信法案的反垄断规定和核心设施原则(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1996年电信法案中涉及反垄断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251条和第252条对于“互连”(interconnection)的相关规定中。
  
  A.所有电信运营商都有义务直接或间接地同其他电信运营商的设备和装置互连;
  
  B.本地交换运营商(local exchange carriers)应当:
  
  a. 不得禁止再出售(resale)其电信服务;
  
  b. 允许电话交换服务和收费电话服务的竞争者无歧视地进入其电话号码、接线员服务和电话黄页;和
  
  c. 允许竞争者得以使用其电线杆、导线管和共同管路。
  
  C.现有本地交换运营商应当向任何提出要求的电信运营商:
  
  a. 提供同自己设施和设备的互连;
  
  b. 在不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允许其使用各种网络要素(network elements);
  
  c. 以批发价格提供用于再销售的任何电信服务;和
  
  d. 提供将其设备进行并置的许可。
  
  除A是对所有电信运营商而言以外,后两点主要都是针对本地电话运营商。除了有关互连的要求以外,本地电话服务放开竞争。但是有关互连和不分类定价的价格、服务条款和条件应当在公正、合理和不歧视的基础上。
  
  在反垄断实践中,核心设施原则是帮助互连要求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最高法院在Associated Press v. United States 和Otter Tail Power Co., v. United States z中分别确立了该原则对于谢尔顿法第1条和第2条的适用。它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控制核心设施的垄断者允许竞争者使用核心设施。 核心设施的判断原则包括,垄断者对核心设施的控制,竞争者实际上不能够复制核心设施,垄断者禁止竞争者使用核心设施和垄断者提供核心设施的可能性 [v]。
  
  
  
  3. 反垄断法律在电信领域中的应用
  
  以下以美国诉AT&T (United States v. AT&T, 552 F. Supp. 131, 1982)为例解释反垄断法律在电信领域中的应用。
  
  A.背景
  
  1949年,美国政府在新泽西地区法院起诉AT&T和西方电子公司(Western Electric Company, Inc.)。起诉理由是被告触犯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等的规定,在电话安装、电话设备和其他相关方面垄断和合谋以限制贸易。政府提出分拆AT&T和西方电子公司的要求。
  
  1952年,由于朝鲜战争的发生,AT&T取得了国防部的帮助,中止了诉讼。
  
  直到1956年,AT&T同美国政府达成一项和解协议,AT&T同意赋予所有的申请者对贝尔系统所有现存和未来专利的非排他性使用许可。但是和解协议并没有涉及政府最初希望实现的目标: 分拆AT&T和西方电子公司。新泽西法院接受了和解协议。以后,AT&T利用自己掌握的设备资源,禁止其他电话运营商接入自己的网络,并且还控制着电话设备市场。
  
  在1968年,FCC作出决定,允许其他的制造商进入电话设备市场,AT&T不得用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的方式来限制对其他电话设备制造商产品的使用。
  
  在1974年,政府在哥伦比亚特区法院起诉AT&T、西方电子公司和贝尔实验室(Bell Telephone Laboratories, Inc.)。起诉理由是被告对众多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装备的垄断触犯了谢尔曼法第2条。政府要求分拆AT&T、西方电子公司和部分的贝尔实验室。
  
  在1975年,AT&T对长途业务的垄断受到MCI电信公司利用点对点微波系统提供的跨地区电话服务的挑战。AT&T向FCC提出投诉,指出MCI电信公司实际上是在提供州际长途电话服务,而MCI并没有籍此收取相关费用的资格。FCC认为MCI的相关业务是违规的。但是,1977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推翻了FCC限制MCI电信公司从事其电话业务的命令。
  
  
  
  B.问题
  
  政府和AT&T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要求,从而可以被采用做法院的判决。
  
  C.分析和结论
  
  a. 法院的对和解协议是否符合“公众利益”进行审查的权力来自于塔尼法。
  
  b. AT&T运用一个本地、长途以及电信设备的制造和销售相结合的紧密网络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阻止了竞争者进入电信市场。而AT&T对本地电话的控制是这个网络的核心。AT&T利用其对本地电话的控制是竞争者处于不利的位置,并且用其垄断利润来资助其长途和电信设备的业务。在失去了对本地电话的控制以后,AT&T将同其竞争者处于相似的位置之上。
  
  c. AT&T原先控股的本地电话公司被重组为七个地区性的公司,而AT&T 被准许进入长途服务、数据处理和其他同计算机相关的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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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涉及电缆cable的内容将另文做出。
  
   [ii] 15 U.S.C. §§ 1-7
  
   [iii] 15 U.S.C. §§ 12-27,29 U.S.C. §§ 52-53 
   
   [v]] MCI v. AT&T

任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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