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的最新发展——兼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之比较
发布日期:2009-07-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叶青 王超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近年来,针对青少年犯罪日趋恶化问题,澳大利亚颁布了新法律和出台了新举措,对青少年刑事司法进行了颇有成效的改革,如“两会”制度的确立,极具人道主义的青少年罪犯改造措施等。将澳青少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新情况与我国实践进行比较,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具有“简易化”、“交易化”、“轻刑化”、“社会化”四个特色。
[关键词]少年刑事司法;比较;澳大利亚特色
针对愈演愈烈的青少年犯罪问题,澳大利亚于1997年颁布了《少年罪犯法》并根据该法案组建了青少年犯罪协商会;1998年开始推行年青罪犯条例;2000年试验性运作青少年毒品法庭。本文拟对上述主要内容作一介绍,并将其与我国司法实践进行比较,以期为我国少年
[1]刑事司法改革提供借鉴。
一、控诉、辩护、审判
(一)、控诉
在澳大利亚,侦查权主要由警察行使,公诉权由检察院(公共检察办公室)或检控署
[2]行使,这二者共同完成未成年人犯罪控诉职能。这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实践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所不同的是澳大利亚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提供法律建议和其他协助。另外,在具体运作上,中澳两国少年刑事司法存在以下重大区别。
1、沉默权问题
澳大利亚与其它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样,十分强调口供的自愿法则,凡是违反该法则的口供都不能被采用。因此,当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但未成年人行使沉默权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当他们被拘捕之后,应该告诉警方他们的姓名和地址,否则,他们不能获得保释。是否回答更多的问题,由他们自己决定,或者向律师求助,由律师向他们建议回答警察问题是否对他们有利。另外,坦白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必须用录像机录下来,以证明是被告人自愿的陈述,对坦白的被告人可以减去30%的刑期。
而在我国,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坦白虽然也是一种“从宽”的情节,但是宽到什么程度却没有具体规定。
2、讯问时是否需要家长在场
澳大利亚儿童法庭就警察如何在一宗法庭案件中利用未成年人的口供有特别的规定。假如未成年人在回答警察问题时,其家长不在场,通常未成年人的口供不会作为指控犯罪的呈堂证据。相反,假如家长在场,则口供通常能作为呈堂的证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也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其到场与否对口供的采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3、强制措施方面
(1)、拘捕
在澳大利亚,假如警察怀疑未成年人犯法,警察可以拘捕他们和将他们带到警署。在被拘捕之后,警察可以将该未成年人拘留达四个小时协助调查。在某些情况下,拘留时间会延长至八个小时。在这个限时过后,该未成年人一定要录案检控(即移送起诉)或者无罪释放。在警署内,警察有义务让该未成年人同其亲戚、朋友、监护人或者律师进行联络和私下对话,承办警员不得在场,或进行干扰。另外,在未成年人被拘捕后及警察决定是否保释之前,警方应当将罪名和犯罪时间记下和向疑犯宣读,此所谓“控罪”程序。
而在我国,拘留和逮捕是分开的,而且时间较长,前者最长可达37天,后者最长可达7个月;拘捕之后,未成年人和外界基本上是隔绝的,未成年人很难与其亲戚、朋友、监护人或者律师进行联络和私下对话。再者,我国没有规定“控罪”程序。
(2)、保释
保释是警察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协议。如果未成年人获准保释回家,他(她)必须签署一份书面协议及保释承诺,保证其在特定的日子出庭。有使,未成年人还要同意其他条件,如不准不允许进入中央商业区,禁止晚上9时后外出,而且在星期一、星期三和星期五要到警署报到,此所谓保释条件。如果该未成年人不遵守其中任何一项保释条件,他们将再次被拘捕并被押回法庭受审。在法庭上,裁判司可以更改保释条件,或拒绝其继续获保释,他们将会被扣押在羁留所,直至案件完结为止。另外,假如警察或裁判司久确保未成年人将会出庭需要额外的保证,他们可能需要担保人,并由担保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假如未成年人出庭和遵守保释条件,保释金将会退还给担保人。否则,便会归政府所有。如果担保人反悔,他可以返回法庭“取消”或取回保证金。此时,该未成年人可能会被扣押在羁留中心,直至案件完结为止。
这与我国取保候审虽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不同。①遵守的条件不一样。如我国的取保候审并不限制未成年人晚上九时之后不准外出。②后果不同。如被获准保释的未成年人违反了保释条件,将会再次被拘捕并被押回法庭受审。而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条件的并非如此。③担保不同。在我国,人保和财产保只居其一而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人保和财产保。而在澳大利亚,载警察或裁判司需要的情况下,不仅要提供担保人,还要由担保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另外,在我国不象澳大利亚那样允许担保人“反悔”。
4、警察的作用
在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首先是根据1997年的《少年犯罪法》的规定:(1)对在街头犯罪的青少年,警察可以口头警告;(2)对犯轻罪的青少年罪犯,警察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实施该处罚时,应通知其家长一起来警察局,首先让青少年罪犯自己讲述犯罪的经过;其次让其讲犯罪时有无考虑过事后会给家长造成什么影响;再次,若有被害人的,则要求其必须给被害人写封道歉信,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最后,要求其讲明今后如何改正,使自己的行为变得好起来;(3)对初犯重罪的青少年罪犯,警察可以将其移交州青少年犯罪协商会处理。
其次是依据1998年推行的青少年犯罪条例,将被控较轻罪名的未成年罪犯拨离刑事系统。警方可能取代法庭,向未成年罪犯作出警告、告诫或要求他们出席少年犯司法审判会。警告适用于轻微的罪行。假如未成年人遭受警告,警方将不会记录其名字和不留案底。告诫通常在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被捕后一段时间内,在警署内进行。当他们承认犯罪时,他们可能会被告诫,而他们的案件就不会再交由法庭处理。在告诫程序进行时家长一般可在场。告诫是一个严肃的程序,但当告诫程序完毕后,该未成年人不会遭受其他惩罚。
由此看来,澳大利亚警察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十分主动,权力较大,甚至可以取代法庭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作出实体性处理。这同我国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出程序性处理具有较大区别。
(二)、辩护
在澳大利亚,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辩护一般由律师承担。律师可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是法庭专家,它通常为被控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出庭。事务律师不能出庭,主要处理商务事宜、移民申请或其他非出庭业务,一般被视为出庭律师的助理。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州法律援助委员会、社区法律服务部门获得律师的援助,或者通过法律援助热线(1800101810)或青少年生活热线(131114)寻求政府律师帮助。接到求助的政府律师既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建议,也可以接受委托直接出席法庭进行辩护。上述律师的各种活动都是免费的。律师提供各种法律服务,自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被拘捕起,至案件完结止。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在澳大利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与我国的相比途径要多、范围要广、时间要长。
(三)审判
对未成年罪犯的审判,澳大利亚和中国均是由专门法庭承担。不同的是,中国只有少年刑事审判庭或合议庭,而澳大利亚有儿童法庭、青少年犯罪法庭、青少年毒品法庭。不仅如此,澳大利亚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和中国存在重大差别。
1、 裁判司与法官相区分
在澳大利亚,裁判司和法官虽都可以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审理,但前者的地位要比后者低。裁判司主要负责审讯地方法院和儿童法院的案件。而法官负责审讯地区法院、最高法院、家庭法院和高等法院案件。不过,他们均由政府委任,其地位也是独立的,既不属于警方也不属于出庭律师。而在中国,法官虽然分为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并且有相应的等级(四等十二级),但他们审理案件的范围一般不受法官级别的限制。
2、设立未成年人口供排除规则
在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而拒绝采信未成年人的口供:(1)心智不全;(2)易服从比他(她)年长的人的意志;(3)没有其亲属或他(她)认可的人在场,缺乏安全感而为;(4)有诱供、逼供、胁迫的情况;(5)没有真正了解他(她)所面对问题的本质。
3、判决的内容
青少年犯罪法庭的法官根据青少年犯罪的不同情节,有权作出以下裁决:(1)撤销案件,提出警告;(2)令其在二年内必须“具结悔过”,遵守“行为良好保证”;(3)罚款;(4)启动协商会程序;(5)判处其在社区强制作义工一段时间;(6)判决进少改所监教若干时间。
另外,澳大利亚法律还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青少年罪犯始终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包括盘问、提审、上庭。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记者、教会人员、青少年教育工作者和其他律师要旁听审理,也必须事先得到法官的同意。这些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做法是一致的。
二、预防、改造
(一)预防
在澳大利亚,对青少年犯罪进行预防通常由警察负责。他们的做法主要是:(1)加强与学校合作,防止学生逃课;(2)到学校举办预防犯罪的讲座;(3)编写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宣传资料和教材;(4)不定期地组织不同社区的青少年进行思想、生活交流。专司青少年保护工作的警官,一年中必须有四分之一的时间去学校、社区进行法制宣传、辅导教育和联系工作。这同我国有许多相通的地方,所不同的是我国还没有设置专司青少年保护工作的警察。
(二)改造
1、少年犯司法部
少年犯司法部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政府一个专责处理违法青年的部门。少年犯司法主任监管受法令限制的青少年和向法官提交“背景报告”
[3]。少年犯司法部门特别计划单位提供特别的心理辅导服务。。少年犯司法部也可以为受“法令限制”或不准保释的青少年提供羁留所。
2、“两会”
[4]]
首先是少年犯司法审判会。它由一名召集人组织,而该名召集人必须是少年犯司法部门的雇员。其案件来自于儿童法庭、公诉人、警察的移交。只有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承认犯罪时,他们才可以出席审判会。该未成年人亦必须同意出席审判会。所有出席审判会的人士会协力为未成年人定出一个“改过自新计划”。“改过自新计划”可能包括作不受薪的社区工作或获得帮助,例如戒毒。有关“改过自新计划”的订定,是没有什么限制的,但其惩罚性程度不能较裁判司的裁决还要重。假如该未成年人不履行审判会所决定的计划,他就会被送上法庭。在法庭上,法官可以完全不理会审判会的决定,给他判刑。另外,假如罪案涉及受害者,该名受害者亦可以出席审判会。该未成年人要向受害者道歉,或者就损毁的物品作出赔偿。
其次是青少年犯罪协商会。协商会由警察、犯罪及其家长、亲友、法律顾问、被害人及其亲友参加,由召集人主持进行。该会属政府部门,其主任和下属办事机构的主任均属公务员;每次会议的召集人系政府临时聘请的在社区有一定威望的高尚人士担任,新南威尔士州有450名这样的召集人。他们一般都来自犯罪青少年所在的社区,熟悉罪犯生活的社区情况和其家庭情况,知道如何帮助该名青少年罪犯改正错误,并能够较实际地制定出帮教计划。召集人都是自愿担任的,一般要经过协商会负责人的面试,主持会议之前还要经过2-3天的培训,以熟悉有关的程序规则和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协商会的开会程序是:A、办案的警察将有关该名青少年犯罪的证据材料和申请召开协商会的意见书,呈交给州政府的青少年犯罪协商会;B、协商会主任经审阅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最迟不超过21天时间内,交给一名召集人;C、开会前,召集人必须会见被告人,并告诉其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D、开会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先陈述,接着其他与会人员陈述,进行帮教,最后由被告人和家长表态;E、召集人主持调解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并交给警察执行。协议内容一般为:a、青少年犯具结保证今后不再犯罪;b、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c、在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上所用采取的帮教措施,如不再逃学、戒酒、戒毒,或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害人无偿地作某些力所能及的事,以作经济补偿。若达不成协议的,则由警察将该罪犯送交法院审判。据统计,经过该会帮教后的青少年罪犯,80%的人不再重新犯罪,故现在的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法庭只审理重罪犯和再犯者。新南威尔士州政府青少年犯罪协商会,在1997-1998年度召开协商会500次;1999-2000年度召开1500次。三年来,共有4300名青少年罪犯通过该会解决罪责。此举因使犯罪的青少年可以在不离开他们家庭、学校和社区的环境下,以改正罪错,重新做人而深得社会各界人士肯定。
3、“清白回归社会”
根据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
上述各项措施是颇具澳大利亚特色的改造制度。另外,在澳大利亚通过开通许多青少年热线,如未成年人的法律帮助热线(18000101810)、青少年生活热线(131114)、父母热线(132055)、酒精和毒品信息服务热线(93612111)、无家可归者信息和参考中心(92659081)等,为预防和改造青少年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结论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开始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社会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均处于发育阶段的青少年罪犯来说更是如此。为此,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人道主义的趋向,只是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与程度有所区别而已。毋庸置疑,我国和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也不例外。不过,从前文介绍来看,在以下几个方面似乎更显“澳大利亚特色”。
首先是“简易化”。这主要表现在警察于庭审之前,可以独立地对犯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直接作出实体性处理,而不必交由法庭审理。
其次是“交易化”。这主要体现在少年犯司法审判会、青少年犯罪协商会的运作上。
再次是“轻刑化”。这主要是指澳大利亚法官对未成年人罪犯大量判处告诫、行为良好保证、罚款、行为监察、社区服务、假释等非监禁措施。
最后是“社会化”。主要表现有:“两会”的成员构成、未成年罪犯的社区改造、各种青少年维权服务热线。
【注释】
注释:
--------------------------------------------------------------------------------
[1]严格来讲,称“少年”、“青少年”是不科学的,因为少年、青少年均不是法律用语,法律用语应是未成年人(中国将其界定在14岁到18岁之间;澳大利亚则将其界定在10到18岁之间)。不过,为了论述方便,仍沿用少年这一习惯用语。另外,由于笔者掌握资料所限,有关澳大利亚少年刑事司法的阐述定有纰漏和不当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 2] 澳大利亚联邦检控署成立于1984年5月,其目的是给澳大利亚联邦和人民提供公正、有效和高效率的公诉。它虽然隶属于联邦总检察院,但其却能独立于联邦总检察院之外并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行使职权。
[3] 一份背景报告包含有关孩子的家庭、学校膳宿、福利和个人兴趣的资料。裁判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常常要求少年犯司法主任撰写一份有关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背景报告,以便决定给予一名被判罪名成立的未成年人什么惩罚。
[4]] “两会”即少年犯司法审判会和青少年犯罪协商会。从“两会”的实践情况来看,其机构有“审判庭”的性质,其运作和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诉辩交易”程序极为相似,但丛其结果来看,“改造罪犯”的目的似乎更为明显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