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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司法相关制度构建初探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目前已逐步建立了以少年法庭为核心的“配套一条龙”的少年司法工作体系。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保护的框架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先综合治理,后司法保障。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宪法指导下的、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少年保护法律体系,但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审理和教养改造问题,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二是附属于一般刑事立法。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时,以一般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原则作为依据。三是立法体系的分散性、非系统化。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由大量的司法解释、个别法律法规和具体做法构成(多系程序性规定),没有形成建立在少年身心特征基础上的完整的法律体系。解决上述问题,治本之策在于构建一个由少年刑事案件的组织法、实体法、程序法和矫治法等构成的,并且与社会预防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相衔接和配套的科学法律制度体系。现今,少年法院的“呼之欲出”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契机和动力。当务之急是突破建立在成年人特征基础上的司法理念和程序框架,对少年的身心特殊性引起足够的重视,探索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以完善和健全符合我国国情、具备自身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这一制度应定位在以预防为主,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参与综合治理,与其他体系协调运作。为此,应确立预防(包括刑罚层面上的个别预防和综合治理层面上的一般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教育性惩罚手段和程序阶段教育相结合)的司法理念。

    一、在社会调查之外丰富人格评定方法

    目前对未成年人的处理应关注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已成共识,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社会调查制度。但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仅限于引导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在刑罚裁量方面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不容乐观。审判人员对此主要存在以下顾虑:社会调查的内容局限于未成年人的品格情况,主观性、随意性太大;报告不经过法庭质证,法院无法采用作为量刑依据。

    应该说,社会调查制度并非我国独创,而是引自于国外的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比较这两项制度的异同,两者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别:首先,社会调查由非专业人员进行,而人格调查大都由专业人员进行。其次,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揭示了人的社会性,但对于人的生物性、心理性没有反映,失之偏颇;而人格调查的范畴超出了社会调查的内容,且更为强调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心理问题进行调查,也就更具客观性。由此不难发现社会调查存在问题的症结:社会调查主要针对人的一贯品行,而人身危险性并非等同于人的品格,仅用品格作为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工具是以偏概全,显有不足。我们应在社会调查之外增加其他客观、科学的途径,如司法心理鉴定程序(用心理学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涉案人的心理情况作出科学的诊断,以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并行运用在少年刑事案件的判决前调查中。

    二、增设审前转处程序,赋予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筛选权

    在西方国家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少年犯罪案件不再采取传统上移交审判的方式,而是转交有关社区观护处理。少年法庭在是否受理案件上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性做法。《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我国法院没有对案件是否受理的筛选权。笔者认为,从权力制衡、人权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出发,应赋予少年法庭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权力。在作出是否司法转处的决定之前,应对一系列的因素进行详细审查,如犯罪的性质(包括初犯还是惯犯)、少年的态度、少年的发育状况、学校表现以及家庭环境等等,综合考虑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

    三、借鉴复原司法模式的合理内涵,对被害人因素给予充分关注

    近年来,国外继惩罚模式和改造模式之后出现了一种新类型模式——复原司法模式(最为典型的方式为“受害人——犯罪人调解”)。同以前的司法模式相比,复原司法模式的关注点既非对犯罪的惩罚,也不是对犯罪人的改造,而是以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争议的和平解决为取向。它将被害方视为整个程序的中心人物,强调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得到满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对上述模式中蕴涵的合理内核的吸收,可有效改变目前少年刑事审判中存在的过于重视被告人而忽略被害人参与的现状。

    1.吸收被害人参与法庭教育,加大教育力度。

    据司法实务反馈,对少年被告人来说,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给本人、给家庭带来的危害往往感触颇深,但很少考虑到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以及之后的感受。因此,在法庭教育阶段,可考虑有选择地吸收被害人参与,通过诉说在被害过程中的感受以及受到的影响,使犯罪人感到羞耻,增加其犯罪感及内疚感。同时也使被害人在复原过程中重拾自尊,减除因被害而造成的羞耻及愤怒,尝试原谅犯罪人,从而恢复心理上的平衡。社会也通过这一复原过程增强了安全感和社会凝聚力。

    2.促进被害人-被告人调解,扩大对少年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对少年犯罪人尽可能多判处非监禁刑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从刑法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没有与成年人作出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而被害人的意见很少纳入考虑的范畴。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意见应成为影响法官裁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别是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的案件,被告人一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能够积极赔偿,且大大超出了法定的赔偿范围;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亦表示能够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可考虑对被告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这也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精神内涵是一致的。

    当然,对适用的案件范围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可考虑是否从以下方面加以规范: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以及突发性犯罪;被害人对起因有一定过错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

    四、建立适合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少年矫正机制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正逐步推进,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也应纳入社区矫正活动中。但现行社区矫正模式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不加选择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健康成长。因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规定,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保护未成年人、减少对未成年人今后生活的负面影响出发,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社区矫正管理制度。

    1.审判机关应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牵头和协调作用。

    少年司法与一般刑事司法不同,并非单纯裁判案件,更有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少年的重要职责。因此,少年法庭的工作并非止于审判的完成,而要在矫治失足少年的工作中做好“接力棒”,并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特别是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刚刚展开的情况下,更应充分发挥牵头和协调作用,促进建立和完善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

    2.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应考虑不影响其重新完成社会化进程。

    目前,国际社会和我国都确立了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执行刑罚的原则。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也应贯彻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分开矫正的原则。但从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在一起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从事打扫卫生、集中学习等活动。这些活动都是公开进行的,并且是在专职人员的监督下开展,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而且对他们日后的发展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妨碍未成年人重新社会化的进程。

    笔者主张,应建立专门的场所,将未成年人矫正对象集中起来,远离其生活的居住地、学习的学校,在一个相对保密的地方对其进行矫正,尽一切可能减小因公开矫正而给他们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有效避免与成年人共同参加社区矫正产生的交叉感染。

    3.积极开发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为社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专业化的矫治和全新的关怀。

    目前,社区矫正由各司法局下的司法所具体负责。据了解,一般司法所专职负责社区矫正的人员只有2至3名,人员少而任务重。笔者认为,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可借鉴国外的做法,面向社会招募广泛的社会志愿者,聘用社会工作专业的专业人才,强化社会支持系统,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出谋划策,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温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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