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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 次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二、改革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四、对改革的总体评价

  五、减少诉讼数量

  六、简化诉讼程序

  七、缩短诉讼周期

  八、重构诉讼文化

  九、结 语

  1994年,组织细致而又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英国正式启动。英国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又称大法官)任命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牵头负责这项改革。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6月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 1996年7月,发表了最终报告。 这两个报告系统地分析了英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论证了对之进行改革的必要性,指明了改革的内容与方向,并提出了300多项有关改革的具体建议。1998年,以上述两个报告为基础的新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以下简称新规则)出台,并于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改革的核心成果-新规则实施两年后,其实际效果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新规则是否得到了贯彻实施?法官是否按照新规则的要求去行使自己的权力?律师对新规则的反映如何?当事人利用ADR机制的情况如何?诉讼拖延、耗费过大与程序繁琐的问题是否开始得到解决?沃尔夫勋爵领导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能否取得成功,改革的目标能否实现,这都需要实践做出回答。在考虑了过渡期内新旧规则交替时一些因素影响的基础上 ,2001年3月,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厅发表了《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期评估报告》(Emerging Findings-an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s,下称《报告》) ,对近两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实效进行了调查,并做出初步评估。

  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在整个20世纪,英国一直没有中断革新民事诉讼制度的探索,而且某些改革已经触及到深层次的诉讼模式和法律文化变革问题。但是,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可能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却与诉讼拖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司法弊病有直接关联。回顾过去的几十年,甚至直至90年代初,英国民事诉讼的状况与1906年庞德(Roscoe Pound)教授所称的“司法竞技理论(the 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 仍有很多的相似之处。1988年英国在对民事司法进行省思之后,推行了被称为“英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分水岭” 的程序改革。但在其后不久,1992年7月,英国大律师公会(the 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和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联合设立的独立工作小组的调查结论(the Key Aspects of Reform)却表明,律师们一致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其中的诉讼方式和诉讼文化仍亟需根本上的变革和现代化。 现行制度仍然存在以下一些主要弊端:一是诉讼过于昂贵,以至于费用经常超过争议的数额;二是诉讼进程过于缓慢;三是诉讼中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四是在时间和费用两个方面诉讼不具有确定性;五是对于许多当事人而言,诉讼制度不易理解;六是由于缺乏民事司法的行政管理责任,整个制度显得过于零碎;七是由于诉讼主导权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院掌握,许多规则被当事人所忽视而法院也无法强行适用,因此诉讼具有很强的对抗性。 概言之,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程序繁琐、诉讼拖延及耗费过大。而这三个方面实际上是互相作用的,在它们的共同作用下,尤其是由于缺乏对个案的司法管理和对法院整体的行政管理规定明确的责任,滋生了诉讼的放任性(uncontrolled nature)。

  以往的一系列改革未能彻底根除司法弊病,公众对司法的不满有增无减,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可以说,20世纪末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大变革具有历史必然性。

  1994年3月28日,英国司法大臣任命沃尔夫勋爵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调查研究,目的有三:一是为了改善司法的利用和减少诉讼成本;二是为了简化制度、规则和实现法律术语的现代化;三是废除程序和习惯间不必要的区别。 在当时,英国司法制度虽然历经改革,但各种弊端仍然无法消除,民众无法获得司法的有效保护,难以“接近正义”,因此公众对此大为不满,希望改革;法律界人士也认识到了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赞同改革。沃尔夫勋爵领导的改革,之所以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并获得成功,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沃尔夫勋爵考虑了多方面的利益与实践。在论证阶段,大约有900位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界人士为改革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召开了7次全国性的会议,有12个研究机构参与了调研,接待了不计其数的来访者。其次,沃尔夫勋爵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汲取了大量的经验。他考察了德国、法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相关制度,取得了仅仅着眼于国内所不能取得的成果。最后,是沃尔夫勋爵的个人权威与努力。他取得了两任司法大臣的支持与合作。他在学术上的地位使学者们认真考虑他的提案。最重要的是,他取得了法官阶层的支持。这一点尤为重要,否则,他的提案有可能像过去的改革者提出的提案一样被置之不理。 在沃尔夫勋爵的领导下,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着自它产生以来最重大的变化,其广度与深度都令人惊叹。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经过十余年探索,现正处于攻坚时期,在某些方面,面临着与英国相似的难题。了解英国同行的改革思路与具体做法无疑有助于开阔我们的视野,取长补短,扬长避短。

  二、改革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原则

  在一个文明社会,民事司法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所有文明社会承认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 ,为了有效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一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还应该是“优质”的、高效的。法律本身规定了各种民商事活动的基本框架,保护各种私人权利,调整他们之间的交易往来关系,要求政府履行其职责。而民事司法制度对于维持这个法律框架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它为各种私人权利和请求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赔偿、补偿和限制等措施矫正各种民事不法行为,从而对社会成员充分和有效重视其实体权利的要求做出回应,确实保护这些权利的价值甚或其存在免受减损和剥夺。有效地行使权利和获得救济有赖于方便的和有效的民事司法制度。诚如第洛克勋爵(Lord Diplock)所言:“每一个文明的政治体制都要求,国家应该向所有的社会成员提供公正的、和平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解决他们之间的法律权利纠纷。这个方式就是法院诉讼,根据宪法的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其法定或衡平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作为原告要求法院给以相应的救济。” 现代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还有权就国家公共机关违反职务造成的不良后果要求救济。

  司法决定的公正性、诉讼时间与诉讼费用是总体评价一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三个相互联系的参数。 在所有的司法体系中,决定的公正意味着让当事人得到依照法律他应该得到的东西。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法官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地适用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由于事实真相是以证据为基础的,而且,对法律的适用不可能做到绝对正确,因而,绝对意义上的决定公正是不可能达到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是不存在的,但这不意味着程序正义的一无是处,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有着程序保障作用。所以,程序公正也应该是我们所追求的。尽管程序公正是十分难以界定的概念,但其首要特点是,它应该平等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使当事人在诉讼上可以得到同等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诉讼时间是影响决定公正的一个要素。一方面,诉讼的拖延可能使决定所依赖的证据消失或变模糊,影响决定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诉讼太仓促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但是,诉讼时间作为衡量一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参数之一,有其独立的作用与意义。一个案件,仅仅从其决定的内容来看,可能是公正的,但是如果这种决定来得太晚,从而使胜诉方的胜诉变得已没有价值时,这个决定也是有失正义的。西谚所谓“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表达的就是这样的思想。在一国民事司法制度中,如果大量的判决由于拖延而丧失实效的话,它必然是有重大弊端的。在诉讼费用方面,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考察。首先,从民事司法制度整体上来讲,存在投入与产出的关系,亦即,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对其投入越高,诉讼正义实现的程度就越高。这又涉及到由谁来负责投入的问题,政府还是公民个人。其次,就费用与个别正义的关系来说,有不少问题需要考察。当公民的民事权利遭到威胁或侵犯时,可以从民事司法体系中寻求到救济,这是法治国家中基本的理念。但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需要一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可能构成这种救济的障碍。考察诉讼费用的合理与否,必须回答以下几个问题: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否对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构成了不合理的障碍?在当事人寻求法律建议(主要是律师的帮助)方面是否有不合理的费用障碍?如何保障经济弱势的一方在寻求法律保障方面不处于弱势?以上三个参数彼此联系,共同决定着一国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

  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与改进,已经建立起了相当完整的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但是,正如在其他国家一样,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也存在相当多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各个国家,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已经得到了密切关注……他们都很关注法院作出裁决的程序,认为作出裁决的程序耗费过大、过于拖延和过于复杂。……结果使得当事人很难获得司法救济,也使得司法救济制度丧失效率和效力。” 近年来,英国国内外针对其民事司法制度的批评日益尖锐,改革的呼声也此起彼伏。

  鉴于英国现行制度的弊病,沃尔夫勋爵认为,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方便,司法制度应该遵循如下一些原则:“一、保证结果的公正性。二是应当具有公平性,做到:1.不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如何,确保当事人有均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答辩;2.给以每一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答辩;3.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三是程序和费用应与所处理的案件性质相适应(proportionate)。四是应以合理的速度审理案件(reasonable speed)。五是可以为使用者所理解(understandable)。六是应对当事人的需要做出反应(responsive)。七是应在可能性范围内保证个案的处理具有最大的确定性。八是应有效地节约资源和组织案件的审理,确保上述原则的实效。” 而现行的司法制度根本不符合或不支持这些原则,沃尔夫勋爵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行制度下放任的对抗式诉讼文化的缘故。

  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是在对现存问题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进行综合性的改革,改革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是着眼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仅是涉及到法律条文的改造,还必须改造原有的诉讼文化与诉讼理念。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英国已进行了长时期的改革,但是,过去的改革措施大多数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的环节。实践证明,局部性的改革由于与旧制度之间相互排斥,往往产生不了预期的效果,即使有效果,多数会被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掩盖。英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进行全局性改革。朱克曼教授还提出了全局性改革方法的有机构成:“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这与目前的诉讼机制不同,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 由朱克曼教授提出的全局性司法改革的有机构成可以看出,英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次从哲学基础到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程序到各个配套制度的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改革。

  在英国对抗性诉讼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仅仅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己任,而不能对其有任何的限制。为了追求案件审理的公正,法官往往不在意当事人所采用的程序是否过于繁琐与耗费。就当事人来说,英国民事司法制度赋予了其广泛的自由度。由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持消极的态度,因而,当事人必须拥有一些手段以便将案件充分准备并提交审判。陈述、质问、发现、证人陈述的交换程序以及证据规则的建立都是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以获取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及相关证据,迫使证人作证、在审判中讯问证人等等。由此,当事人在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利用法律提供的诉讼方法,以实现他们的利益。在当事人行使这些手段的过程中,即使法院发现某种手段对于该案件来说是不必要的或不妥当的,法官也没有权利限制当事人的利用,甚至连这方面的建议法院也往往是不想提的。在这种制度下,无论多简单的案件,它所经过的程序与复杂案件相比,并没有多大差异。英国的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而产生的诉讼文化正是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层次原因。沃尔夫勋爵改革注意到了上述全局性改革思想,并将这种思想贯穿于改革的思路之中。他所领导的司法改革思路是: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过分的繁琐、拖延与耗费,其根本原因是英国民事司法中存在的过度的当事人对抗主义。因而,改革的根本途径是把案件的控制权从当事人转移到法官手中,这就需要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为此,沃尔夫勋爵设计了三种不同的案件审理程序,并且提议对诉讼的各个阶段性程序根据该思路进行细致的改造。

  (二)改革目标

  新民事诉讼规则一改以往的做法,在第一部分规定了法官解释新规则与行使权力时所依据的根本目标(overriding objective)。这里所说的根本目标既指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又指新民事诉讼规则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前者的法律化表现形式。根本目标的内容反映了沃尔夫勋爵的深层次改革思路,即审理案件不仅仅要追求审理的正确性,还要考虑时间、费用等多方面的因素。新规则规定的根本目标是公正地审理案件。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节省费用,根据案件所涉金额的大小、重要性、复杂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适当安排,确保迅速和公正的审理,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地分配法院资源等。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的上述规定具有深远的意义。对于整个司法改革来说,它无疑指明了方向,以往的局部性改革由此而画上了句号,今后的改革必须以根本目标所确定的整体性改造为方向,任何偏离都将被视为对法律的违反。对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其配套性法规来说,以上规定处于核心地位,其他条文的理解与贯彻都必须从根本目标出发。对于民事司法活动来说,它将对法官的诉讼理念产生重大的影响,只注重案件的精确度而处于消极裁判者地位的法官将由此成为历史,法官必须既考虑案件的精确度又考虑效益等各种因素,必须加强对案件的指挥与管理力度。同时,根本目标的规定是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在哲学基础与诉讼文化上发生根本性转变的重要标志,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沃尔夫勋爵的改革方案,为了公正处理案件,法院和当事人都有义务促进根本目标的实现。他认为“公正地审理案件”涵盖了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经济原则(the principle of economy)、比例原则和快速原则(the principles of proportionality and expedition), 这些原则是现代有效司法制度的基础。这些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在传统对抗模式下运作,将打造出新的司法制度,它不但可以保证结果是公正的,同时可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据此,新的司法制度所具备的特征大致如下 :

  1.尽可能减少诉讼(Litigation will be avoided wherever possible)

  尽可能减少诉讼不是限制诉讼,而是引导、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解决纠纷,把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改革将把ADR方式纳入新规则的规定之中,明确ADR的法律地位,而且要求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便于当事人对ADR的利用。为了鼓励使用ADR,放宽了对ADR的使用限制,同时为当事人使用ADR提供各种“优惠”支持,即明文规定法律援助基金也应为当事人使用ADR提供援助。尽可能减少诉讼,还表现在新规则要求当事人及时交换有关信息,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事实真相,寻求尽早和解。

  2.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Litigation will be less adversarial and more co operative)

  在新规则中当事人间的合作得到了极大的强调。如果诉前拒绝合作,诉讼中法院将考虑其原因或意图,如果任意拒绝合作,将遭致不利的后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在案件管理会议和审前审查中也将鼓励当事人使用ADR,如果当事人无理拒绝使用ADR或在ADR实施过程中无理取闹(behave unreasonably),法院在判决中将考虑这些因素,要求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ADR本身作为纠纷解决方式,需要当事人的合作才能奏效。因此可以说,诉讼中ADR的使用已经降低了诉讼的对抗性。

  新规则将特别强调专家证人对法院的责任,而弱化其对委托人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将当事人的利益排除在专家证人作证之外,避免专家证人因为需对当事人负责,为当事人的利益而作出对立的证明,从而在专家证人之间产生新的对抗,加剧对抗的气氛。

  3.简化诉讼 (Litigation will be less complex)

  简化诉讼规则,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合二为一,统一适用新规则,新规则的规定也将更为简单,为特殊类型诉讼而规定的特殊规则将被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诉状的书写也不再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只要具备相关的要点即可(如起诉状只须写明原告的请求及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所有的诉讼程序都以相同的方式(即起诉)启动,而且原告可以在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如果该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有责任指导当事人向适当的法院起诉,或者直接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证据开示制度也将受到法院的控制,大部分案件的证据开示规模被限制在一个新的较小的标准范围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或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将没有争讼根据的一些请求或全部请求排除出诉讼。原有制度中多种多样的上诉和申诉方式将被取代,进而采取统一的方式。

  4.诉讼时间缩短,且将更具确定性(The timescale of litigation will be shorter and more certain)

  所有案件的审前工作都将在法院指定或监督的时间框架内进行,如对于快速程序,这段时间不得超过30周。如果不遵守这些程序或时间安排,法院将给以当事人严厉的制裁。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对案件管理裁决的上诉被限制在最低的程度内,而且这些上诉也将得到快速的处理。此外法院还有权决定庭审的时间长度和庭审的内容。

  5.诉讼费用制度合理化(The cost of litigation will be more affordable,more predictable, and more proportionate to the value and complexity of individual cases )

  诉讼费用将趋于合理,在民众的经济负担能力范围之内,可以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而且诉讼费用还应具有可预见性,并与具体案件的争议额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快速程序将实行固定费用制度,而多极程序的费用由法院估算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批准确定。

  对于标的额不大或案情不复杂的应适用多极程序的案件,将使用新的经过改进的程序来审理,即根据案件的费用估算采用简化的程序审理。此外为了促进根本目标的实现,还将采用新的费用承担制度,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6.经济能力受限的当事人也将能平等地进行诉讼(Parties of limited financial means will be able to conduct litigation on a more equal footing)

  没有代理人的当事人将可以从法院和咨询机构获得更多的帮助,法官在分配案件时也会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决定将案件划归快速或小额程序。快速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时间安排相当紧凑,这些使得富人通过额外费用取得优势的图谋难以实现,在多极程序中案件管理制度也将起到同样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这些新的规定得到一些法律措施的有效保障,不至于只是“书本上的法”,而无法成为“行动中的法”。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始于1994年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可称得上是对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沉疴动了一次“大手术”,其所取得的成果-新规则的内容极为广泛,影响极为深远。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司法改革者在协调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一根本问题上的良苦用心和艰难抉择,面对因诉讼迟延而堆积如山的案件以及仅有少数富人才承担得起的昂贵的诉讼费用等弊端,他们不惜一切努力,改革传统的诉讼制度,以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

  在沃尔夫勋爵领导下主要进行了如下一些改革:统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诉讼规则。新规则将以前分别适用于高等法院的《最高法院规则(1965)》和《郡法院规则(1981)》中的“核心内容”重新拟定,形成了统一的新规则,这样既便于法院、当事人以及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又可以增加审判结果的确定性;加强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干预。众所周知,英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当事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其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一种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这一诉讼模式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但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就诉讼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会不顾及诉讼时间和费用而一味争论下去,从而影响了当事人对抗制这一模式优势的发挥。作为此次改革的重点,新规则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将原先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掌握的诉讼控制权,改为由法院掌握,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新规则实施后的任何诉讼都将至少出现“三方”当事人,其中,法院将作为新的特别一方“当事人”出现;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提高诉讼效率是此次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又一重点,并在新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如在小额程序中严格限制案件上诉的可能性,在快速程序中制定了确定的时间表,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遵守,并对时限的修改作了极严格的限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为了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严格控制诉讼费用。新规则在“早期卸除”(front loading)工作上增加了许多内容,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新增内容进行诉讼(如遵守诉前议定书、呈交完整的诉讼文书、出席案件管理会议并准备好案件简述以及有关证据的细节等),尽管在这些过程中可能会使诉讼时间和费用有所增加,但改革者们预期在其后的诉讼中能节省诉讼费用和时间,从而希望从总体上减少时间和金钱的耗费。在小额程序中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以及对诉讼费用采固定制,这些措施对减少当事人诉讼费用都将起积极的作用;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采用ADR解决纠纷在世界范围受到了普遍的欢迎,通过ADR方式解决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新规则对于采用ADR解决纠纷的有效性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规定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职权决定中止诉讼1个月(如有必要可延长此期限),以便当事人通过ADR或其他方式达成和解。

  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是沃尔夫勋爵提出的确保根本目标实现的主要手段。沃尔夫勋爵在其报告中指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毫无限制的对抗性诉讼文化引起的,因而,对这种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改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对抗性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 新规则首先明确了案件管理的目标。它不仅包括在早期确定事实并决定事实是否要经过充分的审理等已为人们所熟悉的内容,还包括主动鼓励当事人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帮助当事人和解等新的内容;在网络时代,当事人不需要在场参与案件审理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等也是管理目标的内容。 在促进和解方面,新规则对原先的提请和解制度进行了改革,改革后,原、被告双方均有和解提请权,所适用的案件也不仅仅限于债务纠纷与损害赔偿两类。这无疑增加了和解的机会。在新规则3.1(2)部分规定的法官管理权限方面,除了原有内容外,还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通过电话或其他‘直接口头交流’方式审理案件或收集证据”。另外,法官可以不经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行使案件管理权,并且不需要举行听证会与听取当事人的疑义。表面上看起来,案件管理中最有效的手段仍然是排除诉讼与排除命令,但是,新规则中的规定已拓宽了其适用范围,与原来的规定相比,在力度上得到了加强。仅仅是对规则或命令的违反在原先并不能构成适用以上制度的原因,而是要求上述违反必须构成对诉讼程序的滥用,而在新规则中却没有这种要求。根据新规则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日程安排或不遵守有关费用及利息惩罚的指令,均可能被排除诉讼。而且,不论当事人有没有申请,法庭都可以自行决定适用排除诉讼。新规则还规定,法庭规则为违反程序的行为施加了强制措施的,除非当事人依照特定程序申请并获得免除,否则这项强制措施将生效。并且,当某一行为被要求在特定时期内完成且规则或命令规定了违反这一要求的具体后果时,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更改,而在以往,当事人有自行更改权。

  经过改革,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得到了加强,相应地,当事人自由决定的范围已大大缩小。当事人在旧规则中拥有的广泛的自主权在新规则中仅剩下以下几项未被触动:决定起诉的权利、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请求强制执行判决与命令的权利以及上诉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最集中地体现在沃尔夫勋爵设计并在新规则中确立的三种诉讼程序中:小额程序(small claims track)、快速程序(fast track)与多极程序(multi-track)。诉讼案件按照其性质、诉讼额的大小与繁简程度等决定适用的程序,这体现了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在通常情况下,诉讼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适用小额求偿程序。快速程序主要适用于诉讼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诉讼额超过15,000英镑的案件,一般适用多极程序。案件最终适用哪一种程序,由法院决定。法院决定的时候,主要参照诉讼争议额,但同时必须考虑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当事人的数量、反诉的价值与复杂程度、言辞证据的数量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面等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可以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将某一案件分配到诉讼额较高的程序中,但如果要把某一案件分配到诉讼额较低的程序中则必须取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同时,沃尔夫勋爵从整体性改革思路出发,进行了一些相关的配套性改革。法律援助费用的改革在英国正在不断地进行着。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被看作是诉讼费用高昂的一个重要原因。英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不少的改革方案。在沃尔夫勋爵的报告中,对此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在律师收费改革方面,原先的附条件酬金合同仅仅限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人权案件与破产案件三类,政府正在扩大其适用范围,使之与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共同作用,在经济方面增强当事人利用司法救济的能力,减少拖延与耗费的潜在诱因。在英国1999年颁布的《接近正义法》(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中,允许胜诉方根据附条件酬金合同向律师多支付的费用从对方当事人获取补偿。

  四、对改革的总体评价

  与改革的推行紧密相连的一项工作是对改革在实践中运行情况的评估。在英国历史上,这项工作一直受到高度的重视,并且完成得相当出色。司法大臣委员会已经开始实施一项计划,以评估改革是否达到了原先所确立的目标:快速、节省与公平。这项工作不仅包括资料的收集,还包括资料的判断与评估。目前,多项对改革实效问题的考察正在进行中,更为详细的报告今后数年内将陆续发布。

  新规则的正面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露出来了。在新规则实施仅仅一个月后,金融时报上便刊登了这样一则消息:“麦克斯韦通讯公司行政主管称沃尔夫勋爵的改革帮助他们节省了几百万英镑的诉讼费用。行政主管的发言人说,‘我们已经谈判了一段时间,但是,沃尔夫勋爵的改革显然起了最为关键的作用。法庭日程出来后,对方感到了压力’。” 可以看出,新规则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缩短诉讼时间与节省诉讼费用方面已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尽管以上事实并不能说明新规则已获得了成功,但起码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沃尔夫勋爵领导下的令人震撼的民事司法改革一年前已经展开。从一个粗略的调查来看,调查的总体结果表明改革正获得成功。诉讼进行得更快了(也有人认为费用减少了),而且争议更容易达成和解而不是走向法庭的对抗。” 从社会舆论与法律界的反应来看,英国司法改革在总体上已经为大家所接受。在一次对公司领导的调查中,89%的受调查者支持改革,大多数人对早期开示、强调合作和快速解决纠纷表示欢迎。沃尔夫勋爵所强调的诉讼文化的转变-增强合作、减少对抗已经为大家所接受。CEDR对法律从业者的一项调查(如下表所示)也显示,80%的受调查者对改革表示满意。概而言之,当事人、法律从业者和法官等各方面大都对改革表示满意,尤其是在诉讼文化的转变与诉讼数量的减少这两个方面。因此,改革得到了法律从业者和法官的继续支持。

  总体而言,你对新规则满意吗

  非常满意 满意 不满意 非常不满意 不清楚

  7% 73% 13% 5% 2%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是法官、律师、普通民众以及司法大臣委员会共同劳动的结晶。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了一些问题,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沃尔夫勋爵提倡的“诉讼新文化”是否具有持久性,改革的目标能否达到,需要更长时间的实践与观察。尽管已有太多的改革不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的例子,尽管沃尔夫勋爵的改革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项改革的前景为大多数人所看好。特别是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改革的效果已经初步表现了出来,在大部分情况下,改革的效果与改革者原来所设想的目标相吻合。英国的司法改革经历了漫长、艰苦与细致的准备过程,这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取得成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英国的司法改革引起了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强烈反应与积极回应。这无疑从侧面肯定了英国的司法改革。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司法改革并非到此为止,改革的道路还很漫长。

  不可避免地,新规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随着新规则在司法中的应用,地方法院的实际做法不断涌现。其中,有些做法是与新规则的要求相一致的,而有的做法则偏离甚至背弃了新规则。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太多的实际做法与新规则的要求不相一致,那么,新规则的效力就受到了削弱,改革也很可能以失败而告终。副司法大臣(Vice-Chancellor)正在着手调整这些实际做法,以避免其与改革目标相偏离。新规则在实践中受到一些挑战,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毕竟,新规则较之与英国原先的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太大的变化。一方面,新规则本身不可能十全十美;另一方面,法官思维的转换也有一个过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向新规则提出挑战的同时也为其今后的完善打下了基础。

  五、减少诉讼数量

  “诉讼,曾经是律师们的生计,现在渐渐地失去了吸引力。司法大臣和法官们已经对诉讼‘宣战’,并且取得了一些成果。在沃尔夫勋爵改革之后的两年里,诉讼下降了37%。在改革后的前18个月,民事案件从220,000件下降到175,000件。” 沃尔夫勋爵所描述的新规则的特征之一“尽可能减少诉讼”,在新规则实施一段时间后,应该说有所体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诉讼数量减少

  总体上诉讼数量急剧减少,对于已经引入新规则的领域而言尤其如此。根据统计资料显示,在新规则引进前后,郡法院和王座法院的诉讼数量曲线的走向基本相似:1999年初,诉讼数量曲线达到高峰,而新规则生效后提起的诉讼数量急剧下降,之后诉讼数量又有所回升,但总体趋势较之以往仍处于低水平状态。将郡法院和王座法院的诉讼数量加总而描绘出的曲线走向(如下图)基本上与上述曲线类似:新规则实施前诉讼数量稳定在20-25万件之间,实施后即1999年4月之后的诉讼数量降至一个很低的水平,大约是12万件左右,之后也有所回升,但已经稳定在15-20万件之间。

  新规则实施初期,诉讼数量突然的急剧下降,显然不能完全归因于新规则,因为新规则刚刚生效,不可能在短期内对社会生活造成如此巨大的影响,据分析这次突然下降可部分归因于新规则刚刚生效,人们对新规则并不熟悉的缘故。不管诉讼数量如何变化,根据诉讼数量的六个月平均曲线,新规则实施前后,诉讼数量有所下降。

  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的《<1991年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规则>修正案》规定,只有标的额超过15000英镑才能在高等法院起诉,从而加高了高等法院的进入“门槛”,许多标的额小的纠纷被排除在高等法院之外,确保每一个纠纷都由适当的法院进行审理,基本实现了杰斐。鲍曼(Jeffery Bowman)勋爵报告所提建议的目的。 所以,可以断言,高等法院的诉讼数量将大大减少。

  总而言之,新规则实施后诉讼数量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为了进一步考察这种趋势是否缘于新规则的实施,有必要进一步比较已经引入新规则和未引入新规则的两个不同领域诉讼数量的变化情况。

  统计资料显示:在已经引入、实施新规则的领域与未引入、实施新规则的领域,诉讼数量曲线的走向截然不同:在郡法院,就合同和侵权提起的诉讼如债务、人身伤害和其他已经引入新规则的诉讼,在1999年以前,诉讼数量在6-10万件之间徘徊,六个月平均水平在8万件以上,而1999年4月以后,诉讼数量则在不到4万件与8万件之间,六个月平均水平仅6万件左右,诉讼数量明显下降;反观其他类型的诉讼,1999年以前,诉讼数量在2.5至3.5万件之间,六个月平均水平从1997年的2.5万件涨到1999年新规则实施前夕的3.5万件,1999年4月以后,诉讼数量仍在2.5-3.5万件之间,六个月平均水平曲线也在3万件以上,总体上看,并没有表现出下降的痕迹。根据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通过比较二者的不同,我们可以断言,沃尔夫勋爵的改革确实对诉讼数量的减少产生实际影响。

  除了上述统计资料,法律从业者也以亲身体验告诉我们诉讼数量有所减少。现在当事人要求律师早点介入以避免诉讼。 洛弗尔斯(Lovells)律师事务所的调查表明,71%的受调查者认为他们现在视诉讼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随着改革的深入,诉讼的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改善,琐碎的、无足轻重的案件越来越少。诚如约翰。泰勒(John Taylor)所说,自沃尔夫勋爵改革以来,由于越来越多的被告聘请律师,人身伤害诉讼的质量有所提高。 当然,法律援助基金制度的改革对诉讼数量的减少也有所影响, 因为基金改革的初衷就在于减少没有正当理由的诉讼,并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方式。“调解的应用正在增加,当事人希望能获得有关它们的纠纷是否应该进行调节的建议、意见。许多法官已经认同了沃尔夫勋爵增进和解的意愿,他们有时可能会要求当事人在起诉前作出必要的和解努力。”

  (二)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

  促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合作是新规则的目标之一。现在看来,这一目标并没有落空。“我们已经听说,在法院没有实施强制性措施的情况下,律师双方的对抗已经减弱,同时,合作精神不断得到加强。” 这样看起来,律师在态度上较之以往正发生着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原因无疑是诉前议定书的推行。迄今为止,已有五个诉前议定书产生,此外,还有几十个正在发展过程中。同时,有关诉前议定书的实践指令要求,在没有约定的协议可供适用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妥当地交换诉讼文书与信息,尽量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实践中,有人提议建立包括核心条款的统一的诉前议定书,其他协议仅仅对此做出补充性规定,以使所有的案件均有可供适用的诉前议定书。

  沃尔夫勋爵认为,应该更多地强调合作的精神,因此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必要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且要求相关职业机构为这种诉前的协商、谈判等起草指导性文件。 至2001年5月,已经制定诉前议定书的领域有五个:医疗事故(1999年4月26日起实施)、建设工程纠纷(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诽谤(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人身伤害(1999年4月26日起实施)、专家责任(2001年7月16日)。制定诉前议定书的目的有三:一是鼓励当事人在早期就潜在的诉讼交换完整的信息;二是使当事人得以在起诉前议定书解决纠纷;三是若诉讼无可避免,也可以对之后的诉讼有所助益。 所以,在起诉前,原告必须通知被告他将起诉,之后,双方应该依据诉前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即使提起诉讼,也必须在通知后三个月才可提起诉讼,从而提高了纠纷的和解概率,减少诉讼数量。

  已经有迹象显示,诉前议定书的引入对于塑造新的纠纷解决文化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一项对律师的调查表明,48%的律师认为早期解决的目的已经达到,有33%的纠纷得以避免通过诉讼解决。

  六、简化诉讼程序

  (一)诉讼规则

  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繁琐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如前所述,在英国,郡法院与高等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审案件。从一般比较来看,自然看不出作为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的高等法院和郡法院之间存在什么能够引起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其实,正是由于两大一审法院的并存,造成了为此必须制定的法院规则以及规则条文和内容的繁杂化。这种繁杂化,使一般百姓根本无法理解,即使专业人士也感到时有难以适从的尴尬局面出现。这种尴尬,使人们对设置两种不同地位的一审法院的做法表示怀疑。 同样由于两种一审法院并存,并且适用不同的法院规则,造成了民事司法规则条文和内容的繁琐化。这种繁琐绝大部分是由于制定部门的不同而出现的不必要的重复与差异。“毫无疑问,我国法律程序的结构,包括低级司法机关和高级司法机关,导致了大量的不可避免的程序性浪费。” 就英国对一审案件受理的分工而言,郡法院处理的诉讼案件,主要根据日常的理由审理,法律原则简单,问题也不复杂,此类案件按说并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但是,它一旦进入法院,接踵而来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大量的中间申请、法院针对这些申请做出的不同的命令以及与此有关的听审,与案件有关的程序之繁琐往往超出了人们诉讼前的想象。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院都会遇到因为纯粹形式上的问题提起的中间申请,对于这些问题,在送达发生效力之前,书记官都必须酌量签发送达令、准备书面问卷;如果上诉,这些问题要经过法官权衡。在这些案件中,为了弄清诉讼的初步争执点,即为什么进行诉讼,要经过大量琐碎而又复杂的程序。就诉讼请求的修正来讲,任何修正都必须经过两次上诉审。因而,对于大部分诉讼来说,其附属诉讼的工作量已超过了诉讼本身,大量的拖延与耗费由此而产生。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在案件开始事实审理之前已经被耗费掉了。就语言风格来说,在英国民事程序规则中存在着大量古老的、为一般人所不能理解的法律术语。这些术语或者是几个世纪之前产生而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被弃之不用的,或者是词义晦涩,无法准确体现其所包涵的真实意义。尽管在法律中,法律语言只是细枝末节的问题,但英国民事程序中的语言无疑增加了法律的复杂性,与普通民众拉开了距离。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反映了英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价值取向,即忽略了对简便、高效的追求。因而,不仅英国老百姓无法理解其民事程序规则,就连专业人员也往往感到不知所措。在沃尔夫勋爵的报告中,这一问题得到了关注。

  如上所述,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将按阶段逐渐统一诉讼规则,起诉的方式也极大地减少。根据沃尔夫勋爵的设想,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实行同一套规则,诉讼程序均以起诉的方式启动,而将为特殊诉讼制定的特殊规则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制定过程中也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新规则同时适用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启动诉讼程序的方式大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启动诉讼的方式被取消。到2001年10月,以往各种不同的启动诉讼的方式将为单一的起诉所取代。

  (二)案件管理

  案件管理会议在简化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已经获得了成功。通过案件管理制度,法院得以将没有胜诉可能的纠纷剔除出诉讼过程,并控制证据开示程序,从而简化诉讼,。

  案件管理工作已经起步。在新规则实施不到一个月时,阿尔丁法官(Justice Arden)在St Albans Court v. Daldorch Estates一案中就充分地实施了其案件管理权。在这个案件中,审判预计需要10天时间。但当事人的概要式辩论却没有按照新规则的要求去做。他们向法官提交了十几包的诉讼材料,同往常的做法一样,没有递交案情简介,也没有整理出核心材料,也没有列出资料目录。面对如此多的诉讼材料,审理时间预计需要12天。阿尔丁法官没有沿用原先的做法,即没有容忍当事人对案件的任意控制,而是进行了果断的案件管理。按照新规则的要求,他对当事人发布了一系列的命令,要求当事人遵照实施。经过阿尔丁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案件审理的时间预计由12天缩短到了5天。第2天,当事人双方就案件达成了和解。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沃尔夫勋爵的改革确实取得了法官阶层的支持。法官们正在积极地实施新规则所赋予他们的案件管理权,而不像以往那样对法律所规定的权力持消极态度。这种观念上的转化无疑对沃尔夫勋爵的改革取得成功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通过此案件,可以看出,旧司法制度中的诉讼文化仍然在左右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改革者所必须密切关注的。最重要的是,通过此案件,沃尔夫勋爵的改革思路的合理性得到了初步的证实。沃尔夫勋爵认为,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可以使案件及早明确下来,这有助于当事人在早期做出判断并达成和解,由此,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耗费。在这个案件中,案情的发展正如沃尔夫勋爵所设想的那样。原本看起来很复杂的案件,经过阿尔丁法官的管理,明确了案情。而案情明确以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尽管从少数几个案件并不能得出最后的结论,但是,它们所反映的趋势已经让改革者充满了信心。

  同时,有迹象表明,法院正逐渐控制案件管理会议并利用它。沃尔夫勋爵注意到“案件管理会议是非常好的机会,可以对案件的某些方面做出重要决定,包括和解的可能性、提交ADR解决;还可以对已经支出的成本、费用和将来须承担的成本、费用作一综合考虑。当事人也可以了解纠纷的实际情况,并参与未来纠纷进展的决策。”

  七、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拖延,在英国曾经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在英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诉讼前准备阶段与法庭审理阶段。根据1997年对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结案的案件的统计,在高等法院中,伦敦的皇家法院案件审理前准备阶段的平均耗时为120周,审理阶段的平均耗时为41周,伦敦之外的其他高等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的平均耗时更长,达154周;在郡法院中,伦敦的郡法院案件审理前准备阶段的平均耗时是53周,审理阶段的平均耗时为17周,伦敦之外的其他郡法院更长,分别为65周与26周。 由此可见,英国的民事司法确实存在严重的拖延。就诉讼准备阶段来说,中间申请的数量与类型、当事人申请发现程序的数量以及和解谈判所耗费的时间都是造成诉讼拖延的原因。在这个阶段,诉讼主要由诉讼当事人来进行控制,拖延主要也是由于当事人造成的。审前程序的进行要受法院在时间方面安排的指导。在适用自动导向的大部分案件中,在诉答阶段结束后的6个月内原告必须向法院提起正式审理的申请。但在实践中,以上时间限制并不能发挥其预期的作用。从上文引用的数据可知,郡法院的审前准备阶段平均在1年以上;高等法院更为严重,正常情况下审前准备阶段都要经过2-3年。造成英国民事诉讼拖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是当事人对抗制的渗透,导致法院缺乏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的能力, 即当事人对抗制的盛行,使得程序的控制权全部落在当事人及其律师手中,而法院则难以有效地推进诉讼程序的进展。当事人在诉讼中利用自己对诉讼,特别是审前准备阶段的控制,为了达到自身目的,特别是为了在经济上拖垮对方当事人的目的,往往故意拖延诉讼。在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这一现象尤为严重。而法院为当事人设立的时间限制又由于英国长期以来在诉讼程序上的自由主义,以及对违反行为强制手段的缺乏而无法得到严格的执行。另一方面,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时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因而,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带有拖延诉讼的倾向。此外,案件在法庭审理阶段也存在一定的拖延,很大程度上,这是由于法院资源不足或对法院资源利用效率的低下造成的。 “新规则严格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扩展法院规定的时限,认为律师和当事人对诉讼的进度表没有发言权。”

  (一)一审时间

  总的看,从起诉到开庭审理的时间有所缩短,而小额诉讼从起诉到开庭的时间则延长了。

  依沃尔夫勋爵的设想,纠纷应该快速地得到解决,快速程序中从起诉到开庭的时间是3周,他也想让当事人了解在这段时间进行哪些工作、这些工作具体在何时进行。在快速和多极程序中,减少时间的关键是案件管理制度。

  据每年九月所收集的资料:自引入新规则以来,小额诉讼中起诉至庭审的时间长度呈上升趋势。但经抽样调查,发现:在总体上,从起诉至庭审的时间在新规则引入后各都有所下降。如下表所示:

  从起诉至庭审的平均时间(时间单位:天)

  94年9月95年9月96年9月97年9月98年9月

  651 662 609 663 522

  而且,2000年44%的案件从起诉到庭审所耗费的时间不超过1年,而此前这个比例是30%.虽然不能肯定说这些变化应归因于新规则,但根据形式逻辑的原理,二者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还是极其可能的。

  在1997年到2000年之间,诉讼标的在5000英镑或以上的案件一审时间减少得最为明显,从约744天降到450天左右,其次是没有明确标的额的案件,从674天(大致相当于1994年-1997年的平均水平)下降到537天。

  其他资料同样为我们证实了这一点,在洛弗尔(Lovell)所作的调查中,66%的被调查者认为法院在安排时间上更为紧凑,诉讼得以更快地进行。虽然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法院请求延长时间表上的日期,但这也不能适用于庭审时间。侯曼(Holman)法官也认为“偶尔还有一些案件,事务律师仍以自己的节奏进行诉讼,置法院的时间表于不顾,但这极其少见。一般来说,律师所采取的方法、方式都比较恰当。”

  (二)上诉

  上诉的数量急剧减少,一大部分案件在一审中就已经彻底解决,从而避免了案件的不必要拖延,缩短了诉讼时间。

  沃尔夫勋爵认为,就案件管理的裁决提起的上诉因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且应得到快速的审理。自1999年4月以来,皇家法院民事上诉庭共收到55件申请就新规则的解释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中43件获得批准,19件被驳回。而此前,1998年该上诉庭收到的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s),1997年则是609件。当然,由于2000年4月新规则第52章开始实施,从而改变了一些案件的上诉管辖法院,因此,民事上诉庭上诉案件数量减少也可部分归因于它。

  八、重构诉讼文化

  在英国,司法界原先认为,选择何种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正如当事人可以自由享受自己的生活一样,当事人自由可以决定涉及到自己的诉讼所采纳的程序,哪怕这种程序是过于耗费、拖延与不必要的,认为这是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平等地“攻防”的前提条件。这种推理存在着明显的瑕疵。因为不合理的法律程序不仅仅影响当事人自己的财产,而且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消耗法院的钱财。实际上,案件的复杂程度是有区别的。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相对简单的,完全不必要经过复杂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太多地注意了案件的精确度,而忽略了审理案件的成本。“从司法的运行机制看,由于近代以来形成的司法正义观、正当性理念逐步让位于现实主义的法理念,对司法效率、效益的强调成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动力。” 英国原先的民事司法制度显然太多地偏重于司法正义观与正当性理念而忽略了案件的成本与效益。在这种对抗性诉讼模式下,案件的进行过程完全由当事人控制,这是造成拖延与耗费的根本原因。

  诉讼文化的转变情况是沃尔夫勋爵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如前所述,沃尔夫勋爵的改革是从诉讼文化开始进行的深层次改革。新规则中确立的诉讼文化与旧的诉讼文化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其他各项改革均建立在新诉讼文化的基础之上。如不能转变诉讼文化,改革将全盘失败。诉讼文化转变的核心是法官。新规则实施以后,如果法官仍沿用旧的法律规则与习惯做法,新的诉讼文化将无法建立。从目前的案例来看,法官正按照新规则确立的精神审理案件。上诉法院的决定为这种转变确立了坚实的基础。在Biguzzi v. Rank Leisure(July 26, 1999)一案中,上诉法院法官认为,在根据新规则处理排除诉讼时,原先的规则与习惯性做法已没有了意义,法官应该只根据新规则的规定审理案件,借助于旧规则与原有习惯是一种错误的做法。由此可见,上诉法院正在倡导一种“现代诉讼文化”,并正在致力于与过去的诉讼文化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英国法官的这种态度对保证其司法改革的成功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减少对抗、增加合作这种预期,在新规则实施后,有所体现,并显示出良好的效果。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纠纷解决

  有证据表明,由法院做出的纠纷解决现在越来越少,而开庭审理前解决的纠纷有所增加。

  根据法院收集的资料,将适用快速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和新规则引入前由巡回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比较。结果表明:在快速程序下,开庭前解决或撤回的纠纷已经由1998年7月到1999年6月间的50%升至1999年11月到2000年12月间的70%,而开庭审理的比例则由33%降至23%.开庭当天解决或撤回的比例由19%左右降至8%;在多极程序下,变化不是特别明显,开庭前解决的比例由1998年7月到1999年7月间的63%升至1999年11月到2000年12月间的72%,而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比例几乎没有变化,仅由22%降至20%,同时开庭当天解决的案件比例也下降了约7%.

  “一年来,诉诸法院的纠纷越来越少,官方统计数字表明降低了23%.我们的经验证实,越来越多的纠纷不是通过法院而解决的,而且速度也越来越快。” ADR是通过当事人的合作解决纠纷,而诉讼是通过保障当事人的平等的攻防机会来解决纠纷,因此在本质上,ADR就比诉讼显得更具合作色彩。诉讼方式应用的减少,ADR应用的增多,表明诉讼文化确实有所改变。

  (二)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它与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ADR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解决纠纷;而审判则是通过赋予双方平等的攻防地位来解决纠纷。即ADR强调当事人的合作,审判则强调当事人的对抗。因此,新规则引入的ADR方式在实践中是否获得成功,可以作为判断对抗是否减少、合作是否增强的一个因素。使用ADR方式解决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这意味着自引入了新规则以来,当事人更为乐意采用ADR方式解决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随时采用ADR.在诉前议定书制度下,在起诉之前鼓励使用ADR,即使已经起诉,在案件分配时,管理会议和审前审查(Pre-trial Review)阶段,法院也会鼓励使用ADR,甚至会依职权主动中止诉讼,允许当事人采用ADR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注意的是,尽管各方对ADR的兴趣越来越浓,但很显然,ADR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能采取强制的手段。

  在新规则中,ADR方式受到重视。ADR方式在改革中受到了沃尔夫勋爵的极力推崇,被看作是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诉讼费用的重要途径之一。新规则实施以后,ADR方式有了一定的发展。根据相关部门的报告,申请提供仲裁人的人数比原先增长了一倍。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过去的基数很小,因而,借助ADR方式的案件在绝对数量上还处于很低的水平。不能就此认为ADR方式已为一般民众所接受,沃尔夫勋爵在此方面的改革已经成功。但是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情况正沿着沃尔夫勋爵所设想的那样发展。如果发展正常,ADR方式将成为未来英国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但是,英国的ADR方式仍有不少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如何对待信息不充足的当事人的问题。众所周知,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对案情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有充足的了解基础之上的。如果一方对相关的信息缺乏,则有可能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达成的有关协议也往往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样的解决方式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如何保障当事人双方能够充分地了解信息是英国构建ADR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其次,费用制裁(Costs Sanctions)在自愿、私下进行的程序中将如何发挥作用。从理论上讲,不合作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一切超额费用。但在这种自愿与私下进行的程序中,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自引入新规则以来,CEDR的记录显示商事调解增加了141%,在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作出了130多个ADR命令。相比之下,此前的12个月中商事法院只作出了43个命令。高级律师Gary Webber说道:“ADR已经存在很长一段时间,最近的调查表明,ADR的使用逐渐增加。但是,ADR仍只是被视为是赶时髦,人们还不能完全信赖。ADR确实运作良好,应该试试。” “与法院的诉讼数量相比,ADR的使用仍处在相对低水平的状态。” 调解的人越来越多,并且感到满意,随着人们对新体制的了解越深,对ADR技术有了信心,相信这个数目将会越来越大。

  (三)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制度(Single Joint Expert)

  “改革已经宣告了专家证人制度的变化。在我们最近一次的沃尔夫论坛上的讨论中,莱曼(Lightman)先生认为,专家证人的使用已经是一种‘昂贵的奢侈(expensive luxury)’,而且他们的证据往往也不具有相关性。在我们眼里,专家证人不应该再这么普遍地被使用。” 专家证人的使用方法在新规则中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原来的制度下,专家证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的证人,由当事人选定,对当事人负责,法院很少干涉专家证人的活动。新规则改变了这种做法。新规则规定,专家证人首先必须对法院负责,而不是向当事人负责。在Stevens v. Gullis一案中 ,上诉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确定。它认为,当专家证人证明其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条件时,法官可以适当地禁止他作证,对此,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改变法院的决定。因而,法院正在积极实施新规则所赋予的控制证据的权力。“在专家证人方面,另外一个令人振奋的消息是,据报道,不但在小额诉讼案件中,而且在适用多极程序的诉讼中,单一联合专家证人都已经开始适用。” 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沃尔夫勋爵在专家证人方面的改革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推行。抛开专家证人制度本身不说,上述实践从侧面证明了以下两方面内容:首先,法官运用权力管理案件的意识有所加强,案件的控制权在以上事实中真正从当事人转移到了法官手中;其次,单一联合专家证人的适用表明当事人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了合作。这无疑对改革的成功具有重要的意义。

  单一专家证人制度的引入已经获得成功,如减缓了诉讼的对抗性、减少诉讼费用,使纠纷得以早日解决。沃尔夫勋爵在报告中指出,专家证人的使用是司法制度中很重要的问题。他们增加了诉讼费用,使诉讼复杂化,并且延缓了诉讼进程。而所有这些都与沃尔夫建议的精神相违背。他提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使用单一专家证人,并且应强调专家证人对法院的责任,而非对当事人的责任。“原则上,只要纠纷与专门领域的知识有一定关联和在不必由法院直接测试相关观点的情况下,都应使用单一专家证人。”

  根据所收集的所有关于郡法院每年3月、9月审结案件的相关资料,自新规则实施以来,有专家证人参与的案件比例越来越高,而由各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的案件比例稍有降低。2000年,36%的案件涉及专家证人,但其中只有22%案件由各方当事人聘请各自专家证人;1997年,专家证人参与的案件比例占25%,由于新规则实施前不存在单一专家证人制度,是故,上述所有的案件中专家证人显然都是由各当事人自己聘请的。

  上述趋势已经为许多专家证人所证实,威廉。罗斯法官指出:“专家证人的责任由当事人转向法院确实节省了时间和费用……我相信改革会受到广泛的欢迎。” 其他法官也认为“单一专家证人制度有利于纠纷的早期和解或快速解决,也有助于诉讼文化的改变……改革之前,专家证人在其当事人的指使下,不太愿意在审判之前出示证据。但改革之后这些做法都寿终正寝。”

  总之,尽管尚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从总体上看,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功。

  九、结  语

  在西方学者看来,20世纪末多数西方国家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源起于所谓的“司法危机”。这种“司法危机”表现为许多国家经历其民事司法制度运作上的困难。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司法的危机也可以说是正义的危机。在当今世界,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相当多的国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已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障权利与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正在面临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危机。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运动由此应运而生,势不可挡。

  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尤其令全世界瞩目,给世人以强烈的震撼感。首先,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表现出了极大的勇气与开拓精神。英国作为司法制度当事人主义的鼻祖和主要倡导者,大力限制当事人对案件的操纵权,高举加强法院管理案件权力的改革大旗,毅然抛弃了在司法制度中沿袭几个世纪的原有哲学基础,显示了英国改革者超人的改革决心与非凡的改革魄力。其次,英国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中表现出了令人钦佩的组织性与细致性。在沃尔夫勋爵卓有成效的领导下,为数众多的专家学者参加了研究调查工作。英国为司法制度的改革作了大量细致的前期准备工作。比如,几乎所有的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都被研究者用统计数字的形式加以证实与说明。最后,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全面性与深入性。英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并不是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涉及到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从哲学基础到民事诉讼程序,再到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围制度改革,其全面与深入程度令人惊叹。值得一提的是,正如世界上的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还在进行过程中,对其下定论还为时尚早,英国的司法改革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

  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在这方面的做法能给我们不少的启示。首先,民事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有一个经合法授权的具有权威的国家机构进行统筹规划、领导、监督。几年前就有学者提出建议:“国家应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具体布局这场改革,确保改革稳步、健康向前发展。” 但这一问题似乎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其次,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目前仍然没有研究清楚。学者们多数是从理论的角度予以抽象的回答,缺乏实证性研究,没有相应的统计资料作为根据。例如,诉讼拖延,拖延到了什么地步?诉讼耗费,耗费到了什么程度?司法不公,不公到什么程度?在英国,这些东西都是用具有权威性的调查统计数字表现的,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与可靠性。我们要准确把握我国司法中的问题,必须进行精确的研究,而不能依赖直觉的判断。第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缺乏组织性。各地法院自行制定各种程序制度、证据规则,社会上对此现象颇有微词。而学者们大多各自为战,缺乏必要的协调,造成大量的重复研究,也无法进行大型的系统研究。最后,改革的着眼点太窄,还是沿袭“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没有进行全面的研究与论证,特别是没有把法律援助、律师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等相关制度纳入到整个司法改革方案中,影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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