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为某公司职员,家有一珍贵的祖传玉镯。2005年8月,在一次公司举行的聚会中,李某不慎于酒后将其丢失在洗手间盥洗台上,后被单位清洁工老何捡到。老何把这支玉镯卖给了表弟赵某,得款6万元(赵某不知情且价格合理)。2006年1月的一天,李某偶然发现事情真相,要求老何归还丢失的玉镯,遭老何拒绝。由于赵某生活在另一个城市,李某一直未向赵某提出归还玉镯的请求。2008年2月,李某在多次向老何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方才找到赵某。后李某把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玉镯。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购买玉镯时并不知道实情,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取得玉镯所有权。所以,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第二种观点认为,玉镯作为遗失物,何某出让前对其占有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赵某不能取得玉镯所有权,应归还李某。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买受人赵某是善意的且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2年的时间要求,所以,赵某已取得玉镯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具体而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买受人后(不动产须登记,动产交付),如果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我国物权法不仅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亦作出明确的界定: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以此为依据,认为赵某受让玉镯时并不知实情应为善意;6万元的价格合理且已完成交付,完全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以,赵某可依法取得玉镯的所有权,李某无权要求返还。但持有该观点人却忽视了玉镯作为遗失物的事实,同时对李某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也缺乏必要的重视。因此,简单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判断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
与此相反,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又夸大了所有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完全排除了遗失物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根据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将非所有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我国以往的法律制度肯定了善意取得对占有委托物的适用,但却否定了善意取得对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适用。民法通则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埋藏物、遗失物等都应当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而不应适用善意取得。持有第二种观点的人以此为依据,认为玉佩作为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就遗失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其仍然是允许自然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完全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我国物权法对此作了较为科学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除满足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有效期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李某于2006年1月知道事情的真相后,他本可以有两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李某既可以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老何赔偿其损失,又可自2006年1月起,即知道受让人赵某2年内要求赵某返还玉镯,且在要求返还玉镯时不需要向赵某支付对价。但遗憾的是,李某在知道事情真相后,即未对老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赵某行使请求返还玉镯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的规定,2008年2月李某已无权要求赵某向其返还玉镯,因赵某依善意取得已取得玉镯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李某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了,他可以以老何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刘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