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民事诉讼--合法外衣裹着非法目的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伪造事实和各种证据,通过诉讼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这类恶意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如何遏制恶意民事诉讼?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进行了专题研讨,为解决这一问题探求法律途径。
恶意民事诉讼问题严重
案例一:1999年11月,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退出该公司。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某拿着一份自称和该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其利息。田某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审理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缺席判决该公司返还李某房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一民事诉讼。
案例二:1995年,某市塑料三厂为其技术人员王某向该市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手续交给了王某。后王某因故离开塑料三厂,并退还了商品房,但未移交有关购房手续。2000年9月,上述售房公司自己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以王某使用房屋系租赁、塑料三厂未经准许占用该房屋属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法院判决该公司胜诉后,塑料三厂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从银行调取了1995年塑料三厂购买该房时向该公司支付房款的转账支票及双方的银行明细账记录,证实了该公司隐瞒主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曹世聪介绍,类似上述案件,仅郑州市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近两年就发现并纠正了42起,而在河南省绝不是只有郑州市才发现此类案件,曹处长认为,虚假(恶意)民事诉讼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和学术界的重视。
产生恶意民事诉讼的缘由
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全友说,在办案实践中,他们发现恶意诉讼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原因:1.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诉讼活动中缺乏应有的抗辩能力。如不注意保存合同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者对印章使用保管不善,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以致印章被盗用。2.个别法官未严格依照诉讼程序办案。如在受理案件时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或者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时没有按照法定方式送达,打一面官司,缺席判决,等等。3.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处罚,我国现有法律尚未规定,以至于对恶意诉讼的防范制裁不力。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邱星美认为,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参加诉讼的权利,或者申请再审,或者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第二,现有法律对这种恶意诉讼的制裁规范太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制裁力度不够;第三,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也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些原因的存在,客观上纵容了恶意诉讼行为。
检察监督是否师出有名
面对这一严重危害司法公正的行为,有人提出应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对此类诉讼行为进行监督。那么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有何根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馨认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理论根据,在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平衡,而平衡就需要监督。恶意民事诉讼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需要通过监督来恢复社会平衡。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该规定制定时未预料到目前有如此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因而有两点不妥:一是检察院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不仅是权力,也应当是义务,表述为“应当”更准确些;二是不应只针对审判活动,也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其他活动,如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证人、鉴定人的活动等,均应进行检察监督。
邱星美说,检察院抗诉看起来似乎是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这样就产生了抗诉对象是否合适的问题,即检察院是否有权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抗诉。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检察院显然是不可以抗诉的。事实上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抗诉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涉及到的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认定是否准确,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院提起抗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湘潭大学副教授廖永安认为,检察机关对恶意民事诉讼应发挥应有的监督功能,具体表现为参加诉讼和提起抗诉。参加诉讼要限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于抗诉则不限于上述案件。因为恶意诉讼不仅有违诉讼公正,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有助于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教授指出,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针对法院的审判权是否正确、合法行使,对当事人的行为一般不应监督,除非当事人严重违法或侵犯国家利益。
法律如何遏制恶意诉讼
杨荣馨指出,检察机关现有诉讼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即只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这是不够的,诉讼监督权力应当扩大,应包括公益诉讼、一审抗诉等其他方面。检察院起诉是否应交诉讼费?如果败诉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他认为,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免交诉讼费。检察院提起诉讼,胜诉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败诉也不应负担实体上的义务,因而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如何处理,则仍需要进一步探讨,但监督权力应予扩大是无疑义的。
宋朝武说,国外多在刑法中对该行为予以规定,如西班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伪证可处以长期监禁或者罚款,意大利规定可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他认为造成对方当事人重大损失(如企业停产、破产等),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追究却无相应具体规定,对此刑法亟须作出完善。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于恶意民事诉讼行为,这种罚款数额显然过低,必须加大罚款力度。即使对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也要使其在经济上受到相应的制裁。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张友亮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许多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有一种情况不容忽视,如被告不知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则原告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另外,当原告与法官串通作出错误判决时,对法官可按枉法裁判罪处理。
孙全友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伪造证据罪和诉讼欺诈罪,前一罪状可表述为:当事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通过民事诉讼借助审判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目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后一罪状应表述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通过民事诉讼借助审判机关的强制力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其法定刑,可参考诈骗罪的法定刑,并应重于后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张力提出,防止恶意民事诉讼、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当注意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二是在进行制度构建时要做到制度协调与整合,不能仅仅为了解决恶意诉讼而简单地进行设计。廖永安补充说,应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审前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点,从而对恶意诉讼起到有效地遏制和预防作用;对于关涉公益的案件,如集团诉讼案件等应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进一步完善法院送达制度,设立诉讼通报制度;对于国有企业诉讼,如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诉讼,防止因恶意诉讼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