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
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天降之物。不问清其“来源”则无法讲明其“去脉”。所以,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必须先弄清民事诉讼制度从何而来。
1.原始社会的纠纷与解决
人类社会犹如一个大家庭,其成员难免各行其事,在不同世界观、价值观的支配下,相互之间发生意见对立、利益冲突的情形,这种情形就是纠纷。纠纷的出现使社会整体发生裂变。如果放任这种裂变,不追究其成因,也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将导致社会彻底崩裂。大家庭成员决不能容忍社会解体,使自己的既得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全部殆尽。所以,要避免社会解体,就必须解决纠纷。
原始社会虽然没有民事诉讼制度,却有解决其社会纠纷的独特方式。为了实现自我意识支配下的权益,人类凭借着自己天赋的物理力量解决利益之争,将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规律展现得淋漓尽致。这种自治型解决纠纷方式,被法史学称作“自力救济”。
2.民事纠纷与解决
国家社会的出现打破了物竞天择的原始生活,原始社会状态下受自我意识支配的利益已开始被打上由国家意志支配的烙印。在国家社会里,社会关系被划分为公众的关系和私的关系。为了保障两种关系正常发展,国家设置了公权和私权的概念。而在原始社会里,根本就不存在上述界定。至此,私权观念的产生使纠纷有了性质上的区别,社会成员间因私权引起的纠纷被表述为私的纠纷或民事纠纷。
随着私有制、家庭的出现,引起民事纠纷的原因愈加多于原始社会。在不主动干涉私权原则下,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社会成员有支配自己私权的自由意志,不主动地介入这类纠纷的解决,并允许社会成员行使或放弃私权。这是因为,如果国家强制社会成员行使私权,则意味着私权已转变成自己的对立物(义务)。所以,在不主动干涉私权原则下,国家还容许社会成员自行解决相互间的民事纠纷。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被称自律型解决方式。它与原始社会的“自力救助”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前者采用国家认可的方式(如和解、调解和准司法的仲裁等)进行,并且将适用范围限制为解决私权之争;后者以其任意选择的方式进行,适用于解决自我意识支配下的权益之争。
但是,由于相当部分的民事纠纷不能通过国家认可的自律型方式解决,任其发展就会引起冲突升级、社会影响面扩大,引起既定模式下的社会失序,乃至成为“改朝换代”的前奏。所以,国家就必须伸出自己有形的手来解决民事纠纷,并禁止在自己的统治下出现“自力救助”,以巩固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
在国家判断出纠纷哪一方享有受国家认可和保护的私权之前,纠纷双方所争议的只是自我认为符合国家意志并应受国家保护的理想状态下的私权。当国家运用其权力对社会成员私权之争进行干涉、并作出判断之后,由于国家意志的最高权威性,这种判断就对全体社会成员产生了最高约束力。国家不容许任何社会成员对其判断作出背反,并动用国家强制力维持和实现这种判断。这种以国家名义设置的具有最高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解决社会成员间因私权引起的民事纠纷制度,即是民事诉讼制度。
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在国外,经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下面对其中的四种主要学说做简要介绍:
(1)私法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私法制度, 表明其禁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其权利;而作为代价,国家就应承担起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任务。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
(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
(3)纠纷解决说。提出这一学说的兼子一认为, 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程序保障说。该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除上述四种主要学说外,在日本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多元”的“多元说”,以及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并无太大意义”而主张将其搁置起来的“搁置说”。但上述四种学说无疑是论述最为充分和影响最大的,对上述四种学说的介绍已能大致使我们了解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的概况和主要争点所在。
三、目的论研究的两个标准
以上介绍的学说大都由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并经过许多学者反复论证,其在理论上均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因此仅通过对其学说进行语义上的辨析来判定孰优孰劣,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并且,这种辨析可能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正如前文所言,致力于“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目的论研究,不可能也不应该脱离对一个国家现实国情的分析。鉴于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应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沿着这一思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将围绕以下两个标准展开:
(1)研究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应弄清楚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所处的位置。目的论的研究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我们不能脱离对其本质的探讨而仅局限于具体民事诉讼现象的总结。而要准确认识一个事物的本质,就需要将其与相关的事物做一比较,在比较中才有可能发现该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因此,有必要选择一个作为参照的“母系统”来确定民事诉讼在这一系统中的地位,进而弄清楚它区别于该系统其它事物的“特质”--这种“特质”就是我们所要探寻的。那么,这个母系统应怎样确定呢?根据其在我国社会调控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民事诉讼分别可被归纳进“诉讼”和“纠纷解决方式”这两个母系统中。本文选择了后者,因为笔者认为,将民事诉讼放到“诉讼”这一母系统中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比较,很容易导致我们对三者共同具备的某些性质要素(如强制性、权利保护等)的忽视,而这些要素恰恰是不同学说之间争论的焦点所在,是不容忽视的。将其放入“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进行定位,必然涉及到所有引起争论的因素,对这些因素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我们就可以弄清什么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地方,什么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2)目的论的研究,应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性、政策性的指导。如前文所述,目的论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主要意义在于它能“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由于目的论的高度抽象性,它很容易成为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这种争论对于深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能有一定意义,但在为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服务上,却发挥不了什么作用。所以,本文在进行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时,将“实践性、政策性”作为一个经常考虑的标准,以避免讨论成为“空论”的危险。这样,我们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考察什么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缺少的,什么又是目的论所能提供的,将这两个方面协调起来的目的论才是建设性的,才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政策性、实践性的指导。
四、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1、国家意志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与法的关系 国家通过解决民事权益纠纷,实现其意志支配下的社会秩序,使社会成员间虚拟的权益成为符合其意志要求的现实权利,以规范社会成员的民事活动。
如何看待国家意志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呢?在成文法发达的今天,民事诉讼更多地是表现为“适用法型诉讼”,即以制定法为依据,对社会成员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作出裁判。因此,比较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仅是实现国家法意志的技术上(程序性)装置,是实现民事制定法的手段。
然而,从国家、法和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上看,法和民事诉讼都是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国家意志表示。前者以事前的、抽象的形式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事后的、具体的形式调整社会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并不是说唯有制定法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当没有制定法作为判断民事权益的标准时,绝不意味着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目的的诉讼制度对本身也将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统治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对某一民事权益纠纷作出利益性判断,并将这种判断贯彻于整个社会(诉讼的外部效应),即通过诉讼形成法。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并不以民事制定法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的。相反,由于法的产生总要经历一个由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即“通常是出现了某个案件之后,国家针对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某种办法加以处理。以后,又出现了同类案件,就采取同样的处理办法。个别调整多了,就发展成惯例,形成一般的行为规范。于是,产生了法律规范。”所以,民事制定法只是民事诉讼实践的总结,它作为判断民事权益的标准,也只是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手段。
这种与适用法型民事诉讼相对应,不以民事制定法为标准,而以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为目的的诉讼,就被称作形成法型民事诉讼。形成法型民事诉讼 在专制国家,统治者是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三位一体的集合,由于制定法的不发达,身为立法者的专制者常常通过民事诉讼纠纷作出符合其意志的判断。这种判断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最高约束力,使诉讼中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具备了法的意义,并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在诉讼内部,它表现为专制者对民事权益之争的意志判断;在诉讼外部,它表现为国家对民事权益纠纷的利益性取舍态度。内部效应是专制者对具体民事纠纷作出的个别性意志判断;而外部效应,则是国家对某一类民事权益作出的抽象性认可,对诉讼外的人或者类似权益之争的统一规制。
在民主社会里,由于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形成法型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即按照宪法的宗旨来表明国家对某一权益之争的态度。以西方环境纠纷而言,国家是通过对诉讼内环境权益之争的解决,依照宪法宗旨对环境权作出了认可,并使立法者在以后的环境立法中写入了有关环境权保护的内容。由于现代国家制定法的发达,诉讼形成法的现象已日渐稀少。但通过诉讼来完善制定法却屡见不鲜,这一现象在现代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2、社会成员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双重性,一方面表现为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表现为对民事权益的确定。国家要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就必须向社会成员开放这一制度,使社会成员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国家拒绝社会成员有此项权能,就无法实现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这项权能,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作诉权。但是诉权是否真正具有权利性,在不同的国家形态中有不同的回答,它与民事讼诉制度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
在专制社会里,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者设置的“牧民”工具,其目的偏重于解决民事纠纷,维护专制统治秩序。社会成员利用诉讼制度只是他们服从专制统治关系的反映,这种关系实质上是社会成员接受统治者“恩惠”的关系。因而,诉权并不具有真正的权利性。
在民主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者和利用者达到了统一。一方面,“主权在民”或“人民主权”的国家通过设置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履行其保护社会成员民事权益的义务,并执行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能;另一方面,国家的主人--社会成员通过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履行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因此,民主社会的民事诉讼制度侧重于解决纠纷和保护民事权利的有机结合。
在民主社会里,社会成员的一切权利来源于宪法。有权利就必须要有救济,否则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当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受到相关人的侵害时,国家就有必要动用自己的手来进行权力救济。保护社会成员的民事权益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在此基础上,社会成员真正享有了要求国家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权利,并因此使诉权真正具有了权利性。
在民主社会中,国家向社会成员开放民事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承担的义务。社会成员要求国家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是其依宪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诉权是由宪法派生出的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即公民要求“接受裁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即是社会成员依宪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争议的权益加以判断和实现的权利,或是宪法赋于社会成员享有的请求国家保障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权利。在此,通过诉权和宪法的结合,可以将社会成员享有的“接受裁判的权利”表述为当事人权。如果说民事诉讼是“被适用的宪法”或对宪法的具体实践。那么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关键性环节。作者: 康宏亮 段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