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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制度完善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与法律制度。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合同解除则指履行合同极其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 

加强对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地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致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对于约定解除权而言,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解除权,才能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这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同样,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这是通过第三者的监督审查从而对解除权行使正确与否进行的限制。 

    综观我国合同法,可发现其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条件,但对其他解除权消灭缺少更详细的规定。从解除权行使的目的而言,完善我国合同法中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明确解除权行使主体及行使期间,显得日益迫切。

完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1.原则化约定解除条件 

    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事由的约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将一般违约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更不能将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规定为解除事由。解除事由的约定,既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才能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从而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

2.科学化法定解除条件

由于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已有很大的改进,但仍显得太笼统。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如前文所述,综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如此。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为消除这个冲突,有学者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如前所述,其理由不外乎是存在原则的内涵不好把握或是易造成解除权的滥用等问题。 

    就这一问题,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更可取,理由是: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很少有国家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通常其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笔者也认为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采用了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又有所超越,即不仅有“期前”拒绝履行,也包括了“届期”拒绝履行。另外,此规定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拒绝履行,另一是“默示”拒绝履行,均可发生合同解除权。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所列,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实质上对解除权的发生要求了“催告”,而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却没有这样的要求,这样二者就出现了“分歧”。对于这种“分歧”,应借鉴国际公约或其他法律,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两项的表述更为合理和统一,以使其被运用起来更容易,更符合立法要求。

(3)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我国合同法在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一方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等)。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另一方面,该项规定还指各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我国合同法仅在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因此,需先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逐一规定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这样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 

法定解除权主体的确定

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即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常认为,只有守约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依据,对该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公认是一方当事人(非违约方)为解除合同的主体。但对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承认单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即违约方也存在成为合同解除权主体的情况,学术界持不同看法。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但解除合同是依情况确定,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如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为流通物,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后,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这种情况就是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只有赋予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的权利,才能使双方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因此,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都可成为该解除权的主体。

我国解除权行使的期间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循的程序,但该条款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即已获得了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若解除权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同样,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也存在疑问,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进行催告,那么解除权的期限又该如何限定?上述问题若不解决,均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交易安全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应作出完善规定,才能促使解除权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笔者认为,相关制度可如此完善:

1.为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通知义务,对通知可设定一定的期限,如其不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应视为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

2.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没有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期限也应加以限制,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如2003年3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吴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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