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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合同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制度是保护技术秘密的重要手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技术秘密的合同保护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一、技术秘密的界定

    技术秘密的概念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原技术合同法将技术秘密称为“非专利技术成果”。由于“非专利技术成果”除了包括技术秘密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技术成果,因此将“技术秘密”称为“非专利技术成果”,显然名不副实。所以,合同法将“非专利技术成果”修改为“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是技术成果的具体形式之一,也是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从技术成果角度讲,技术秘密属于一项技术方案,即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从商业秘密角度讲,技术秘密则属于一种保密的技术信息。由于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有其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所以,对于技术秘密一般都从商业秘密的意义上去进行界定。《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正式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将技术秘密界定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解释》对技术秘密所作的上述界定,是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但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解释》将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条件表述为“具有商业价值”。《解释》的制定者之所以对技术秘密的表述作出这样的变化,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实用性”作为界定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容易与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中的“实用性”相混淆。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中所称的“实用性”,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而“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不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将“实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之一并不妥切,所以,通过司法解释对立法缺陷作出适当的弥补是必要的。二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条件是国际上的通用表述,为了便于国际交流,应当与国际上的通常表述特别是TRIPS协议的表述保持一致,以避免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凡涉及对技术秘密认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界定的条件作出认定。

    《解释》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的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不为相关领域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在具体判断某一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使用而公开;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而公开;该信息是否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包括信息拥有者所获得或者产生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与代价,以及他人获悉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所称的“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

    二、善意受让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处理机制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为什么《解释》仅仅规定技术秘密的善意受让人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而对专利等却没有给予这样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技术秘密不是经过国家授权并公告的权利,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技术秘密前,很难从正常的渠道了解到该项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无法尽注意义务,如果不给予其继续使用的权利,对于善意受让人显然有失公平。专利则不然,专利权是经国家授权并公告的权利,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有关公告和权利证书了解该专利权的合法来源,所以,对于侵犯专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人不能继续使用所取得的专利权(除了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解释》第十二条主要是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原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对善意受让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未作限定;二是对善意受让人与权利人之间因支付合理使用费所发生的纠纷的处理机制未作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仍难以操作。有鉴于此,《解释》除了继承原规定的基本内容外,还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首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善意受让人继续使用所取得的技术秘密的范围限定为“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超出这个范围的,应当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其次,《解释》增加了对善意受让人与权利人因支付合理费用所发生的纠纷的处理机制的规定,即第十三条的内容。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善意受让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项技术秘密。这样就可以避免过去那种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不向权利人支付费用,权利人却对其无可奈何的尴尬局面。该条第二款还对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需要参考的因素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些因素包括: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该项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为了解决使用人是否向权利人支付技术秘密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已经使用期间的使用费问题,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也就是说,使用人必须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而不能以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过使用费为由,拒绝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只能由使用人向该无效合同的让与人追偿。

    三、其他方面的规定

    (1)对于当事人就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进行了限制。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享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存在问题。当事人一方如果将该项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卖断给他人,或者将该项技术秘密的独占、排他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就会妨碍另一方当事人使用、转让该项技术秘密,显然,这不是本条的立法本意。因此必须对当事人使用和转让技术秘密的权利进行限制。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解释》第二十条明确将当事人使用和转让技术秘密的权利限制为“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当事人将该项技术秘密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则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否则,这样的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

    (2)对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给予了认可,但由于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层面上的规定,运用起来一直不够理直气壮。鉴于这种情况,《解释》第二十五条在具体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可以采用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在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可以参照专利的许可使用方式确定。即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可以采用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进行。

    (3)当事人对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技术转让合同对技术秘密或者专利的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对此,受让人究竟使用多长期限,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让与人可以随时要求受让人停止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可以不受期限的限制。平衡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利于技术成果的推广使用,甚至可能造成生产力的严重破坏,另外也不利于促使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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