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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据方法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于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的可行性与科学性问题。当事人通常是最为熟悉案件事实的人,有时他们是案件事实的第一感受人,如果其为真实陈述,可以说其陈述最有可能提供案件原始信息,从而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发现案件事实,也正因为这一点,为了能够使当事人协助人民法院发现真实并促进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很有必要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

  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的完整真实陈述义务相关。“统一证据法”草稿也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关系,做真实及完全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指的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诉讼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在证据法上的体现,也是法院尽其所能发现真实的必然要求。询问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应当说是当事人陈述证据之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只不过一个是主动陈述,一个是被动陈述,二者虽然关系密切,当然其区别也并没有这么简单。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可以实行代理制,有别于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指被告人)必须到庭,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到庭或到庭后没有对一些法官认为是重要事项或发现真实的关键事项询问到,这样,从个案发现真实的需要出发,由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再度进行询问,特别是由当事人进行对质,这对于法官发现真实形成心证十分必要。所以,询问当事人主要在于询问在此之前没有被提出的事实要求当事人陈述清楚,它不同于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基于真实诉讼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而保证对其提出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询问当事人这种辅助的证据方法,严格来讲,是由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即询问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其他当事人,但是为了发现真实,更因为当事人是案件事实最直接的亲身感受者,在其他证据都已经调查完毕,法官还不能形成确实心证的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职权决定,传唤当事人到庭并由法院或他方当事人对之进行询问。“统一证据法”草稿对此做了如下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来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该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

  对于应询问的当事人是共同诉讼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仅询问其中一人或者询问所有共同诉讼人。

  关于该事实,如果法院认为已经有相反的证明时,对于此项申请,可以不予考虑。“

  但是,必须强调这是最后的一种获得案件事实信息的方法,我们认为它是一种辅助的证据方法,而不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即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方法之一种。所要询问当事人的事项,必须以该当事人亲身感受的事实如曾亲自所为或该事项是发生在该当事人自己的生活领域内的事实,并且法院在询问之前要初步认定该当事人到庭后能够真实陈述这一可靠情形,如果法官根据已经获得的信息,认为该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将这一情形陈述出来,可以决定不传唤,而根据案内的证据证明情形,依证明负担分配法则,决定案件事实的真伪的后果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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