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及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及原则与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角色不同,上述做法有时并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立法要求。
理由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中不难发现,和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首先名称有所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道路”和“责任”二词,相对淡化了行政色彩;其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予以澄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勘验、鉴定等材料改变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议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的申请。
理由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言,主观过错程度是主要标准,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仅起“微调”作用。在一方过错和双方过错的情况下,亦即是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据事故原因和过错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应当明确,在民事诉讼当中,对过错以及原因力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是法官的一项职权,不是证据提供者的权利或义务。公安机关作为鉴定人,对民事赔偿法律、民事赔偿原则的理解和运用,显然无法同法官相比较,加之其处理交通事故的着眼点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其不能代替法官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此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显然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赔偿诉讼当中,双方均无过错的,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受损害一方确定适当的补偿,并不一定都不承担责任。
理由三:从实践来看,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导致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完全相同的,与此相对应,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乙方负有次要责任,因乙方对受重伤的甲方抢救不及时导致甲方死亡,事故发生原因和甲方的死亡原因就有两重性,如果仅仅依据事故发生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乙方负次要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理由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采取一些强制手段,并始终保持一种强力态势,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很难行使有效的抗辩。此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民事法律知识方面的限制,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这都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时候重新予以认定。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建民 李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