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自保工具,具有突破债的相对性之特征,其效力可能及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私法关系,适用时可能对交易安全形成较大程度的掣肘。在此情况下,撤销权诉讼就应确立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在“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中优先维护交易安全。
一、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即分为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偿处分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客观要件——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藉由诉讼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有偿处分行为,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客观要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还要证明主观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财产,方可藉助诉讼行使撤销权。
上述构成要件中,除了无偿处分行为与不合理有偿处分行为之法律事实外,“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受让人恶意受让财产”为两大基本要点。
在学理上,“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称作“诈害债权”,即债务人减少其作为一般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以公式表述为“债务人既有资产<既有债务”)。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前者主要为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设立保证、意图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后者主要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转让财产权与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为此,依照撤销权制度的规制目的来衡量,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债务人行为类型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尽皆涵盖其中。而“诈害债权”的内容应成为受让人“恶意”或“善意”认识的重要标准。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认识到债务人诈害债权,即为受让人恶意受让财产的主观要件。反而言之,依据善意取得的立法与学理通例,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即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诈害债权的,受让人可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受让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撤销权亦无以成就。
从既有司法实践来看,受让人“知道明显的低价”通常成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事实标准,受让人主观要件事实上受到扭曲。笔者认为,法官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查明受让人主观要件,在追求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目标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从而藉助程序正义补强实体规定的执行难题。
第一,依据客观主义理论来界定主观要件。在认定主观要件中通常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为主观主义理论,即从刑事过错的概念(故意与过失之划分)出发,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来确定其内心善意或恶意,并以此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二为客观主义理论,其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界定为司法裁判的标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查知,法官只能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因此,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行为人行为中所透露的善意或恶意来确定。笔者认为,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要件业已成为科学司法、便捷司法的主流手段,那么,按照诉讼经济原则,经由公正程序证实的客观行为达到了经验法则或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可从逻辑上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
第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证明主观要件。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受让人(通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对抗性诉讼中,债权人作为积极举证方,负有首先提出证据证明系争事实的存在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义务;债务人、受让人则作为消极举证方,反驳积极举证方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债权人可以举证有偿转让的价格来间接证明受让人“知道明显的低价”,但较难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诈害债权”。因此,从程序公正的理念出发,应对消极举证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前一举证即可启动撤销权诉讼,再由受让人反证其“不知债务人诈害债权”。只要双方“累积举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或“占优势的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受让人主观善意或恶意即可水落石出。
第三,依据关联交易理论来认定主观要件。在商法原理中,只要债务人、受让人之间以股权或合同为纽带形成控制或被控制,或者债务人、受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或被控制关系,但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之中,债务人、受让人即为关联人或一致行动人。在受让人对债务人信息掌握程度较高的情形下,受让人不应当不知道债务人诈害债权之意图,此时即可推定(系可反驳的推定)受让人主观恶意。因此,债权人启动撤销权诉讼后,法官即应对债务人、受让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否则将推定受让人主观恶意。
二、连环处分事件中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在债务人→受益人、债务人→受让人交易关系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受益人或受让人可能会将受让财产权利(即撤销权标的)向后手移转,后手可能还会继续向下一后手移转,从而形成连环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只要任一受让后手善意取得撤销权标的,撤销权人将无从请求受益人或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该标的即已无法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那么,在连环处分事件中,应如何合理界定受让后手的善意取得呢?
首先,根据撤销权原理确定撤销权标的,进而认定受让后手善意取得的标的。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的相关规定,特定撤销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处分行为申请撤销,而只能在其特定的债权范围内以诉讼行使撤销权。因此,撤销权人特定债权对应的债务人处分之财产,即为撤销权标的。此外,由于撤销权诉讼兼具处分行为撤销与财产返还请求之性质,诉讼判决效力当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依据学界通说,第三人应作广义解释,即第三人不仅包括第一受益人与第一受让人,还应包括后手在内。藉此撤销权标的与受让后手善意取得标的将在同一撤销权诉讼中竞合。
其次,根据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确定连环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皆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严格区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其中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履行债权合同所实施的公示之事实行为,使得债权合同目的——设定或变动权利得以实现。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依学界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通常解释,即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权利人追认之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业已履行的法律效果。这就为善意取得解释论奠定了理论基础。
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期间(即受益人或受让人与后手交易可撤销期间),只要无权处分人的交易相对人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并以合理价格受让,并且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实现,该交易相对人将取得财产权。究其原因,交易相对人取得权利为继受取得,其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之瑕疵,从而使无权处分合同例外地成为有效合同。由于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合同为生效合同,撤销权判决的既判力对于受益人或受让人与后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生任何之影响。
再次,依据继受取得的市场运行机理,科学、合理地框定善意取得市场价格。
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交易相对人以合理价格受让财产权是善意取得客观要件的重要基点。在现实生活中,界定合理价格的方法包括:
(1)正常交易条件下集中竞价市场价格与可比交易条件下同类市场价格。集中竞价市场价格充分反映最新市场信息,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着价格发现功能,正常交易条件下的重置市场价格就可以直接确定为合理价格。在分散交易市场价格信号较为混乱,或者不存在交易标的活跃市场的情形下,可比交易条件下的同类市场价格可作为确定合理价格的参考。
(2)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性对价。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重组、金融资产转移等事项规定了会计确认与计量方法,其中经适格审计机构确认的规范性对价方法可作为认定合理价格的基准。例如,在受益人或受让人被其后手合并的情形下,若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合并方的受让对价为被合并方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若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合并方(也称购买方)的购买对价为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又如,在受益人或受让人与其后手实施债务重组的情形下,受益人或受让人以资产清偿债务的,后手的支付对价应为资产的公允价值;受益人或受让人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后手的支付对价则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再如,在受益人或受让人向其后手转移金融资产的情形下,后手支付的对价应为受让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若受益人或受让人因转移金融资产而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包括各种衍生工具)的,后手支付的对价还应加上新金融负债扣减新金融资产之后的净额。
深圳证券交易所博士后:张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