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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专家王科峰律师: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01    作者:110网律师
                   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王科峰[①]
[摘要]在现有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分类,把网络虚拟财产从现实利益上升一类新型的财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认为其是多个法律权利整合的结果。在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位后,又提出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权   法律保护 

    伴随互联网发展的同时,网络游戏日益进入人们的娱乐生活,相关网络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频频亮相公堂。自从2003年备受玩家、运营商和公众关注的 “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案” 李宏晨诉北极冰案后,安徽、新疆等地也相继审理了玩家起诉游戏运营商的民事案件与运用黑客技术盗窃“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但是我国法律,甚至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从学理上还是法律规范上,都存在一定的空白,网络虚拟财产问题亟待进一步讨论和完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
      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又称“网财”,是指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ID、游戏金币、银钱、游戏ID拥有的各种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②]而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玩家们在运营商所运营的虚拟架构的环境中进行行为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客体,它包含了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本文也主要围绕网络游戏中的狭义虚拟财产进行分析。下文为方便表述,网络虚拟财产有时简称为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权有时简称为虚拟财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成为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需要突破的重要瓶颈。目前学术界及网游虚拟财产纠纷各方对虚拟财产归属的观点,可归纳为归运营商所有、归玩家所有两大类。
     就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认为归玩家所有的主要观点的依据是,洛克的劳动理论,这是最主要的观点;认为归游戏运营商所有的观点的依据是,游戏软件的开发设计者事先设计好的,从法律上来讲是版权的对象,玩家只不过是玩家在游戏中获得使用的权利。游戏软件在版权法上是功能性作品,功能性作品涉及两个部分——服务端和客户端。作品本身不能分离为若干细小的组成部分,软件版权人对于服务端和客户端两种程序整体上享有版权。游戏版权登记不能是一个一个的角色,游戏软件作品是整体的,包含服务端和客户端。这里类似与版权法上的所讲的作品的表达和思想,例如:文字作品上的一句话独立出来没有版权法上的意义。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虚拟财产应归于软件设计者或者运营商所有。[③]
      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对网络虚拟财产或虚拟物品的分类,对于网络虚拟物品的归属问题区别对待,即看不同的虚拟物品(财产)来进行分析。对于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可以按照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通过协议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按照对虚拟物品的来源或各方的对虚拟物品创造的质与量等进行法律性界定、确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
      上面我们讨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接下来我们继续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权利问题。对这个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准物权说,比如说,游戏中的一把“屠龙刀”,就可以用物权法上的动产来看待。实质上它作为一个没有形体的电子记录,是由玩家享有占有权的,所以应该准用物权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是债权说。仍以屠龙刀为例子,如果想要使用,是不能脱离服务商的协助的,在付费的基础上,程序启动后才能正常的使用。因此,这种虚拟物品是一种债权,或者是一种合同凭证,是权利人申请程序启动的权利文书。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第三种观点,则是知识产权中的版权说,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不过还有人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第四种观点,是上海交通大学的一位学者提出的,他同时承认虚拟物品为债权和版权,在归属时根据不同的模式来确定财产的归属。
      笔者认为对虚拟物品分类后,虚拟物品的法律性质应该根据不同的对象来不同的区分。有的虚拟物品产生源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的行为,这个行为来源于与游戏玩家之间的约定,这个行为后果所产生的虚拟物品有一定的债权属性;有的虚拟物品具有动产的特点,有准物权属性;有的虚拟财产可以按著作权的归属原则处理。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不能用一种权利来概括的。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作为网络尤其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不全面的,它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我们可以称之为“网络虚拟财产权”。这个“虚拟财产权”是多个法律权利整合的结果。这需要我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其与以往财产形态区别对待,并将虚拟财产加以细分,不同的虚拟财产对象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并用不同的法律保护,以避免以偏概全去调整虚拟财产纠纷时所出现的尴尬局面。
      四、中国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
      我国台湾地区已出台了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出现了侵犯虚拟财产刑事判决的先例。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做出规定,确定虚拟财产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若犯罪最高刑可判三年。英美法上对虚拟私有空间的解决多用“transpass to chattel(动产)”这个原则来解决,即个人空间、个人博客、个人网页等这些虚拟私有空间都是在英美法(普通法上)视为chattel(动产)。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最初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然而这种交易却因为现实需要而大量存在,难以完全禁止,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也在与日俱增。这些现象的存在促使韩国开始正视“网财”的归属问题,开始立法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其认为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财”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相类似。[④]

      五、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虚拟财产的保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积极的保护,即授权的保护;另一种是消极的保护,即涉及到虚拟物品被盗或交易的保护。前面所提到的虚拟物品的确权实际上就是对其积极保护的表现,下面所要讨论的是虚拟物品的消极保护问题。
      (一)虚拟物品被盗或者遗失的保护。
      这里要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个方面,基于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的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关系,游戏运营商应该给游戏玩家提供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说,游戏运营商应该考虑到服务器有没有备份、有没有基本的安全措施,技术人员有没有配备等等。第二个方面,要考虑玩家有没有疏忽的过错。比如说,玩家自己疏忽,电脑不小心感染了病毒或木马,或者自己的号码不小心被别人看见,而玩家自己没有及时地更改,导致号码被盗,在这种情况下,若还要归责于游戏运营商的话恐怕不太合适。
      这种情况下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网络环境中虚拟物品被盗或者遗失的责任承担不全归于运营商。这里面还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个人理解,服务商只要能证明他提供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即可,这时候,举证责任就转到了玩家一方。如果玩家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虚拟物品交易的保护。
      这种情况主要涉及在虚拟物品被盗窃后或者是通过私服、外挂等手段获得的虚拟物品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或者说其权利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人认为,如果这种虚拟财产是非法获得的,可以算作现实生活中的“盗赃物”,应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目前由于虚拟财产立法的空白以及法律性质的模糊,因为在目前的条件下,很多游戏很难用证据去判别这个物品是不是你自己直接取得的,从而导致这一问题愈加复杂。[⑤]
      在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上取证的确存在一些困难。因为电子证据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具有无形性。第二,易破坏性。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所以,电子证据的内容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稍纵即逝,有时就是一个简单的键盘操作,甚至将电源一拔,证据就灭失了。在虚拟财产举证的具体操作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网财”的非法交易存在取证难的问题。现实生活中银行存款有存款单、购物有发票凭据,但在网上,所有电子数据都存放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一旦丢失,很难找回。运营商未必愿意付出成本提供证据,因此,在此可以通过法律强制运营商保存并提供所有证据; 二是“网财”价值的确定难度大以及难以查找罪犯等。有人认为,对网络财物应建立“追踪机制”,也就是完善网上的追踪系统,这样出了问题后可以找到责任承担人;还有人认为应该成立一个第三方机构,保存玩家的数据。
      总之,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是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它虽然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却无法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它虽然类似于合同的债权,但仅仅依赖合同法进行调整,又难以迈过合同法原理和相关规定的门槛;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又有将网络游戏这个完整的作品分崩离析之嫌,而且难达定分止争之效。笔者认为可以跳出传统法律权利分类的模式,依虚拟财产的分类,把“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类新型的财产权,即虚拟财产权,这种权利是多个法律权利整合的结果。它可以区分为具体虚拟财产权,无法区分的,就称之为一般虚拟财产权。
     “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其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很现实、很重要的问题.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法律技术的进步,对虚拟世界中与现实世界中对应的应由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将出台和完善。 
参考文献:
1//www.china.com.cn,《物权?债权?法律专家热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20080114日。由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基地和北京律协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的“网络与法律对话”系列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研讨会以一款美国网络游戏“第二人生”为切入点,对网络游戏中的法律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地讨论。
2】《首例网财案起争议,专家讨论该不该保护》,载《北京青年报》20031117日。
3】邓张伟、谢美山,《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中国知网。
附:作者王科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联: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一号楼五层,电话:(01059626828  传真:(01059626918 邮编:100022E-mail:Wkefeng@sohu.com    

网址:www.cndc.net.cn  中华商务调查网
[] 作者王科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 //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asp?id=2705,论虚拟财产》。
[] //www.china.com.cn,《物权?债权?法律专家热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20080114日。
[] //finance.eastday.com/epublish/gb/paper250/20552/class025000004/hwz1371074.htm,《网财案原告被告均不满 四大疑问分析》
[] //www.china.com.cn,《物权?债权?法律专家热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200801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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