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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再审事由即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再审启动的事实依据,因此再审事由如何设置涉及到其构筑的再审制度能否充分反映再审制度应有的特性、再审制度应有的价值、再审制度能否科学运行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非常慎重地考虑再审事由的设置问题。笔者注意到在民诉法修正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关于再审事由有了一些变动,其中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为其再审事由,即在法院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在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也应当启动再审。显然,这一规定很值得商榷,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再审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的程序。如果再审很容易启动,救济的“口子”开得太大,则判决对纠纷裁决所应具有的终局性就将被破坏,法律关系无法得以稳定。当然,也不能为了照顾判决的终局性而置严重的错误于不顾,因此就必须考虑两者冲突的衡平。其衡平的结果就决定了再审救济只能是一种有限纠错制度,且为特殊纠错制度,因此再审程序在国外也称为“非常程序”。常规的纠错机制应当是第一审中的管辖异议制度。在思考纠错程序时,我们必须有这样的基本认识,即程序错误的大小和性质是设置纠错程序,以何种手段予以纠错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即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中哪一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与法院主管完全不同,法院主管涉及到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违反主管则可以考虑作为再审事由)。因此作为一种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分工,即使存在错误,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诸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法官枉法徇私等均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要小一些。因此错误的纠正也就无需通过成本更高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在现行法律中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异议的审理甚至还设置了二审程序,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我们必须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与纠错利益、纠错成本的平衡。无论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哪一个案件,在理论上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因此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对实质上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程序和机会,但没有必要通过再审这样的非常程序来纠正。

    从管辖体系来看,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相对的还有专属管辖。不同的管辖规定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法律效果。专属管辖要排斥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当具有比违反其他管辖规定更严重的后果,因专属管辖问题有可能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但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即使是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可以提起上诉来加以救济。违反一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连上诉都不能提起,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因为充分考虑了管辖错误的性质。

    如果允许凡管辖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的话,那么势必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却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上一般错误而导致完全无效。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区别,并非所有程序错误都将导致已实施程序的无效和实体上的无效。

    笔者注意到人们之所以对管辖错误的矫正如此重视,以至于强调以再审手段来纠正其错误,其原因之一是期望通过矫正来避免司法保护主义,但是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如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尽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应当努力消除和避免,但却不是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试图通过改革管辖制度以及强化管辖纠错来实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目标无疑是徒劳的。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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