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细化和完善民事再审事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将“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增加为一项新的民事再审事由。
按照通常的理解,该条款规定的基本意旨是,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生效裁判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通常被称为“裁判脱漏”或者“漏判”。
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判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加以处理和救济。然而,这里的问题在于,应当通过什么诉讼程序来弥补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所具有的缺陷更为合理?或者,再审程序能否作为解决遗漏诉讼请求的裁判的适当救济程序?更直白地说,“遗漏诉讼请求”能否作为再审事由?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与功能
上述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必要分析。
众所周知,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特殊性表现在,它不是一种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非常程序”;它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而依赖于其他诉讼程序而存在,没有其他诉讼程序就不可能有再审程序,不能在没有原审程序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应当是,也只能是,原审程序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纠纷。如果民事争议没有经过原审程序的审理和裁决,就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民事争议进行裁判。从这个角度来看,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这是再审程序的本质属性。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它通过对民事争议的再次审理,以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裁判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的生效裁判,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救济机会。因此,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对既判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应当与其性质和功能相适应。如果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或者只对案件的一部分进行了审理和裁决,那么,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和裁决的案件或者遗漏的案件部分,就不能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确定民事再审程序审理对象的基本前提。
裁判脱漏表明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只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裁判。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意味着原审法院只审理和裁判了案件的一部分,而没有对案件的其他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即原审法院没有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审理完结。如果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由再审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就相当于再审法院审理了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显然不符合再审程序性质和功能的基本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不能将原裁判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使其成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同时,从诉讼系属的角度来看,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也存在欠妥之处。诉讼系属的基本含义是指案件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民事争议(案件)就开始系属于受理法院。只有待争议的民事纠纷由受理法院作出终局裁判后,诉讼系属才能够从受理法院消灭。一项民事争议一旦发生诉讼系属,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一个重要法律后果就是管辖恒定,即诉讼系属发生后,不管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什么变化,最初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件始终具有管辖权,直至其对全部案件审理完结并作出终局裁判。如果受理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一项或者数项诉讼请求,那么,没有经过受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诉讼请求,从性质上看,仍然系属于受理法院,处于受理法院的审理过程之中,受理法院应当对其继续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按照诉讼系属的要求,如果出现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那么,被遗漏的诉讼请求依然应当由原审法院补充审理和裁判,而不能将遗漏的诉讼请求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从这一点来看,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违反了诉讼系属理论的基本要求。
另外,从当事人程序保障视角来看,将遗漏诉讼请求规定为再审事由也不尽合理。因为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此时如果直接由上级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被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必然会损害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和基本程序保障权。尽管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上级法院(最高法院、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也可以交由原审法院再审。此时可以通过原审法院对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补救,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是,只要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可以由上级法院直接再审,就会为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打开程序通道。尤其是在民事再审案件“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补充,以指定其他法院再审为例外”的指导思想下,遗漏诉讼请求的民事再审案件将大量汇集到上级法院审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程序保障权将可能遭受更多损害。因为上级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可能再有寻求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机会。由此不难看出,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存在问题的。
三、比较法研究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不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
各国通常的做法是由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法院)进行补充裁判(或者称为追加裁判),对被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当事人如果对补充裁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3条规定:“法院对某一诉讼请求的要点漏于作出审理决定时,可以对其判决加以补充;遗漏诉讼请求的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后,进行审理并作出补充判决;法官作出补充判决后,应当在原判决的原本或副本上载明;补充判决与原来的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补充判决不服,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途径解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强调,当事人不能以裁判遗漏作为唯一理由而将原审法院的判决提交到上诉法院审理,更不得以此为由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遗漏诉讼请求规定了追加判决的救济程序,该法第321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依最初提出的或以后更正的事实所主张的主请求或附带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或者在裁判时费用的全部或一部,有脱漏时,可依申请作出追加裁判对原判决予以补充。”当事人提出书状申请法院追加裁判,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追加裁判对原判决予以补充。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充判决制度,该法第205条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如果对于案件参加人提供了证据或作出陈述的某一要求未曾作出判决,可以根据案件参加人的请求或自己主动提出补充判决;补充判决由法院在审判庭上对该问题进行审理之后作出;当事人对补充判决可以提出上诉和抗诉,同时对法院关于拒绝作出补充判决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上诉或抗诉。”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过“追加判决”的方式来补救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法院作出裁判遗漏请求的一部分时,对于该请求部分的诉讼,仍系属于该法院。如法院作出裁判遗漏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于脱漏的部分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该部分审理后进行宣判。因此,在日本,解决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的法院依旧是原来作出裁判的法院,而不是上级法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也确立了补充判决制度:“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申请以判决补充之……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选择补充判决或者追加判决,而不是上诉或者再审程序作为解决裁判遗漏问题的救济程序,主要是由裁判脱漏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在所有的裁判救济程序中,只有补充判决和追加判决制度充分关照到遗漏诉讼请求救济机制的诉讼法理,充分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所以由原审法院按照原审程序对遗漏诉讼请求进行补救,最符合裁判脱漏内在的特殊要求。
四、结论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当事人依据“遗漏诉讼请求”提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该规定已经考虑到漏判不同于其他再审事由的特殊性,对于完善裁判脱漏救济机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修正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在处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的有益做法,建立补充判决(或者追加判决)制度,由原审法院对被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补救。当事人如对补充判决(或者追加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从而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胡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