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晋城市中级法院法院对本律师代理的段先生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原告段先生被盗取的全部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同时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法也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承担。
2005年4月9,段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并于2006年3月在该行申请了随该存折使用的牡丹灵通卡
一张,截至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在该账户有存款69313.54元。2007年3月12日,段先生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其账户内带利息仅剩133.91元,如果除取利息原存款仅剩11.04元,随向公安机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3月12日傍晚段先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凤翔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的微型摄像头及读卡器之类的设备窃取了段先生的个人信息,后又伪造段进利的银行卡,先后分十二次在工商银行泽州支行、工商银行长治八一路支行、工商银行高平广场支行以取现和转帐的方式盗取了段先生账户内的存款69250元,发生手续费52.5元,共计69302.5元。事情发生后,段先生在与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本律师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被盗取的银行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诉讼费又被告承担。
起诉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辩称,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灵通卡均对有关风险以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示,,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原告段进利未能保守秘密,致使交易密码被盗,是其个人过错所造成,所有损失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何况在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要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名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安装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窃取原告段先生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十二次,造成原告段先生损失存款6930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理应赔偿原告段进利的该项损失。由于段先生办理的折(卡)内的存款是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也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城区法院随作出前面的判决。城区法院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不服向晋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有误。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我行未在营业厅内安排值班人员,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是错误的。晋城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侦查档案材料和影像资料,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自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安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其在安全管理措施上还存在严重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民嫌疑人有机会安装读卡器和微型摄像机,窃取被上诉人段先生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12次,造成段先生的存款69302.50元,上诉人对段先生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了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给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