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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在执行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为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修订后的证券法对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进行了规范,规定了证券账户实名制,强化了违法使用证券账户的法律责任;厘清了证券交易结算法律关系,明确了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保证了证券结算机构提供的净额结算和货银对付规则的法律地位,确立了证券交易结算履约优先原则。证券法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其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修订将直接影响执行程序的适用。

    一、证券账户实名制与证券查询、冻结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由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证券法的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分别为投资者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和证券账户,记录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果。在无纸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背景下,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品名、持有量以及持有状态的变动完全通过证券持有簿来体现。证券账户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注册的持有人为证券账户持有人,依法对其账户中登记的证券享有权利;另一方面确立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加强证券账户管理,进一步打击违规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的交易和结算秩序。基于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询、冻结流通证券,既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以证券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为由而拒绝协助执行。

    二、证券交易结算“两段式法律结构”与证券冻结顺序的确定

    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证券法的这一规定厘清了证券交易结算法律关系,确立了证券交易结算“两段式法律结构”,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行一级结算,证券公司与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由于我国证券发行、交易实行无纸化以及证券集中交易交收,使得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不能实现实时数据交换。这样,由于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均为流通证券冻结的协助执行单位,证券交易结算的这种“两段式法律结构”势必带来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冻结生效的时间问题。对证券公司而言,由于其可以对流通证券进行实时控制,因此,人民法院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冻结的,证券公司应当即时核查、即时进行交易冻结以限制卖出,冻结实时生效。但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来说,在完成证券交收之前,其无法判断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流通证券是否被卖出,无法实现对流通证券的实时控制。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交易日间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冻结通知的,必须在交易日终完成证券交收之后,才能进行核查并判断能否执行冻结。

    二是冻结顺序的确定问题。如果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日分别接到不同法院对同一被执行标的的协助冻结要求,必须确定一个冻结顺序,否则将造成重复冻结。同样,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有在交易日终才能确定是否对被执行标的的协助冻结,因此证券公司的冻结生效时间应当先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冻结生效时间。

    三、证券交易结算履约优先原则与证券执行的限制

    证券交易结算履约优先是此次证券法修订确定的原则,即证券交易达成后,履约义务人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债务。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所谓净额结算,是指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买入和卖出交易的余额进行轧差,以轧差得到的一个净额与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的制度。所谓货银对付,就是将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联系起来的机制,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此机制下,一旦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证券交收违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暂不向违约参与人交付其买入的证券或应收的资金,从而防范本金损失的风险。证券交易达成以后,卖方卖出的证券或买方用于买入证券的资金,虽然尚未交付,但是这些证券或资金已指定了特定的用途,进入了特定的结算法律关系之中,属于已进入交收程序的财产,需要交付给交易对手方。因此,当证券公司或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只能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资金,而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资金,以及对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唐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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