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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结算备付金应如何执行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申请执行人A机构与被执行人B证券有限责任公司C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C证券营业部)、B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证券公司)因国债交易纠纷涉讼。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C证券营业部应分期偿还A机构人民币本金47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案件受理费,B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调解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归还款项,为此,A机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C证券营业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查封了B证券公司在其公司内开设的自营账户内的股票、可转债债券等,并两次责令其在7天内予以抛售,所得资金归还本案债务,但B证券公司拒不执行。经对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的调查,发现其有余额人民币4.2亿余元,但其中客户结算备付金和自营结算备付金混合在一起,并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实行分户管理。

    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结算备付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采取了如下措施:1.依法请求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冻结4800万元用于自营结算的备付金;2.事先通知促其规范,即书面通知了其上述冻结资金的情况,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客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进行分户管理,并提交书面情况供法院审查,告知如逾期法院则将依法处理所冻结资金;3.依法扣划相关款项,并驳回证券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案执行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能否执行;二是如何界定被执行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三是如何确保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以下分述之。

(一)对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能否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中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备用资金,专用于证券交易成交后的清算,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

    证券结算备付金分为客户结算备付金和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备付金就是证券公司用于自营证券业务结算的备用资金。按照证监会2004年8月30日下发的《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下称《分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两项资金应由登记结算公司分设账户进行账务管理。登记结算公司在进行管理时应依照证监会的规定确定证券公司应缴纳备付金的最低限额。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据此,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不能直接执行。否则,将证券公司客户结算备付金一并冻结或扣划,将阻碍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正常开展,影响案外人证券公司客户的正常股票交易。但是,法院可以执行其中的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因此,本案需要确定未分户管理的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中的自营结算备付金数额。

(二)如何界定被执行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

    界定被执行人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数额,需要相关社会机构有效配合。登记结算公司是结算备付金的账务管理单位,负有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义务。为了准确界定自营结算备付金,执行人员要求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协助进行了测算。通过进一步调查,经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对B证券公司日常客户证券交易量的测算,确认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B证券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应缴的最低限额应为3.2亿余元,并表示剩余下来的近1亿元的自营结算备付金,除去其最低限额以后,仍足够法院执行本案标的。由此,执行人员要求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协助冻结B证券公司上述用于自营结算备付金中的4800万元。登记结算上海分公司经认真审查后,认为法院的执行要求符合最高法院及证监会等部门的规定,遂予以冻结。

(三)确保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扣划B证券公司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均经过了备付金账务管理单位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审查,在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规章的规定后才予以协助执行。其间,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法院书面通知了B证券公司上述冻结资金的情况,责令B证券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客户和自营结算备付金进行分户管理,提交书面情况供法院审查,并告知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理所冻结资金。本案正是由于执行人员较好地把握住了上述两个关键环节,从而为最终准确、及时地执行到B证券公司的资金奠定了基础,也为合议庭能够合法有据地驳回B证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做好了准备。

徐荣生 孙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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