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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通常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项规定的作用在于,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设定担保的财产可以用来保障被申请人获得有效的补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制度上的缺失却有可能使该项担保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财产保全担保存在的问题

    第一,财产保全中未建立可靠的登记制度。

    在接受申请人以不动产或车辆提供的担保时,人民法院通常只要求申请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或房产的所有权证明,而并不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之后,又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的话,由于登记机关并没有财产已经向法院设定担保的记载,第三人就存在着善意受让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受让的财产是无权利负担的,其善意取得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担保财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权益也就失去了保障。

    此外,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人民法院自身亦无法准确了解担保财产的情况。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一处财产为其数宗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当担保的金额大大超出财产本身的价值时,被申请人的权益当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第二,财产保全中缺乏完善的价格评估机制。

    当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在要求其提供产权证明时,通常要求其提供购置房产或车辆的发票,以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但是,法官并非专业人员,其既不可能对市场因素作出准确的界定,也不可能对担保财产发生的折旧作出权威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担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估算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偏差。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价值远低于购置价格的话,被申请人的权益亦有可能受到损害。

    当事人以企业的资产作概括性担保时,人民法院往往要求其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以证明其担保能力。但是,财务报表的审查亦对专业知识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官通常无法有效地对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作出判断。很显然,单纯以财务报表来证明企业的担保能力,很可能因法官财会知识的欠缺而流于形式。

    第三,财产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

    对于申请人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的弄虚作假行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惩戒方式。民诉法中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形,即使比照适用民诉法中的条文对申请人作出了惩处,被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害可能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担保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避免工作上陷入被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第一,在财产保全担保中设立登记制度。

    申请人以车辆或房产等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时,人民法院应当向该财产的法定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登记机关对担保事项作出登记。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据可查,避免出现善意第三人或超额担保的情况。

    第二,在财产保全担保中设立估价制度。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首先向法定的估价机关申请价格评估,在取得估价机关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后方能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财产保全申请。只有这样,才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担保财产的价值。

    第三,在财产保全担保中设立惩戒制度。有权机关应当制定针对担保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惩戒措施,明确法律的适用问题。

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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