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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担保解除财产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有人认为,按此规定,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一律解除财产保全。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过于片面,在具体执行此条规定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般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诉讼争议的特定物,不能解除财产保全。有的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为诉讼争议的特定物,有的可能涉及特定的身份关系,或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或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如照片、名画、祖传物等,具有不可替代性,诉讼的结果可能是确权、实物分割、返还原物,即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也不能解除财产保全。

    三、提供的担保明显不能实现的,不能解除财产保全。如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系自己或他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如住房、生产设施设备等,即使被申请人将来败诉,也不可能以这些担保物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解除财产保全。

    四、提供的担保实现的难度大于财产保全的,不宜解除财产保全。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将来实现时其难度大于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包括所需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较高等,如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存款,但当事人提供的担保为房地产,此种情况下,不宜解除财产保全。

    五、担保物风险大的,不宜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为股票、股权证以及易腐、易坏物等,其价值波动大,风险大,缺乏稳定性,此种情况下,也不宜解除财产保全。

    六、保证人信誉低的,不宜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经济能力较弱,或社会信誉较差等,此种情况下也不宜解除财产保全。

    当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上述不能或不宜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同意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王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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