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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二审审理范围
发布日期:2003-1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支持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作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形式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权利保护的请求附加什么理由,提出什么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法院受当事人态度的拘束。根据职权主义,法院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以职权满足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请求,诉讼资料的搜集,诉讼的进行都按职权为之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试行法典被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法院的职权,与试行法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己经弱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作用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综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判例,对二审审理范围大致分为三类,其一是规定上诉审审理的范围不受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限制,上诉审法院对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如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的理由的限制,必须审理整个案件。”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其二是规定上诉审法院审理上诉的范围仅以上诉状所指定的范围为限,如果上诉人只对原审判决的一部分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只能就该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如法国197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规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仅使受其明示或默示攻击的判决要点以及这些要点所依赖的事由,提交上诉法院审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言词辩论只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第385条规定:“第一审判决的变更,只能在申请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其三是规定上诉审仅为法律审。上诉审审理的范围受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且仅审查原判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如美国各卅和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审权限,是以审查法律问题为主,即使有时审查事实问题也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审查事实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这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是对部分判决内容不服,还是对全部判决内容不服,第二审人民法院都要对全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样的规定,不仅极易造成横加干涉,重复审理,效率低下,而且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上诉意愿。这种无限审查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的体现,其立法基础在于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上诉审人民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审的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对全案进行审查,只应当对上诉请求涉及的内容进行审查。这是一种有限审查制,其立法精神则在于将二审的审判行为建立在当事人上诉行为的基础之上。这样修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是一致的。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提出上诉,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予以改判。上诉中没有涉及的内容,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是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这一重大变革,有些专家丝毫没有看出变革背后诉讼模式的变化(即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而轻描淡写地认为是“以免重复劳动,延误案件及时审结”, 而我们的一部分诉讼法学者也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裁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加以纠正”。

  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来看,显然对《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作了扩大解释,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按照起草者的解释,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一贯的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就充分说明其立法本意是要依法纠正裁判中的错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第二,第二审程序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应当进行监督,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必要时有权进行干预。如果发现一审裁判中已为当事人接受的部分确有错误,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是必要的。第三,及时纠正~审判决中的错误,可以避免因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人民法院避免因判决存在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执行回转而增加工作量。既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终审判决、裁定的错误的规定,那么,在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于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发现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完全没有必要等到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该《适用意见》的起草者还告诫我们在理解《适用意见》第18O条时应注意两点: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范围并非因此而扩大,更不是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主动进行全面审查,只是在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时,应予以纠正;二是对原判“确有错误”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掌握。也就是说“确有错误”是法定的,而不应该是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 .尽管起草者讲了如此解释的三条理由,并告诫我们如何正确理解其解释的二个方面,但是,起草者们忽视了一个基本点,即上诉人的处分权问题。这样解释的结果必然导致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犯。近几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加强,上诉审法院审理范围也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一审裁判中适用的法律为限,超出这一范围的,原则上不予审理。但在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时,才不受上诉的请求范围的限制。应当明确,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既包括当事人在一审当中曾经提出,且经一审人民法院裁判认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事实,也包括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才提出的新事实。所谓的适用法律,主要是指一审裁判中具体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其次也指一审裁判中所适用的程序法的规范。

  笔者认为,对于二审范围,基于上诉人的处分权,上诉审法院应仅就上诉状所列的范围审理为限;基于上诉审法院的监督职能,上诉审法院不受上诉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可以全面审查。但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讲,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人民法院必须保证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 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限制不应作绝对的理解,换句话说,法院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自行审查职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限定法院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查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审裁决对非上诉部分的处理具有重大错误,不仅有损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不应视而不见、见而不纠 .如以此为由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得出“当事人如不上诉就违法”的荒谬结论。

  第二,法律没有规定二审应受上诉范围的“绝对”限制 .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要求二审法院在上诉请求范围外审查。二审法院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外审查法律依据何在?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如果二审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所说法院发现各种错误只能限于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发现错误。

  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人认为二审范围完全受上诉内容的限制,既不能做到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也不利于执行“两便原则”。上诉部分的内容与非上诉部分的内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联系,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理上诉部分的基础,如果二审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就不利于发现一审的错误,使本来在二审中可以纠正的错误还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另外,即使二审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因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 . 在这里首先要明确两便原则与处分权原则的关系,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的基石之一, 处于根本性地位,而两便原则则处于从属地位。也就是说不能为了“两便”而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没有上诉,则意味着当事人对该部分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进行审查有失诉讼解决争议的功能。第三,当事人对原判无异议,发动再审视无必要。且再审程序的申请人为何人?法理不通。

  第四,“绝对” 也是相对基础上的绝对。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二审当然有权自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不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的基础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上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界定,突出地体现出了对上诉人意愿及其处分行为的充分尊重,既有助于防止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无谓干预,又能合理减轻其审理负担,并借此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正如我国司法界权威人士所指出的那样,“上诉程序的发生,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上诉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必须作为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当事人对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哪些方面提起上诉,这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受判决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再去进行审查”。 前面的理解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论根据,也是贯彻执行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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